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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胡某丁、胡某戊、黄某某、施某己、刘某、范某辛、龚某某、孙某壬、孙某癸、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绑架罪、窝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葛某、李某丙,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丁,曾用名胡某稳,外号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闫某某,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戊,曾用名胡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施某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辛,又名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梁某某,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外号黄某三,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胡某丁、胡某戊、黄某某、施某己、刘某、范某辛、龚某某、孙某壬、孙某癸、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绑架罪、窝藏罪一案,于二○一○年二月十日作出(2010)商睢区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乙、胡某丁、胡某戊、黄某某、施某己、刘某、范某辛、龚某某、孙某壬、孙某癸、张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2月1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乙、胡某丁、胡某戊、黄某某伙同王某某、崔某某、王某某、范某某(以上四人均在逃)预谋后,由王某某以收购白菜为名邀安徽五河县刘XX等人到刘某乡X村王XX家中进行赌博。后以对方牌中使诈为借口,伙同事先纠集的被告人施某己、刘某、范某辛、龚某某、孙某壬、孙某癸、张某某、赵某某对被害人刘XX、张XX、汤XX等人实施某胁、殴打,并从三人身上抢走现金1700余元、工行卡一张、邮政储蓄卡二张,逼其说出银行密码后,由施某己、范某某开车到商丘市取款x元交于王某乙。胡某丁、黄某某、王某某、崔某某随后离开,当晚10时许,王某乙又安排胡某戊、施某己、刘某、范某辛、龚某某、孙某壬、孙某癸、张某某、赵某某将被害人刘XX、张XX、汤XX、王某X、刘某X劫持到商丘市市直机关公寓X房间内,威胁其让家人送钱,被害人张XX用手机发信息让其家人报警后,胡某戊、施某己、刘某、龚某某、孙某壬、孙某癸、张某某、赵某某被当场抓获。案发后,王某乙、黄某某、胡某丁潜逃至山东,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三人犯罪却为其提供食宿予以窝藏。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009年2月19日,王某乙伙同胡某丁、胡某戊、黄某某、王某某、崔某某、王某某等人预谋,以玩牌赌博为幌子实施某劫。由王某某联系玩牌之人,王某乙安排施某己、范某某寻找打手。施某己用车先将黄某某、胡某丁、胡某戊、王某某等人送到刘某乡X村舅舅王XX家。下午三点左右,施某己、范某某领着一些年轻人,坐着范某辛的红色无牌照面包车接王某乙去王XX家,路经310大市场时,施某己下车买了三把砍刀;走到村头,范某某把刀发给这些年轻人。王某乙和范某某、施某己到王XX家时,胡某戊、王某某、黄某某正和刘XX等人争吵,王某某说安徽人使诈,施某己就给外面的年轻人打电话,这些年轻人进屋对这些外地人就打,施某己和范某某也动手打人了,范某某他们叫过来的人也都动手了,然后让他们赔钱,扒掉刘XX的衣服,往他身上浇凉水,后来又弄到屋子里。当场从安徽人的身上搜出1000多块钱,四五个手机。施某己领着胡某戊、胡某丁去安徽人车上搜出来一个包,里面有两张银行卡,现金500多元。胡某戊要过密码后,施某己和范某某两人开着车去市里取钱,取了不到两万元钱,交给了王某乙。在准备打张XX时,张XX说我往家里打电话要钱,第二天就把钱汇到卡上。后来我安排施某己、胡某戊、范某某等人,把刘XX五人弄到商丘市机关公寓进行看管,目的是等到第二天他们家里把钱给汇到卡上,还是想向他们要钱。出事后黄某某、胡某丁到菏泽郓城的朋友李某某那里,给李某某说因为打牌出事来这里躲躲,李某某将三人安排在济宁,为他们提供食宿。

2、被告人胡某丁的供述。2009年2月19日上午12时许,在梁某区白云快捷酒店,同王某乙、黄某某、胡某戊、王某某、崔某某、王某某玩了一会后,王某乙说王某某找的安徽人就快到了,让打牌的先去,便和黄某某、胡某戊、王某某等人坐施某己开的王某乙的比亚迪轿车,到刘某乡王某乙的舅家。到地方后玩半个多小时,王某某和崔某某领着安徽的人过来,和他们推牌九,中间王某某发现他们使诈,就给王某乙打电话,王某乙领着有10多个人从外面进来,抓住安徽的人就打,施某己、胡某戊让去搜安徽人的车,在后座搜出一个女士挎包,胡某戊就把包拿了过去。

3、被告人胡某戊的供述。2009年2月19日,在白云快捷酒店伙同王某乙、崔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预谋,王某某找安微人玩牌,不管输赢都不让他们拿走,并把他们的本钱都弄过来,不给就打。下午2点多的时候,王某乙安排王某某、胡某丁、黄某某坐施某己开的王某乙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去商丘市梁某区X乡当店王某的王某乙的舅王XX家。随后,崔某某、王某某领着人过来开始赌博,发现安徽的人使诈,王某某就给王某乙打电话。过了有十多分钟,王某乙和施某己领着有八九个人,手里拿着砍刀、伸缩铁棍过来,对刘XX、张XX乱打,向他们每人要五万元钱。刘XX说没钱,那些年轻人上去又是一阵乱打,快把他打坏了。打罢之后,王某乙让去搜车,施某己、胡某丁去搜安徽人的车,在车上搜出了一个女士包,包里有一些钱和卡,王某乙把钱和卡要过去之后,向汤XX要了密码,让施某己去取钱,施某己、范某某从卡上取出了x元交给了王某乙。晚上9点多,王某乙说拿些钱,把他们弄到市里面去,我们乘三辆车把刘XX等五人带到商丘市机关公寓,看管起来。

4、被告人黄某某、施某己、刘某、范某辛、龚某某、孙某壬、孙某癸、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乙、胡某丁、胡某戊的供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5、被害人刘XX的陈述。2009年2月19日王某某以收购白菜为名,将我和张XX、汤XX等人骗至刘某乡当店王某,让我帮他看牌。此间被八九个年轻人从身上搜走500多元现金和一张邮政储蓄银行的卡;又对我殴打,逼迫我拿钱,强迫我把衣服脱得只剩一条短裤和袜子,遭到多次殴打,还往我头上凉水,逼问出我的卡号和密码,将我卡里的500多元钱取出。随后,被拉到商丘市直机关公寓X房间进行看管,并威胁说第二天中午12点之前拿不过来钱,就把我们给弄死活埋。后张XX用刘某X的手机给家里发信息让报警,到了凌晨5点多,公安人员把我们解救出来,并把那些人抓获。

6、被害人汤XX、张XX、王某X、刘某X的陈述与被害人刘XX的陈述基本相同。汤XX还陈述其被抢现金1200元和一个银行卡,逼其说出密码,被取走现金x元。汤XX的陈述与张XX、刘某X、王某X的陈述相互印证。

7、证人张一X的证言。2009年2月19日晚上9点多,张XX打电话要钱,我说没有,他说让我去借,没有说几句话就给挂了。张XX说话的时候非常小心,我当时我也没多想,就睡了,到了20日凌晨2点多,张XX又用别人的手机给我发了个信息,说是被人控制了,让我马上报警,我就找张二X,让他打商丘110报警。

8、证人张二X的证言。2009年2月20日凌晨2点多,听嫂子说我哥张XX被人绑架到商丘市机关公寓X房间,其就打x报警。

9、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刘XX左眼下下睑处及左颧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背部左侧挫伤构成轻微伤、腰部左侧挫伤构成轻微伤。张XX右前臂中下段内侧挫伤构成轻微伤。

10、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通知书、e时代卡帐户明细清单、汤x活期明细。证明抢劫犯罪数额。

11、商丘市市直机关公寓住宿登记表证实,施某己于2009年2月19日以孟飞的名字入住商丘市市直机关公寓。

12、抓获证明,王某乙、胡某丁、黄某某、李某某于2009年3月24日在济宁市碧海云天洗浴中心被抓获。

13、济宁市碧海云天客房押金单证实,李某某所交押金及窝藏王某乙、胡某丁、黄某某情况。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胡某戊、施某己、刘某、范某辛、龚某某、孙某壬、孙某癸、张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胡某丁、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王某乙、胡某丁、胡某戊、黄某某、施某己、刘某、范某辛、龚某某、孙某壬、孙某癸、张某某、赵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范某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胡某戊、施某己、刘某、范某辛、龚某某、孙某壬、孙某癸、张某某、赵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被告人胡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3、被告人胡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4、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5、被告人施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6、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7、被告人范某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8、被告人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9、被告人孙某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10、被告人孙某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11、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12、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13、被告人李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王某乙上诉称,其没有安排人向被害人家人索要财物,不构成绑架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应以抢劫罪对被告人王某乙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绑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被告人胡某丁上诉称,其有立功表现,一审量刑重。辩护人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

被告人胡某戊上诉称,其不构成绑架罪。

被告人施某己上诉称,其不构成绑架罪。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施某己不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施某己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上诉称,其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范某辛上诉称,其不构成抢劫罪和绑架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范某辛不构成抢劫罪和绑架罪。

被告人龚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绑架罪。

被告人孙某壬上诉称,其不知道抢劫和绑架,不构成抢劫罪和绑架罪。

被告人孙某癸上诉称,其不构成抢劫罪和绑架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癸不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孙某癸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绑架罪。

被告人赵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绑架罪。

二审期间,被告人胡某丁的辩护人提交了被告人胡某丁一审辩护人的证明、睢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办案说明、濮阳市X路派出所的抓获经过,以证明被告人胡某丁具有立功情节,应减轻处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述如下:

关于被告人王某乙、胡某戊、施某己、范某辛、孙某壬、孙某癸、赵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及其上述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的不构成绑架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某乙、胡某戊、施某己、刘某、龚某某、孙某壬、孙某癸、张某某、赵某某供述,把刘XX、汤XX、张XX等五人从刘某乡劫持到商丘市直机关公寓X房间实施某制,其目的是为了第二天让他们家人汇钱;被害人刘XX、汤XX、张XX、王某X、刘某X陈述证实,在被控制期间,负责看管他们的人还对其威胁,逼要钱财。被告人在刘某对被害人抢劫后,明知被害人身上已无钱财,仍使用暴力将被害人控制在商丘市直机关公寓X房间,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目的就是为了勒索被害人家人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故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胡某丁上诉称,其有立功表现,一审量刑重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胡某丁归案后,供出了同案犯王某某的姓名、性别、住址等基本信息,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了王某某。被告人胡某丁供述同案犯的基本情况是供述其犯罪事实的一部分,这些个人基本信息是公安机关按正常的工作程序能够获取的,对抓获王某某不起关键作用,不属于立功。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刘某上诉称其不构成抢劫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告刘某参与抢劫并对被害人直接实施某殴打行为,系抢劫共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范某辛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辛不构成抢劫罪和绑架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范某辛在明知被告人王某乙实施某劫,仍积极参与,伙同被告人施某己等人寻找到被害人车辆,致使被害人的银行卡被抢;后又开着自己的车将多名被告人拉到商丘市直机关公寓,对被害人实施某架,系共同犯罪。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孙某壬、孙某癸上诉称,其不构成抢劫犯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孙某壬、孙某癸对被害人直接实施某殴打行为,参与抢劫;后又伙同他人将被害人绑架到市直机关公寓X房间,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和绑架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施某己、孙某癸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施某己、孙某癸系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施某己积极与范某辛、孙某壬、孙某癸等人联系,对被害人直接实施某打,参与抢劫,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孙某癸对被害人直接实施某打,参与抢劫,起主要作用,不属于从犯。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乙、胡某丁、胡某戊、施某己、刘某、范某辛、龚某某、孙某壬、孙某癸、张某某、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明

代理审判员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白军绪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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