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李某诉被告重庆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自由职业,住(略)—X号。

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英,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X号附XX—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覃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忠,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重庆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英,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4月27日,李某代理某某公司向苏某某收取了x元货款。2007年4月28日,李某将该款交给了某某公司。后李某被苏某某诉至重庆市X区法院,该院判决李某返还苏某某x元,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原判。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某某公司返还原告人民币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88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收取李某代收货款x元属实。但该款并非某某公司不当得利,不同意返还李某,且李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苏某某与李某以前相识,2007年4月26日,李某介绍苏某某认识志高空调经销商某某公司覃某,苏某某与覃某口头约定购买现代品牌x—M空调机组X台,总价款64万元,同日,苏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支行进账x元到某某公司账上。同日,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覃某向李某出具了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重庆产管中心(商用)李某总经理代表重庆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为山东滨州苏某某所购买空调设备收取余款的代理人,其权限如下:全权委托李某总经理收取余款的相关权利。2007年4月27日,苏某某通过自己农业银行卡(卡号为x)将x元的款项打入李某的私人农业银行卡(卡号为(略))上,李某当日收到该笔款项。2007年4月28日,李某将该笔款项交给了某某公司。2007年7月5日,苏某某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返还上述款项。2007年9月11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收取苏某某的x元款项应属不当得利,判决李某返还苏某某款项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88元。该判决生效后,李某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此案。2009年4月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收取苏某某x元应属不当得利,再审维持了原审判决。2011年1月21日,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公司返还x元款项并承担损失1088元。

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承担损失1088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承担损失1088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2007)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覃某书面证言(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2张(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某公司向李某收取的x元是否属不当得利。原告提交(2007)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渝一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覃某书面证言(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2张(复印件)以证明自己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被法院生效判决否定,某某公司向李某收取的x元属不当得利。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正好证明了某某公司向李某收取x元有合法依据。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庭审中,某某公司辩称李某的交款时间是2007年4月28日,此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收到损害,李某2011年1月21日才起诉来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认为诉讼时效应从自己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即从履行判决起算,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虽然某某公司授予了李某向苏某某收取余款的权利,但是具有既判力的(2007)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渝一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李某向苏某某收取的x元为不当得利,判决李某将此款返还给苏某某,那么某某公司在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是在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向李某收取的x元款项,亦应属不当得利,某某公司应依法将此款项返还李某。李某要求某某公司返还x元款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终审判决的时间是2009年4月3日,李某确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从此时起算,故李某于2011年1月21日起诉来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某某公司在庭审中所辩称的某某公司与苏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苏某某尚欠某某公司货款等问题,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某某公司有权另案起诉,以维护其权益,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某款项x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新星

人民陪审员刘安碧

人民陪审员王淑碧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2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