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潍坊市寿光市X镇X村民。
委托代理人闫向阳,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天然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市利津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争军,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华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市利津县X路滨南四矿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征,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闫向阳,被上诉人胜利油田华滨天然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然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瑞玺、马争军,被上诉人东营市华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1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天然气公司及张敬礼、郭云川出资设立机电公司。设立过程中,原告将其部分机电设备作价(略)元,转让给天然气公司作为该公司对机电公司的出资,并由天然气公司于2001年8月28日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刘某某与天然气公司、机电公司负责人商定,由天然气公司将所欠货款转付给机电公司,作为生产资金使用。因此,原告刘某某同日又给天然气公司出具收到受让机械设备款(略)元的收据一份。经刘某某同意天然气公司将所欠货款(略)元分三次付给了机电公司。机电公司分别于2002年12月17日、2004年1月18日、2004年2月3日偿还刘某某货款共计(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天然气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略)元经原告刘某某同意并出具收据后,分三次付给了机电公司。此后,机电公司已偿还刘某某部分货款(略)元,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天然气公司偿还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东营市华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略)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天然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天然气公司偿还借款(略)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在二审中,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天然气公司是否应当偿还货款(略)元的责任。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结合一审的具体情况,上诉人刘某某同意将涉案货款(略)元转借给机电公司,且机电公司已偿还上诉人部分货款(略)元。该转让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民事行为。上诉人要求天然气公司偿还货款(略)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3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以俭
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OO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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