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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杨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信阳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信阳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在信阳市文化宫梦工场KTV内,被害人高x因唱歌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告人马某、杨某乙无故与高x发生厮打,将高x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高某伤情程度为轻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杨某乙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李某、赵某、付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二被告人身份证明及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杨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二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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