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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新郑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新郑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又名王X,男,汉族。系被上诉人之父。

上诉人新郑市人民政府因王某乙要求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李世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1年,原告王某乙在新郑市X村X组购得宅基地一处并在此居住生活该宅基地颁发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法定使用面积166.7平方米,允许使用面积94平方米。2010年5月14日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土【2002】X号通知,将包括原告证下土地使用权的共计2248平方米的集体土地收归国有。原告所持土地证下的土地现已拆迁改造完毕,郑州荣立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02年11月取得包括该块土地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2年原告之父王某丙经阁老坟村委同意,将原告的房屋拆迁,并建起占地196平方米的一个单元楼房。后原告获悉土地使用证被变更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新政土【2002】X号通知有关原告的内容违法。

原审另查:1、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证标注法定使用面积166.7平方米,允许使用面积94平方米。

2、2002年元月25日王某丙(乙方)与阁老坟村委(甲方)签订拆迁改建协议。

3、原告在签订拆迁改建协议时口头委托其父王某丙作为代理人。

原判认为: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土【2002】X号通知中有关原告的内容,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由于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用于加宽人行道的面积,因根据原告之父与阁老坟村委签订的拆迁改建协议未包括原告所诉的作为人行通道的面积,该部分赔偿请求应予支持。赔偿的标准应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的价格为准。40.2平方米应为6030元。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因无相关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协议中确认的住房面积已包括此次原告所诉房屋面积,故该部分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协议中未显示有大门、水泥地平、樱桃树等,该部分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1、新郑市人民政府应赔偿原告603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新郑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认定赔偿用于加宽人行道面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作出的X号通知有关被上诉人的内容违法,上诉人补救措施并非对原告形成必然的经济赔偿为由,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郑市人民政府因其所作行政行为违法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根据拆迁改建协议中未包含用于加宽人行通道土地面积部分的事实,作出新郑市人民政府应对此进行赔偿的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刘紫娟

审判员张麒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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