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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某不服(2010)茶法行初字第03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上诉人谭某某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的(2010)茶法行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1989年,茶陵县国土管理部门对全县的个人建房占地情况进行清理,将其父母遗留的老房及三兄弟共建的七间房屋经清理后均登记在谭某苟一人名下,上诉人谭某某一直未提出异议。2002年-2003年,谭某苟之子谭某年、谭某年先后在上诉人谭某某、谭某苟、谭某苟三兄弟共建房屋基础上拆旧建新,上诉人遂于2004年11月12日以谭某苟侵害其合法财产为由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据此,上诉人谭某某已经知道茶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正确,上诉人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蓉

代理审判员罗慧虹

代理审判员成静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汪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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