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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上海张小泉刀剪制造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4-0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二中知初字第1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原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祥甫,星韵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斯伟江,星韵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申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跃龙,原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张小泉刀剪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凯,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幼伦,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原杭州张小泉剪刀厂)诉被告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以下简称“刀剪总店”)、上海张小泉刀剪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刀剪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199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5月17日,5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戚某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祥甫、斯伟江、被告“刀剪总店”的原法定代表人邹某夫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申民、王跃龙、被告“刀剪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杨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凯、沈幼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创立于1663年,是一家具有三百多年历史的知名企业,其生产的“张小泉”刀剪以型号多样、质量优良而享誉海内外。1964年8月1日,原告获得中文文字张小泉与剪刀图形组合的张小泉牌(以下简称“张小泉牌”)注册商标。经核定用于剪刀等产品。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张小泉牌”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刀剪总店”成立于1956年1月6日。创立之初名为上海张小泉刀剪商店,1993年改名为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近几年,“刀剪总店”不断在外省市如北京、徐州、南昌、沈阳、太原、武汉等地开设分店,这些分店的广告和店堂告示中均使用了“张小泉”的字号以及原告特有的历史。原告于1997年9月22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撤销“刀剪总店”名称中的“张小泉”字号,上海市黄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告知:“此案比较特殊暂不处理”。另外,经原告查实,被告“刀剪总店”利用其企业字号“张小泉”在其销售的刀剪商品标记中不同程度地使用“张小泉”文字,此行为已造成与原告“张小泉”商标的商品相混淆,对原告产品的销售造成了损害。被告“刀剪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21日,系被告“刀剪总店”与他人共同投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刀剪的制造和批发。“刀剪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也使用了“张小泉”字号。

“刀剪总店”成立之初,取得“张小泉”字号,由于历史原因,原告认为可以谅解,但在原告取得“张小泉牌”注册商标,特别是取得驰名商标后,被告仍在使用“张小泉”字号,扩大了“张小泉”字号的使用面,并在销售的商品及包装上突出“张小泉”文字,使消费者误认为两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关系。据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和产品标识中的“张小泉”文字;“刀剪总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724,280元;“刀剪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确认被告“刀剪总店”、“刀剪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张小泉”文字构成对原告“张小泉”及“张小泉牌”注册商标及驰名商标的侵权;2、要求确认被告“刀剪总店”在产品标识中使用并突出“张小泉”文字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张小泉”及“张小泉牌”注册商标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3、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4、要求判令被告“刀剪总店”、“刀剪公司”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289,476元和人民币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是:

1、1964年8月1日,原告获得的“张小泉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号为(略)。

2、注册商标清理登记表。内容是:“张小泉牌”注册商标,地方注册日期是1965年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中央注册号数为(略)。

3、1964年8月注册商标公告。公告中有“张小泉牌”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1964年8月1日,注册号为(略)。

4、1981年注册登记的“张小泉牌”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剪刀,注册号为(略),1993年3月1日获得续展,有效期至2003年2月28日止。后转为国际分类第8类(包括刀剪等),注册号为(略)号,有效期自1997年5月7日至2007年5月6日止。

5、1991年2月28日,原告获得中文“张小泉”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包括剪刀和日用刀具等),注册号为(略)。后转为国际分类第8类(包括刀剪等),注册号为(略)号,有效期自1997年5月7日至2007年5月6日止。

6、1997年4月9日,原告的“张小泉牌”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7、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摘抄的有关两被告的企业名称登记情况。内容是:“刀剪总店”于1956年1月6日开业,开业之初名称是上海张小泉刀剪商店,1982年改为张小泉刀剪商店,1988年4月30日,变更为张小泉刀剪总店。1993年又变更为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刀剪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21日。

8、被告“刀剪总店”及其分支机构在生产、销售刀剪的商品和包装上突出使用“张小泉”字号的刀和剪刀实物、包装及销售发票。

9、被告“刀剪总店”成立的分支机构在店堂告示中使用“张小泉”历史的照片。

10、一名新疆消费者购买了“刀剪总店”的剪刀后,因使用时间久了而发生刀口老化,误写信给原告要求其帮助重新磨好的信函证明。

11、《法制日报》刊登的一名北京读者对原、被告的剪刀造成误认的信。标题是:沪杭两个“张小泉”孰真孰假。

12、《人民日报》刊登的被告“刀剪总店”1996年的销售额3000万元的信息证明。

13、被告“刀剪总店”1997年的年检资料反映年销售额24,307,445元的证明。

14、原告认为被告“刀剪总店”96、97、98年获利2,289,476元的情况说明。

15、摘自杭州市档案馆的有关“张小泉”企业及原告企业的历史资料、浙江文史资料选辑中有关“张小泉”历史资料等。

16、原告单位历年来所受荣誉证明。内容包括国家著名商标证书、国务院嘉奖令等。

17、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南京张小泉刀剪商店企业名称的函。

18、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撤销被告企业名称的报告及其该局作出的暂不处理的答复。

两被告辩称,1、原告无权直接要求被告停止使用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首先,因为被告的企业名称是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合法取得的,在工商部门未正式通知停止使用之前,被告理所当然可以使用,并排除他人干涉。其次,原告如认为被告的企业名称可能影响其驰名商标的权利,原告可直接向工商部门申请,而不应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企业名称。2、被告从未侵犯过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在产品标识中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与事实不符。被告在自己的产品及产品包装上都是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且被告“刀剪总店”企业名称早在1956年就开始使用,迄今已有数十年的历史,而原告注册商标的取得晚于被告企业名称的使用,因此,不存在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的事实。此外,“张小泉”文字根据其存在和使用的历史资料记载,并非属于某个企业,其知名度高,也非由于原告取得驰名商标时才形成,而是众多使用“张小泉”的厂家或商家共同创造的结果。当然,其中也包括被告“刀剪总店”的长期使用。据此,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两被告为此提供的证据是:

1、原告的企业晚于被告“刀剪总店”成立的证据。具体内容是:原告于1963年12月成立。1966年10月变更为杭州剪刀厂。1978年4月恢复使用杭州张小泉剪刀厂。

2、1993年10月,国内贸易部授予被告“刀剪总店”中华老字号证书。

3、1987年1月30日,被告“刀剪总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使用“泉字牌”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4、被告“刀剪总店”开设分店的照片,证明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显著不同。

5、南京市一家张小泉刀剪总店仍然存在的证明。

6、被告“刀剪总店”开设的分支机构为独立法人的证明。

7、张家港市精良刀剪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有关其为被告“刀剪总店”加工产品外包装塑料袋时间跨度为1993年前印“张小泉”,1993年后改为“上海张小泉”的证明。

8、被告“刀剪总店”的代理律师与杭州张小泉剪刀店退休职工章耕生的谈话笔录,证明“张小泉”的三百多年历史不是原告企业的历史,该单位也与原告无关。

9、被告“刀剪总店”从上海市档案馆复印的1950年上海数十家上海张小泉剪刀商店签订的同牌同记联名具结书。

10、上海新世界控股(集团)公司档案资料中反映的有关被告“刀剪总店”1956年成立的证据。

11、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商业局1959年编写的“刀剪总店”企业登记情况及经营特色报告。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作如下归纳并作相应的认证。

(一)关于原告的权利证据

1、原告提供的1—5证据,两被告认为,对第1份证据原告未出示原件其表示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不出1964年商标注册证原件,但其他第2、3份证据可以印证第1份证据的内容。故应认定原告于1964年8月1日始享有“张小泉牌”注册商标专用权,1991年2月28日始享有中文“张小泉”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未表示异议。以此本院认为可认定原告于1997年4月9日享有“张小泉牌”驰名商标权。

(二)关于两被告企业名称登记情况

两被告的企业名称登记情况虽由原告摘抄自上海市黄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但庭审中,原告认为该材料虽记载“刀剪总店”开业日期为1956年1月6日,但没有具体的核准登记证明。故对“刀剪总店”的开业日期表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为,有关工商记载材料、被告“刀剪总店”提供的上海新世界控股(集团)公司档案资料以及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商业局的资料均为真实的档案记载,在原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节事实的情况下,综合上述证据可以印证“刀剪总店”1956年开业的事实。故对“刀剪总店”成立于1956年1月6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刀剪公司”成立的日期,原被告各方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刀剪总店”使用“张小泉”文字的情况

原告提供的8—9证据,被告“刀剪总店”对此未表示异议。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刀剪总店”在刀剪产品及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张小泉”和“上海张小泉”。

庭审中,被告“刀剪总店”对上述行为作了补充陈述:即“刀剪总店”在刀剪产品及包装上突出使用“张小泉”的行为在1993年其企业名称变更之前,之后其突出使用的是“上海张小泉”。对此,被告“刀剪总店”提供的第7份证据即有关张家港市精良刀剪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可以印证。原告对此未表示异议,但其认为,无论是突出使用“张小泉”还是“上海张小泉”,均属突出使用原告“张小泉”及“张小泉牌”注册商标的行为。

(四)关于被告“刀剪总店”分支机构的行为

虽然被告“刀剪总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中反映“刀剪总店”分支机构所实施的行为未表示异议,但由于被告“刀剪总店”提供的有关其分支机构具有独立法人的营业执照证明,可以确认诸分支机构系独立法人,而分支机构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因此,对原告起诉分支机构行为,本院不作认定。

(五)关于被告“刀剪总店”的产品是否与原告的同类产品造成了误认

原告提供的10—11证据,被告“刀剪总店”对一名新疆消费者来信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对《法制日报》刊登的一名北京读者来信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对一名新疆消费者的来信,因被告“刀剪总店”表示异议,且原告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一名北京读者的来信,因被告“刀剪总店”未表示异议,因此,本院确认该名消费者对被告“刀剪总店”的产品与原告产品有误认的事实。

(六)关于“张小泉”三百多年历史问题

原告认为,其提供的证据15,可以确认其与“张小泉”的历史有继承关系。两被告对此表示异议。两被告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与“张小泉”的历史具有继承关系,同时,被告提供的8—9证据,可以证明“张小泉”的历史已成为公共历史,不属于某个企业。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提供的有关“张小泉”历史的档案记载源于杭州、上海不同的档案馆或浙江文史资料选辑,该些档案、文史资料选辑中记载的材料均在不同程度上反映了“张小泉”的由来及演变发展过程,系客观真实的材料,且双方当事人对该些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此,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张小泉”历史的记载材料,本院均予以确认。

(七)关于被告“刀剪总店”1996至1998年产品销售利润情况

原告认为,其提供的12—14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刀剪总店”1996至1998年的利润总额。被告“刀剪总店”认为,对工商机关的有关年检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说明“刀剪总店”的年销售利润情况,而非“刀剪总店”销售系争“张小泉”商品的销售利润情况。因为“刀剪总店”还销售其他品牌的商品,故该证据不能完全反映“刀剪总店”销售有关系争产品的利润。至于原告推算得出的利润数额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刀剪总店”1996至1998年的销售利润情况,但无法直接证明被告“刀剪总店”销售有关系争产品的利润。

(八)对原告提供的有关其历年来所受荣誉证明、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南京张小泉刀剪商店的企业名称的函、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有关撤销两被告企业名称的报告以及该局答复意见等三份证据,两被告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九)对被告“刀剪总店”提供的1987年获得“泉字牌”商标、1993年荣获“中华老字号”以及南京市一家张小泉刀剪总店仍然存在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所确认的主要事实为:

1964年8月1日,原告经中央注册取得“张小泉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日用剪刀。注册号为(略)。1981年5月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取得“张小泉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剪刀,注册号为(略)号。1993年3月1日获得续展,有效期至2003年2月28日。1991年2月28日,原告获得中文“张小泉”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包括剪刀和日用刀具等),注册号为(略)。1997年5月7日,上述两商标均转为国际分类,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包括刀剪等),有效期自1997年5月7日至2007年5月6日止。1997年4月9日,原告的“张小泉牌”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刀剪总店”成立于1956年1月6日,开业之初名称是上海张小泉刀剪商店,1982年、1988年、1993年先后变更为张小泉刀剪商店、张小泉刀剪总店、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被告“刀剪总店”在开业之初及1993年以后在产品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上海张小泉”字样,而在1982年至1993年变更企业名称之前,其产品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张小泉”字样。1987年1月30日,被告“刀剪总店”获得了“泉字牌”图形商标注册证,1993年10月,国内贸易部授予被告“刀剪总店”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刀剪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21日,由被告“刀剪总店”(占股本90%)与他人共同投资开办。

根据杭州市档案馆及浙江文史资料选辑记载:“张小泉”具有三百多年的历史,起初由张思泉带着儿子小泉开设“张大隆”剪刀店,1628年张小泉又率子近高来到杭州,在杭州大井巷继续营业,招牌仍用“张大隆”,后因冒名者多,于1663年改名为“张小泉”刀剪店。小泉去世后,儿子近高继承父业,并在张小泉后面加上近记,以便识别。1910年,张祖盈承业。1949年,张祖盈因亏损宣告停产,并将张小泉近记全部店基生财与牌号盘给许子耕。杭州解放后,张小泉近记剪刀复生。1953年,人民政府将当时所有的剪刀作坊并成五个张小泉制剪合作社。

根据上海市档案馆资料记载:1950年,上海数十家上海张小泉剪刀商店签订同牌同记联名具结书。内容主要是:“张小泉牌号沿用已久,难以更改,共同使用,加记号以为识别,永无争议”。

“张小泉牌”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原告曾向上海市黄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销被告“刀剪总店”的企业名称,但未予准许。1998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向黄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上述请求,黄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回复:“该企业于1956年就称“张小泉刀剪店”,在驰名商标认定之前就已经登记注册,历史悠久,根据这一事实,还需各方面进一步协调”。

1997年被告“刀剪总店”年销售额为24,307,445元。税后利润为842,338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时间自其取得驰名商标权后开始计算。

在本案审理期间,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于2000年12月27日因企业改制更名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5月14日,注册号为(略)号及(略)号的商标均已核准转让给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曾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认识不一,致调解不成。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第一,关于被告“刀剪总店”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原告的注册商标及驰名商标权的侵害。

本院认为:首先,判断被告“刀剪总店”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原告的注册商标或驰名商标权的侵害应当考察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产生和发展的历史状况。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张小泉”剪刀已具有三百多年历史。无论是杭州档案馆或浙江文史资料选辑记载的材料,还是上海档案馆记载的材料,均反映了“张小泉”剪刀的产生与发展经历了一个很长的历史过程。这些历史资料也无法证明本案的原告或被告是直接的“张小泉”剪刀创始人。原告的注册商标登记于1964年,被告“刀剪总店”的企业名称登记于1956年,双方使用时间均达数十年之久,应当说,本案的原、被告均对“张小泉”品牌的发展、壮大,作出过一定的贡献。因此,人民法院在认定被告“刀剪总店”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原告的注册商标及驰名商标权的侵害时,应当考虑“张小泉”剪刀的历史沿革过程。

其次,注册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都是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是两类平行的知识产权,两种权利均依法产生,分别受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两者互相禁用。企业名称权与注册商标权可以并列保护,两种权利的取得都必须合法,才能按照各自权利保护的范围进行保护。本案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刀剪总店”的企业名称均系依法获得,且使用均长达数十年之久,两种权利均应依法受到保护。如果该两种权利在作为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时发生了冲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则,依法保护在先授予的权利人或者在先使用人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原告注册商标的取得,晚于被告“刀剪总店”企业名称的使用,因此,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被告“刀剪总店”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再次,关于原告享有驰名商标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原则,驰名商标权的保护要强于一般的注册商标。作为注册商标的驰名商标能够禁止他人在与其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商标并禁止使用。根据现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在本案中,由于被告“刀剪总店”的企业名称早于原告驰名商标的获得,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原告的驰名商标权与被告企业名称权的权利冲突时,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和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原则来确定。因此,原告不能以在后取得的驰名商标权对抗被告使用在先的企业名称权,故被告“刀剪总店”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权的侵害。

第二,关于被告“刀剪总店”在产品及包装上突出使用“张小泉”或“上海张小泉”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刀剪总店”在产品及包装上突出使用“张小泉”或“上海张小泉”与其企业名称一样,均由来已久。从原、被告的举证来看,该行为伴随着企业名称一同发生,也有一个历史演变过程。因此,判断被告“刀剪总店”所实施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该尊重历史的发展过程。

其次,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使用方法是不同的,注册商标必须依照核定使用的范围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名称规范使用。被告“刀剪总店”在实施突出使用“张小泉”字号的行为时,法律并无明令禁止,且行政法规、规章允许企业使用简化名称以及字号。特别是被告“刀剪总店”被评为中华老字号的事实,反映了被告“刀剪总店”使用企业字号已被广大消费者认同,且使用已长达数十年之久,在相关消费群体中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刀剪总店”并非在原告的商标驰名后,为争夺市场故意在产品及包装上突出使用“张小泉”,因此,被告“刀剪总店”突出使用“张小泉”不具有主观恶意。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考虑到本案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的企业名称产生的特定的历史背景,从公平和诚信原则出发,对被告“刀剪总店”突出使用“张小泉”或“上海张小泉”不认定构成对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和不正当竞争。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商标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是一种给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损害的行为。因此,为了规范市场,营造良好的公平竞争秩序,避免造成相关消费群体对原、被告产品产生混淆,被告“刀剪总店”今后应在商品、服务上规范使用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以便使普通消费者能够正确区分“张小泉”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

第三,关于被告“刀剪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权的侵害。

本院认为:首先,判断被告“刀剪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权的侵害,应当考虑被告“刀剪总店”成立和发展的历史过程、考虑被告“刀剪公司”产生的历史背景。从本案事实看,被告“刀剪公司”的成立,是被告“刀剪总店”的延伸和发展,是为了解决企业生存和进一步发展。被告“刀剪总店”使用“张小泉”字号达数十年之久,在相关消费群体中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并获得了中华老字号称号。但是,由于其企业规模受历史的局限和影响,已经很难适应市场的发展,因此,为了发展企业规模,适应市场的需要,被告“刀剪总店”投资90%的股份与他人合资创立被告“刀剪公司”,并在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刀剪总店”的“张小泉”字号,从事刀剪等相关产品的制造和批发,该行为应当视为在合理的范围内适度的扩展使用“张小泉”字号,是一种合理的使用。

其次,由于被告“刀剪总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张小泉”早于原告注册商标,因此,根据前述有关被告“刀剪总店”的历史沿革及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也应当认定被告“刀剪公司”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的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权的侵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刀剪公司”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的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权的侵害。但是,被告“刀剪总店”、“刀剪公司”今后在企业发展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原告的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不得在企业转让、投资等行为中再扩展使用其“张小泉”字号,被告“刀剪总店”对“刀剪公司”不持有股份时,“刀剪公司”不得在企业名称中再使用“张小泉”文字,避免相关消费者对原、被告产品发生混淆。

第四,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侵权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的侵权,以及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及驰名商标权与两被告拥有的企业名称权均系依法取得,应受法律保护。我国现行的商标法对驰名商标保护有特别的规定。根据现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依法要求保护。企业名称经依法核准登记以后,权利人享有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使用企业名称进行民事活动、在相同行政区划范围内阻止他人登记同一名称、禁止他人假冒企业名称等民事权利。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权、驰名商标权与被告的企业名称权虽然客观上存在着冲突,但是,上述权利冲突的产生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原因,故不能简单套用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其相关规定。“张小泉”品牌的形成已有数百年的历史,其品牌知名度和声誉的产生历经数代人艰辛努力,有着长期的历史原因。原告与被告也均对“张小泉”品牌的形成作出过一定的贡献。鉴于上述特定的历史背景以及法律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关于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原则;当时行政法规、规章允许企业使用简化名称及字号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刀剪总店”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权的侵害、被告“刀剪总店”在产品及包装上突出使用“张小泉”或“上海张小泉”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被告“刀剪公司”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权的侵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为了规范市场,营造公平竞争秩序,今后被告“刀剪总店”应当在商品、服务上规范使用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得在企业转让、投资等行为中再扩展使用其“张小泉”字号,被告“刀剪总店”对“刀剪公司”不持有股份时,“刀剪公司”不得在企业名称中再使用“张小泉”文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原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32元,由原告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晨

审判员陆卫民

审判员陈默

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天岚

书记员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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