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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毛t,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万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毛t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22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照万某针对名称为“高吸湿木浆型医用敷料”的第(略).X号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提起的复审申请,作出被诉决定认定:

1、审查文本的认定:万某于2010年6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共1项,2008年8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页及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

2、关于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引流型不粘连医用敷料,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6月21日)公开了一种高吸水性无菌敷料块,中间层为内芯1,由短纤维状木浆材料层(属于权利要求1中天然植物短纤维的下位概念)组成,其中散有高分子吸水树脂粉末,在木浆材料层1外包有吸水纸层2,在吸水纸层2外包有非织造布料(无纺布料)的料块面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非织造布为面料),料块面上下采用热压痕压合,两侧具有热压痕边4。

由此可见,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①本申请中使用的高吸水树脂是纤维,而对比文件1中使用的是粉末状态的高吸水树脂;②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所述内容经同时松解呈均匀分布状态后用作内芯,即天然植物短纤维和高吸水树脂纤维经同时松解呈均匀混合状态。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①,不论高吸水树脂的纤维状态或是其粉末状态,都是为了起到吸水树脂具备的把游离水变成结合水予以锁定的功能,吸水树脂所具备的这种性能已广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认识;此外对比文件2(“高吸水吸湿纤维x”,沼田长之著,陈龙云译,胡绍华校,《国为外纺织技术》2002年第4期,第7-9页)也披露了高吸水吸湿纤维x(即相当于本申请中的高吸水树脂纤维)用作医用材料,被用于手术用的外用敷料的材料,该纤维吸收血液速度快,而且吸收血液后,即使加压的话血液也不易渗出。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吸水树脂纤维作为敷料的内容物可以起到吸水并且固水、达到不返流作用的技术启示,也就是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使用吸水树脂的纤维或是粉末是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的,并未给本申请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区别特征②,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即使如对比文件1中吸水树脂呈粉末状态分散在木浆材料层,也应该是均匀分布其中,吸水材料的均匀分布是医用敷料常见的需要达到的目的,并不是难以想到的,为此,就需要将纤维进行松解、粉碎再均匀混合,是否同时松解是可根据需要进行选择的,并且同时松解也未给本申请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的进步和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2001年7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3、对万某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万某于2010年6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①上述技术问题比如吸水并不返流是医用敷料所一直希望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且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使用吸水树脂粉末的确具有这样的特性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知晓吸水树脂粉末会在吸水后,将游离水固化成结合态水,从而达到尽可能不回渗的效果,对比文件2中使用吸水吸湿材料所作的医用敷料也是吸水后固水,并在受压后仍然不回渗。②万某认为上述技术效果均是两种纤维同时松解取得的,均匀混合的材料中的两种材料处于密不可分的状态才能具有不粘连特性。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充分发挥吸水材料的作用,容易想到将两种纤维各自松解,如果纤维高度缠绕紧实必然会导致无法充分吸水,而将两种松解纤维均匀混合后作为内芯能够达到更好的吸水的效果。至于由此带来的界面即使在存在大量渗出液的环境下,植物纤维能够始终保持干燥且不易形成粘连,以及使细菌不易生存等技术效果均是医用敷料的技术领域中一直存在的客观需求,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医用敷料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以及对比文件2给出的吸水树脂纤维用于医用敷料以达到即使敷料受压的话血液也不易渗出的技术启示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两种内容物混合起来,从而实现上述技术效果,并且上述技术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不是预料不到的。③万某认为对比文件中所述的“散有”与本申请中均匀混合密不可分的状态是不同的,但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中的吸水树脂呈粉末状态分散在木浆材料层这种“散有”方式,也应该是两种物质均匀混合在一起,而至于其是否能够达到密不可分,万某并未将“密不可分”的状态限定在权利要求中,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敷料内部的吸水结构充分吸水并不散开的目的,容易想到使吸水材料形成具有一定密度的整体,从而达到充分吸水的技术效果。④在对比文件1、2公开的内容与本领域公知技术结合已经可以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如上所述,实现敷料的界面尽量保持干燥,不返流而不易形成粘连,以及不易生细菌等一系列效果都是基于上述技术特征组成的技术方案必然会带来的,本申请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并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万某的主张某成立。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产局)于2009年2月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万某诉称:首先,被告将对比文件1的“散有”和本申请权利要求1“松解呈均匀分布状态”的技术特征等同是错误的。对比文件1的吸水树脂粉粒只能以散有的方式加入,这是由其自身固有特征决定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只有在两种材料均为纤维状态的情况下,均匀混合才有可能。其次,被告错误的将对比文件1的吸水树脂粉末、对比文件2的x编织纤维与本申请的吸水树脂纤维相混淆,避开了吸水树脂纤维在权利要求1中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其不可代替的特殊作用在于:1、必须能够与天然植物短纤维进行充分混匀;2必须能够将创面的游离水以结合态的形式予以锁定。对比文件1的吸水树脂粉粒虽有锁定功能但难以与天然植物短纤维达至均匀混合的要求,对比文件2的x虽然能够与天然植物短纤维均匀混合,却不能将创面的游离水以结合态的形式予以锁定。此外,被告对本领域技术人员作了扩大化的界定,其引用的“本领域公知技术”究竟为何亦不清楚。本申请以最科学简捷有效经济的方式使传统医用敷料极易粘连的技术难题得以顺利解决,其本身即实现了技术方案的实质进步和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申请的应用必将在医用敷料行业产生革命性的影响,发挥重大社会和经济效益。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首先,被告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其次,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被告是严格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认定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可称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指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被诉决定中的创造性评价正是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来进行的。此外,原告所声称的本申请带来的优点未有证据证明。综上,被告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6年3月27日,公开日为2006年12月20日,申请人为万某。经实质审查,国家知产局原审查部门于2009年2月6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2均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

万某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于2009年4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15日受理该复审请求后,将本申请案卷移交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审查后坚持原驳回决定。

2010年5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万某发出复审通知书。同年6月29日,万某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共包括一项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一种引流型不粘连医用敷料,其特征在于:以天然植物短纤维和吸水树脂纤维经同时松解呈均匀分布状态后用作内芯。”

2010年11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万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被诉决定所认定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的两个区别技术特征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国家知产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万某发出的复审通知书、万某分别于2010年6月29日及2008年8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X号《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即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修改后的《专利法》(即现行《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6年3月27日,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专利法》。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本申请使用的高吸水树脂是纤维,对比文件1使用的是粉末状态的高吸水树脂。但不论高吸水树脂的纤维状态或是其粉末状态,都是为了起到吸水树脂具备的把游离水变成结合水予以锁定的功能,吸水树脂所具备的这种性能已广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认识。而且,对比文件2也披露了高吸水吸湿纤维x用作医用材料,被用于手术用的外用敷料的材料,该纤维吸收血液速度快,而且吸收血液后,即使加压的话血液也不易渗出,该高吸水吸湿纤维x即相当于本申请中的高吸水树脂纤维。故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吸水树脂纤维作为敷料的内容物可以起到吸水并且固水、达到不返流作用的技术启示。此外,虽然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天然植物短纤维和高吸水树脂纤维经同时松解呈均匀混合状态,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吸水材料的均匀分布是医用敷料常见的需要达到的目的,为此,就需要将纤维进行松解、粉碎再均匀混合,而是否同时松解是可根据需要进行选择的,并且同时松解也未给本申请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被告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综上,被诉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万某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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