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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梁园分局、商丘市德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因企业抵押物行政登记不服一审行政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梁园分局。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迈,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商丘市德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邢某(邢某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保德、罗某某,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梁园分局、商丘市德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因企业抵押物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1)虞行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2011年7月19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梁园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迈,上诉人商丘市德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勋,被上诉人邢某、赵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保德、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梁园分局,根据商丘市利来顺食品有限公司和商丘市德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登记申请,为二公司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并于2007年11月26日核发了梁工商抵字第x号企业抵押物登记证。其主要内容是,商丘市利来顺食品有限公司以其价值240万元的机器设某作抵押向商丘市德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10万元。邢某、赵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5月30日,商丘市利来顺食品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邢某借款118万元,并于2007年9月13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该借款的一部分用于商丘市利来顺食品有限公司购买1000型饼干电炉生产线一条,该设某在商丘市利来顺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协议前,商丘市利来顺食品有限公司只有使用权,而不享有所有权,并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皇甫仰军的住房、车辆及所有资产和该公司的资产(厂房及生产设某等)向原告邢某作抵押担保。2007年11月17日商丘市利来顺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某借款6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2007年12月1日商丘市利来顺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赵某又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公司以其厂房和机械设某作担保向原告赵某借款200万元。由于商丘市利来顺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商丘市利来顺食品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商丘市X路X号院内公司的厂房、设某、材料及库存等全部资产一并折抵二原告的借款。梁园区法院制作了(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调解书。在调解书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商丘市德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梁园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商丘市利来顺食品有限公司的机器设某已经典当给其公司,并在被告处办理了企业抵押物登记。为此,梁园区法院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2010)商梁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两份调解书的执行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商丘市利来顺食品有限公司用价值240万元的机械设某作抵押向第三人商丘市德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10万元,并于2007年11月2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双方于2007年11月5日向被告申请抵押物登记。被告经过审查、审批,于2007年11月26日核发了梁工商抵字第x号企业抵押物登记证。二原告认为被告的抵押登记行为,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抵押登记行为超越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办理的梁工商抵字第x号企业抵押物登记证。

一审法院认为:从二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看,商丘市利来顺食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3日已将公司所有资产抵押给原告邢某,2007年11月7日又向原告赵某借款,并于2007年12月1日再次将公司的房产和机械设某抵押给原告赵某。在民事诉讼中,商丘市利来顺食品有限公司又与二原告达成协议,以公司的全部资产一并折抵给二原告。协议的效力被两份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由于被告的登记行为造成二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二原告与被诉的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第三人提供的四份证据看,其一、被告办理的抵押登记行为是2007年11月26日,说明利来顺公司向二原告的借款及抵押担保行为在先,而商丘市德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登记行为在后。其二、本案审查的是被诉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至于商丘市利来顺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皇甫仰军是否构成合同诈骗,不影响本案对被诉登记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因此二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二原告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均系被告所办理的抵押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可以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以企业的设某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某;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被告具有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主体资格和法定权限。第三人商丘市德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系特种行业,在目前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遵循国家商务部门和公安部门联合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某典当行,从事典当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二)动产抵押业务”。作为被告明知其为第三人商丘市德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该公司不具有从事动产抵押的经营范围,仍对商丘市德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和商丘市利来顺食品有限公司动产抵押登记申请予以受理,且对其申请未尽必要的审慎职责,为其办理梁工商抵字第x号企业抵押物登记证的行为属超越职权。遂作出撤销判决。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梁园分局、商丘市德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梁园分局上诉称: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是法律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商丘市德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和商丘市利来顺食品有限公司相对于工商局来讲,就是两个来办理抵押登记事项的企业,没有任何特殊可言,一审法院将工商管理部门的动产抵押登记行政行为当作商丘市德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行为是错误的;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梁园分局在办理抵押登记中,既无违规,更没有越权。《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了典当行不得经营动产抵押业务,但本案中,商丘市德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从事普通的借贷行为,要求商丘市利来顺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向工商局申请登记,以保护自身的民事权利,这与从事动产抵押经营业务不相干;一审法院在审理工商部门的动产抵押登记行为时,套用《典当行管理办法》,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商丘市德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商丘市利来顺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皇甫仰军因涉嫌借款时合同诈骗犯罪被逮捕,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是否存在须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法院也应当向侦查机关调取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不调取证据,也不中止审理本案,属程序违法。二、根据法院调取的材料及商丘市利来顺食品有限公司的财务反映,商丘市利来顺食品有限公司未向赵某借款,赵某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邢某的利益也不必然因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而受到侵害。故邢某、赵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工商机关有办理动产抵押的职权;典当行作为一般企业,申请就有关借款进行抵押登记,也符合该法的规定。至于典当行是否超越《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的经营范围,属民事法律关系,不属行政诉讼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商丘市德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邢某、赵某辩称:被上诉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有诉讼主体资格;商丘市德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无动产抵押的经营范围,其进行的动产抵押行为无效;工商机关为商丘市德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动产抵押的行为超越职权。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及未调取证据符合规定,程序并未违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案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商丘市利来顺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皇甫仰军因涉嫌借款时合同诈骗犯罪被逮捕,该案在侦查中,尚未定论,相关材料未认证,一审法院不予调取并无不当;且本案不须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不应中止审理。商丘市利来顺食品有限公司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未就涉案财产办理抵押登记,且涉案财产也非二被上诉人实现债权的唯一保障,因此,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梁园分局为第三人商丘市德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和商丘市利来顺食品有限公司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并不必然导致二被上诉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故二被上诉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以企业的设某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某;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梁园分局具有为第三人商丘市德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和商丘市利来顺食品有限公司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法定权限,一审法院以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梁园分局具有为第三人商丘市德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和商丘市利来顺食品有限公司办理动产抵押登记超越职权作出撤销判决错误,应予纠正。至于商丘市德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超越《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的经营范围,其与商丘市利来顺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抵押行为是否有效,则不属行政审理范围,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1)虞行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邢某、赵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二被上诉人邢某、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利民

审判员何彬

代理审判员牛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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