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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正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连某某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希民,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晋宁,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河南正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某某及原审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曹某某,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希民,原审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1年3月20日刘某某、刘某林代理郑州市中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景瑞宝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郑州市中环工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郑州市景瑞宝隆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X路宝景花园第X号、X号、X号三栋楼工程的部分土建、安装及基础处理。2001年9月18日郑州市中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致郑州市景瑞宝隆置业有限公司郑环建字(06)号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我郑州市中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刘某林、刘某某,前去贵单位办理宝景花园2期工程投标事宜。2001年3月20日刘某某代理的郑州市中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连某某(合同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建设的宝景花园项目供应砖,价格为每块0.13元,双方根据实际供应量据实结算,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解决争议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9月14日,刘某某向连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宝景花园X号连某某砖沙款x元,市中环公司经手人刘某某”,并在该欠条上注明换条字样。(二)郑州市中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河南正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代理的郑州市中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连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某某向宝景花园项目部供货后,该项目部应按时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由于该项目部系郑州市中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另郑州市中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变更登记为正通建设公司,该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正通建设公司承担。故连某某要求正通建设公司向其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系郑州市中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其代表郑州市中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连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连某某的权利义务相对人应为郑州市中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故连某某要求刘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正通建设公司辩称刘某某与连某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其公司无关,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辩称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正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河南正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正通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委托书是复印件,即使该复印件也只是委托刘某林、刘某某进行投标事宜,未委托其承建该工程,原审认定刘某某、刘某林是职务行为无依据。(二)郑州市中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2005年4月22日转让给正通建设公司并于同年12月18日办理变更手续,2008年10月18日刘某某向连某某出具欠条,其行为只能是刘某某的个人行为,正通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连某某答辩称:刘某林是职务行为,正通建设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刘某某述称:欠款属实,本人是职务行为,货款应由正通建设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正通建设公司所欠连某某的货款有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刘某某出具的欠条在案为证,其应承担民事责任。正通建设公司委托刘某林、连某某与郑州市景瑞宝隆置业有限公司宝景花园2期工程投标事宜,并与郑州市景瑞宝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某某还代表正通建设公司与连某某签订了买卖合同,其向连某某出具的欠条代表正通建设公司;欠条时间为2008年10月20日,连某某于2009年4月3日提起诉讼,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正通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元,河南正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某江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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