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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方中工贸有限公司、韩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鲁民四终字第8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鲁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方中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X路X号X单元X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梅,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德照,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略)),住所地香港沙田安丽街X号达利广场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菁,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方中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青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方中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德照,被上诉人韩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与青岛方中工贸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001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编号为(略)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青岛方中工贸公司从韩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韩国产“SWF”仁川多头式刺绣机一台,型号为SWF/H-(略)-75,价款人民币60万元整;交货期为2001年12月1日汕头展览会结束后,展机从广东发货到青岛;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首付10%定金,机器到厂门口再付20%货款,余款经机器安装调试好付清;货运保险人民币1500元由青岛方中工贸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一次付清;并约定当买方不履行此合约付款方式时,卖方不需要买方同意即有权把机器取回及转售,并同时没收全数定金及供款。双方于同日签订《购机合同附属协定》,该协定约定:因该机属原装进口机器,故卖方所提供的发票,机架部分为国家增值税发票,价值在人民币四十多万元整,其余部分为机器的运输费、装机费、保修期的保养费、交通食宿费、码头拖柜费(保险费不包含在内)。

合同签订后,韩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向青岛方中工贸有限公司交付了机器。韩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与韩国精密刺绣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维修服务协议》,2001年12月27日,韩国精密刺绣机械有限公司依照协议为青岛方中工贸有限公司进行了机器安装及调试,青岛方中工贸有限公司与韩国精密刺绣机械有限公司在《机器安装合格证明书》上签字确认。

青岛方中工贸有限公司付款行为表现为:2001年12月1日,支付定金人民币(略)元及运输保险费1500元;12月24日支付货款人民币(略)元。12月27日在青岛市崂山区邮电局办理八笔汇款共计人民币(略)元,但又于当日申请撤回汇款。综上,青岛方中工贸有限公司共支付韩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万元及运输保险费1500元,余款未付。韩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3日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委托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参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略)元。

韩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提交其与广东艾希机械对外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希公司”)签订的《合约》一份、艾希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海关专用缴款书复印件二份,《合约》以及艾希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如下事实:2001年9月14日,韩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与艾希公司签订编号为(略)/(略)的《合约》,由艾希公司购买韩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的SWF/H-(略)-75绣花机。绣花机进口至中国境内后,艾希公司承认其是受韩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进口机器,韩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仍对该机器拥有所有权,享有所有权人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青岛方中工贸有限公司对韩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韩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确已履行了合法的进口报关纳税手续。青岛方中工贸有限公司主张,韩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在委托艾希公司进口机器的过程中以虚假的完税价格进行报关纳税,有偷逃关税的行为,且韩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对该绣花机不拥有所有权,因此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不合法。青岛方中工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一份;3、海关专用缴款书复印件二份;4、发票复印件一份。韩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对青岛方中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韩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从内容上看,合同号、完税价格均与本案所涉及的绣花机相符,从形式上看为复印件。青岛方中工贸有限公司对该两份复印件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专用缴款书亦为复印件,海关专用缴款书中记载的合同号与上述《合约》不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青岛方中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艾希公司开具的发票同为复印件,且艾希公司已认可机器的所有权属于韩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故即使由其开具了发票亦不能证明韩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对机器不拥有所有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方当事人系外国法人,双方当事人之间属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当事人未就适用的法律进行选择,鉴于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中国境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准据法。

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绣花机合同时,合同的标的物已在中国境内,韩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己委托艾希公司将绣花机进口至国内,艾希公司明确认可韩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仍为该设备的所有权人,享有所有权人的权利、义务。因此韩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方中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非进口货物合同,而是合同标的物、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中国境内的买卖合同,故不因青岛方中工贸有限公司无进出口经营权而无效。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韩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以及调试安装的合同义务,青岛方中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韩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要求青岛方中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青岛方中工贸有限公司主张韩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在委托艾希公司进口设备的过程中有偷漏关税的行为,但未提供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且韩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在货物进口的过程中办理的纳税报关手续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青岛方中工贸有限公司主张韩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在供货时应提供进出口手续和单证,无法律和合同上的依据,亦不属于本案所审理的范某。因此青岛方中工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韩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是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韩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对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韩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提出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和法律规定,判决:一、青岛方中工贸有限公司给付韩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万元。二、青岛方中工贸有限公司给付韩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利息(自2001年1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青岛方中工贸有限公司赔偿韩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略)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0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由青岛方中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青岛方中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而非货物进出口合同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由于合同性质认识上的错误导致错误地适用了法律。一审期间,韩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未就买卖的绣花机是否履行了合法的报关纳税手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该绣花机存在权利瑕疵。据此,请求撤销原判。

韩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当庭口头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青岛方中工贸有限公司与韩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存在青岛方中工贸有限公司主张的货物进口合同的事实,不符合进出口货物买卖合同的特征。韩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是外国法人,本案因此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因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原审法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是正确的。

在青岛方中工贸有限公司购买双方争议的绣花机之前,韩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已经通过艾希公司完成进口报关工作。青岛方中工贸有限公司虽对进口报关行为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定。艾希公司提供的证明确定了韩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在货物交付给青岛方中工贸有限公司前,对争议的绣花机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韩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在出卖绣花机时不存在所有权瑕疵。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是货物买卖关系,并确认买卖合同有效是正确的。韩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并调试完毕,青岛方中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青岛方中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10元由上诉人青岛方中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丹一

代理审判员李言禄

代理审判员李伟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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