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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醉酒驾驶粤x小型轿车由汝城县汽车北站沿环城西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汝城县X路“贵族休闲中心”店门口路段时,与由北往南行走在此路X路旁的被害人何某光、李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何某光、李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光的损伤构成重伤,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2012年3月18日,被害人何某光医治无效死亡。经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何某光、李某某的经济损失681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清、欧某、李某某、李某某、廖爱某与被告人朱某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朱某再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603800元,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书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粤x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笔录、谅某、收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人血液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医治无效死亡、一人轻伤,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朱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何荣怀

人民陪审员朱某慧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某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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