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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某、利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撤销权纠纷案

时间:2005-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三终字第2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区X乡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同诚,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职业教育中心教师,现住(略)。

原审被告:利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津二路X号。

代表人秦某某,大队长。

上诉人王某某因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同诚,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利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6月18日,被告陈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带其子尚润心沿利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五路路口时,与沿津五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夏利轿车相撞,致陈某某、尚润心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到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尚润心也到该院检查。2004年6月24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尚润心无责任。2004年7月6日,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王某某与陈某某达成协议,王某某支付陈某某医药费3627.56元、误工费7790元、护理费4692.38元、伙食费462元、尚润心医药费349元,其他损失三方当事人自行负担。达成协议后,原告王某某依约支付了上述损失。2004年10月11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以两被告采用欺诈和胁迫制作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无效为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由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略).84元。

原审法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协议订立过程中,两被告是否有欺诈、胁迫原告的行为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提出如下证据:

1、利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该案的赔偿依据。2、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张,用于证明陈某某在2004年9月3日才办理了相关的出院手续。3、利津县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张,用以证明尚润心的医疗费数额。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的署名日期2004年7月6日,证明利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把调解协议的时间向前提了,其在伪造调解文书。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付给陈某某(略).94元。6、陈某某的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陈某某并不存在误工。7、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工资结算表和奖金发放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尚凡伟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是不存在的,从2004年6月至今其单位一直给其发放工资。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对以上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证明工资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发放了,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的误工。证据7中的奖金是尚凡伟的效益工资,其与出勤无关,而与公司效益有关。

被告利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质证认为,对证据1、4、5无异议,出具调解书的时间与调解书所载明的时间应该是一致的,对其余证据不予质证。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4、5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对证据2、3、6、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利津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不予质证,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6是陈某某2004年6月份的工资表,证据7是尚凡伟2004年6月份的工资表,结合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04年6月18日,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尚凡伟的误工情况,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陈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误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尚凡伟因护理,导致其6月14日-9月18日的工资未发。2、利津县中心医院意外伤害伤残评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陈某某因椎骨脱位,需要二次手术。3、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陈某某因尾骨脱位,需要作二次手术。4、利津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陈某某需继续休息治疗。

对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伪造的。被告利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所举证据1是伪造的,但未举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被告利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利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虽对证据2、3、4予以认可,但该三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争议的焦点问题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在被告利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由原告和被告陈某某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陈某某,被告利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故对被告利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利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在订立协议时,被告陈某某采用了欺诈或胁迫的手段,使原告违背了其真实意思,故对原告要求撤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返还款项(略).84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两被上诉人欺诈胁迫下,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并达成该显失公平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依法应予撤销。利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调解,应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的是撤销赔偿调解书的诉讼,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他是在受欺诈、胁迫,且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该协议。故本案赔偿调解书不应撤销,上诉人返还赔偿金的请求,也不应支持。原审被告利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是撤销权及返还赔偿金纠纷的适格主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福玉

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OO五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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