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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丁、张某、石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5-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一初字第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无棣县人,胜利石某管理局钻井农业公司职工,住(略),系被害人孙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无棣县人,家庭妇女,住(略),系被害人孙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市东营区,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孙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孙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安邱县人,住(略),系被害人孙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之母。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文盲,无业,捕前暂住(略)。1999年7月1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10月24日被减刑释放。2004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基地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潘某某,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乳名小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某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磐石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20日刑满被释放。2004年7月2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基地分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冯洪革,东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某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7月20日因故意杀人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基地分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邵希光,东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石某犯故意杀人、抢劫罪一案,于2005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杨某某、王某丙、孙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孙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潘某某,被告人张某、石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冯洪革、邵希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杀人罪。2003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丁、张某、石某携带七连发猎枪一枝,刀子一把,开车窜至东营市东营区X路“百分百专业理容”店,因赌资纠纷与在该店等候的孙某强发生争执,三人遂对孙某强进行殴打,王某丁用猎枪逼住孙某强,张某、石某用刀子将孙某强捅伤,后三人开车离开。几分钟后,三人又开车返回“百分百专业理容”店,王某丁下车后用猎枪对着孙某强头部和膝盖击发未响,张某用刀捅孙某强,后三人开车逃离现场。孙某强被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法医鉴定认为,孙某强系被他人用单刃匕首类刺器致肺动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故意伤害罪。2003年1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廉继红(另案处理)、曹亮(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河口利达饭店,持砍刀将在该饭店吃饭的宋洪江砍成轻伤。

三、抢劫罪。2003年9月21日22时许,石某伙同曹亮(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东营市河口公园内由曹亮持刀,二人抢劫胜利油田河口社区热力公司职工刘杰“斯达康”小灵通一部(价值891元),在抢劫过程中将刘杰捅伤,经鉴定为重伤。

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证人证某、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丁故意杀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石某故意杀人、以暴力手段持械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并认为被告人王某丁、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被告人张某、石某均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建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各被告人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孙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认为,被告人王某丁、张某、石某故意杀害孙某强,给他们造成无法弥补的精神和物质损失,要求在依法严惩3被告人的同时,判令其赔偿物质和精神损失共计(略)元,其中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殡仪服务费8956元,丧葬费6289元,被扶养人杨某某的生活费(略)元、孙某乙的生活费(略)元,死亡赔偿金(略)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略)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丧葬费,被害人孙某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的证明材料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丁归案后,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当庭供认,案发当天他确实与张某、石某到东营市东营区X路“百分百专业理容”店,与在该店的孙某强因赌资一事发生过争执,并持枪想进“百分百专业理容”店,但被人挡在门外,并未进店,也没有动手伤害过孙某强;案发时自己所持的枪是假枪、玩具枪。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种经济损失,但自己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认为,王某丁的行为系间接故意杀人,非直接故意杀人;案发前王某丁并未对杀死孙某强的行为进行预谋,案发时王某用枪向孙某部开枪,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剥夺孙某生命;王某丁案发时所持枪支系坏枪,是用来吓唬人的;本案系被害人孙某强所引发,孙某一定的过错;王某丁未指使张某、石某用刀刺孙某强,孙某强的死非王某丁所致,王某孙某死亡不负主要责任。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其当庭辩称,自己只是在返回“百分百专业理容”店时向躺在地上的孙某强腿部捅了两刀,第一次并未用刀捅人;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其指定辩护人认为,在故意杀人案中,没有很充足的证据证实致命刀伤是由张某捅的;就故意杀人一案而言,案发原因确系被害人孙某强引发,孙某此负有一定责任;张某在两次共同犯罪中作用很小,请求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其当庭对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不进行全面、如实的供述;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种经济损失,但自己没有赔偿能力。其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石某在故意杀人案中系从犯,在抢劫犯罪中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比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罪

2003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害人孙某强因赌资纠纷一事,电话约被告人王某丁到东营市东营区X路(原青岛路)“百分百专业理容”店交涉,王某丁遂纠集张某、石某,携带七连发猎枪一枝、刀子一把驾车到该店,并与孙某强发生争执。王某丁回车取出猎枪,叫上张某、石某回到店内;王某丁用猎枪指着孙某强说“今天我整死你”;石某用刀捅伤孙某强的左背部、左锁骨处后,张某又从石某手中接过刀,朝孙某强的后背等部位猛捅;孙某强倒地后,张某又持刀向孙某刺数刀,随后3人开车离开。几分钟后,3人又开车返回“百分百专业理容”店,进店后,王某丁边说“今天我就弄死你”,边用猎枪对着躺在地上的孙某强膝盖处击发2次未响,张某用刀向孙某左腿捅刺2刀,后三人开车逃离现场。孙某强被送往胜利油田中心医院,经救治无效死亡;法医鉴定认为,孙某强系被他人用单刃匕首类刺器致肺动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于2004年6月6日将王某丁抓获归案,同年7月17日将张某、石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

1、证人证某:(1)证人王某己(胜利油田现河采油厂准备大队职工)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14日下午3时许,他与孙某强、王某戊等人在青岛路“百分百专业理容”店陪崔学房理发时,孙某强给王某丁打电话后,王某丁开着一辆黑色轿车到了理发店。王某丁进店后与孙某强聊了起来,一会儿又吵起来,王某丁就走出理发店,打开车门拿出一枝1米多长的枪,与车里的两个男青年一起往店里走。他一看要出事,就拦住王,但遭到王某恐吓,没敢再拦。进店后,王某丁用枪指着孙某强,那两个男青年对孙某打脚踢,其中有个胖乎乎留着平头的小伙子(张某)打得最凶,拿刀捅了孙某强好几下。孙某强倒地后,王某丁等3人出店开车往东去了。他和崔学房、王某戊把孙某强抬到店门口到路边叫出租车时,王某丁又驾车从青岛路西边开到店门前,与那两个男青年又下了车;到了店门口,王某丁用枪指着孙某强的头,那个胖乎乎的男青年用刀子又扎了孙某强的左腿两下,然后三人上车往东走了。他和王某戊等3人把孙某强抬上出租车送中心医院去了。他后来听王某戊讲王某丁对着孙某强打了两枪,但没打响。(2)证人王某新(胜利油田物探公司四大队职工)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14日下午3时许,他与孙某强、王某辉在青岛路“百分百专业理容”店陪崔学房理发时,孙某强打过手机后,王某丁开一黑色轿车来到理发店,找孙某强聊天,没过多久两人就因为欠钱的事吵了起来。王某丁出去从开来的车上拿下一枝长约1.2米的单管枪,并跟下了两个人。进店后,王某丁用枪指着孙某强的头,那两个人就上前打孙,一开始那个较瘦的(石某)手里拿着一把刀(长约20多厘米的单刃刀),较壮的(张某)手里没刀;孙某强反抗了几下,那个较壮的要过刀去扎了孙某下。孙某地后,较胖(壮)的又扎了孙某强几刀,较瘦的对孙某强拳打脚踢,王某丁拖着枪上前踹了孙某强几脚,然后三人就出门上车了。他们刚把孙某强抬到门口,王某丁拿着枪和那个较壮的又从车上下来进了店,王某丁顶着孙某强的腿,拉了枪栓放了枪,但好象没响;那个壮的又上前朝孙某强左腿捅了两刀,王某丁用枪砸了孙某强几下、踢了几脚后就上车跑了。随后,他们打出租车把孙某强送中心医院了,医生说已经没呼吸了。(3)证人崔某房(胜利油田现河采油厂一矿采油36队职工)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14日午饭后,孙某强、王某戊、王某辉等陪他到“百分百专业理容”店理发,其间孙某强打电话约王某丁在“百分百”见面谈钱的事,王某丁到了后与孙某强吵了起来,后王某丁从理发店旁边的一辆黑色轿车里拿出一枝约1米多长的枪,对着理发店喊“弄就行”,接着从轿车里跳下两个男青年(其中一个手里拿着20多厘米长的匕首),冲进理发店,但具体怎么捅的没看见。孙某强被捅倒后,他跑进理发店,见孙某了很多血,想送孙某医院,但先前捅人的人(张某)又回来朝孙某左腿捅了两刀。随后他们把孙某到中心医院去了。(4)证人武某[东营市东营区X路(原青岛路)“圣洁”牙齿美容中心职业]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14日下午5时30分,她在店里干活时,听说路对面“百分百专业理容”店有人被刀捅了,就朝那边看,见“百分百”店内靠近门口的地方有一个人(孙某强)躺在地上,旁边站着几个人,其中一个穿灰黑色上衣的人(张某)正用刀捅地上那个人,然后有几个人乘坐一辆轿车走了。随后有几个人把被捅伤的人抬上出租车向东走了。(5)证人徐某凤(吉林省吉林市“花好月圆”酒店从业人员,被告人石某的女朋友)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底,石某跟她说在东营基地,和王某丁、张某一起捅了个人(孙某强)。去时王某丁拿了一枝枪,石某和张某拿了一把刀,石某和张某都拿刀捅人了,王某丁用枪指着那个人。(6)证人赵某军[东营市东营区X路(原青岛路)“百分百专业理容”店职员]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14日下午5时许,理发店内发生过凶杀案,但案发时他没在现场。他外出吃饭回店后只发现店内理发椅后的地上有几滴血迹,距店门口台阶2-3米远的地方有些条状血迹。

2、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东营区X路(现北一路)中段“百分百专业理容”店(现场已被该店店员整理,并用水将地面刷洗过)。

3、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关于孙某强尸体的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书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被害人孙某强头面部、躯干部、四肢部共有刺、撞创伤10处。其中头部左额结节下类圆形创口内径为1.8cm,外径为2.2cm,宽为0.2cm。躯干部、四肢部9处创伤系单刃匕首类刺器所致;该9处创伤中,4处在躯干部,5处在四肢部。躯干部的4处创伤中,左腋后线外侧2cm处3.8×0.6cm的创口深达胸腔,致左肺下叶后侧形成一长3cm、深5.5cm的创口,该创致左肺动脉一0.4cm的创口,系失血性休克的主要原因;该创内侧1cm处有一2.7×0.7cm的创口,创角上钝下锐,创缘、创壁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结论为孙某强系被他人用单刃匕首类刺器致肺动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破案经过:(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03年10月14日,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接群众报案,称当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丁伙同石某、张某到东营区X路(原青岛路)“百分百专业理容”店,与孙某强发生争执后将孙某伤致死。接警后,基地分局即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2004年6月6日,在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市X镇将犯罪嫌疑人王某丁抓获;同年7月17日,在吉林省磐石某、吉林市分别将犯罪嫌疑人张某、石某抓获。

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某丁当庭供认,2003年9月份,苏猛(东营市东营区X镇人)因赌输了钱,借王某辉高利贷没法还,被王某辉扣住,苏猛请他跟王某辉说情,经他做工作,最后张晓民(胜利油田无业人员)给苏猛作了担保。案发当天,孙某强给他打电话,让他过去谈还钱的事。他从东城回新悦大酒店又往外走时,碰上张某,张某又叫上石某,便开车去到阳阳(王某丁的女朋友)的住处拿上一枝长约1米的枪,与张某、石某到了青岛路“百分百专业理容”店。到该店后,他与孙某强谈起苏猛欠王某辉账的事,并因此吵了起来。孙某强硬逼他还钱,他就到停在门口的车上拿着枪回理发店,在门口王某辉拦着他。过了一会,张某和石某从屋里出来,他就开车准备走,看见理发店里躺着一个人。他绕了个圈又回到“百分百”理发店,下车后拿着枪进了店,看见孙某强在地上躺着,脸发白,地上有血;这时他看见张某拿着刀从孙某强身边站了起来。后来他们就开车去阳阳住处还了枪。回去后他问张某怎么捅的孙某强,张某比划了一下,说有刀子的一半深;石某说捅了孙某强一、两刀。去滨州路过黄河时,他们把刀子扔到黄河里去了。(2)被告人张某归案后供认,2003年10月14日下午2点左右,王某丁给他和石某打电话,让他们到新悦大酒店。到该店后,王某丁说“猴子”(孙某强)找事,让他们跟着去看看。然后王某开着车去裕华商业街的一栋居民楼处拿上一枝七连发猎枪。下楼上车后,王某丁给了他一把匕首(刀刃长20厘米,刀把长10厘米);他看石某挺瘦小的,就把刀给了石某。在去“百分百专业理容”店的路上。王某丁问他会不会打枪,他说会;王某丁就说“到时候,我拿枪进去的时候,你俩跟着上就行”,他们就答应了。到东营区X路“百分百”理发店后,王某丁让他和石某在车上等着,王某店与“猴子”(孙某强)聊了一会儿就吵了起来。王某丁跑出发廊上车拿起那枝七连发猎枪冲他们一摆,石某就拿着刀和他跟着王某起进了发廊。进去后,王某丁用枪指着“猴子”(孙某强)说“今天我整死你”。他就和石某冲上去,他先朝“猴子”左脸打了两拳,石某用刀捅“猴子”背部,旁边有人抱住石某,他就让石某把刀抛给他,他接刀后朝“猴子”上半身捅了几刀;他捅“猴子”的时候,“猴子”左肩部前后都开始流血了。此后他们就上车跑了。王某丁拉着他们在市区转了七、八分钟,又开车返回“百分百”理发店,下车时王某“今天非弄死他”。随后王某着枪带着他进了理发店。当时“猴子”已经躺在地上了,王某丁用枪顶着“猴子”的额头说“今天我非得弄死你”。然后就扣动扳机开了两枪,但枪没打响,子弹退出来掉在地上;他又拿刀朝“猴子”的大腿扎了两刀。这时他看见远处来了一辆警车,就催王某丁赶快走,王某丁从地上捡起子弹,出发廊开车跑了,并把枪送回原处。捅人的刀子他们去滨州时扔进黄河里了。经庭审查明,“猴子”系被害人孙某强的绰号。(3)被告人石某归案后供认,2003年10月份的一天,王某丁给张某打电话,让他们到新悦大酒店找其有事。到了新悦大厅后,王某丁从楼上下来,然后王某开着车去一个生活区拿了一枝七连发猎枪和一些子弹。下楼开车走时,“猴子”(孙某强)给王某丁打电话,他听“猴子”说在“百分百专业理容”店。扣下电话后,王某丁问张某敢不敢开枪,又问他敢不敢拿刀捅人,他们都回答说敢。王某丁就从皮包里拿出一把匕首(长约20厘米,红木把、不能折叠)给了他,并对他说“你拿刀捅他,出了事我给你俩钱让你们回家”。到了“百分百”发廊后,王某丁把车停在店门口,先下了车,让他和张某在车上等着。王某丁进店与“猴子”谈给别人借钱担保的事,“猴子”让王某人还钱,俩人就吵起来,闹得挺僵。王某丁气呼呼地从发廊出来到车上拿出猎枪,他就拿着刀和张某一起往发廊走。王某发廊时被一个人拽住,王某那人说“你别拽我,你再拽我连你一起弄”。张某和他先后进了发廊。张某先用拳打“猴子”的左脸,他接着用匕首从上向下斜着捅了“猴子”左后背一刀(有2寸多深),拔出刀后又捅了“猴子”左锁骨处一刀。这时“猴子”用右手抓住他握刀的手,他怕被抢走刀子,就把刀子换到左手,这时张某让他把刀递过去,他就把刀给了张某,张持刀向“猴子”上身捅了几刀,“猴子”趴在地上后,张某又向“猴子”后背、腿上等部位捅了几刀。这时王某丁先用枪管顶着“猴子”的左太阳穴处,后又用枪把砸了“猴子”脑袋三、四下,嘴里还骂着“×你妈,我弄死你”;张某蹲在“猴子”身旁用刀扎了几下,具体部位没看清,那时“猴子”已经趴在地上不说话了。有人劝王某丁别打了,他们3人就上车走了。在路上,王某丁又掉回头来说“不行,回去弄死他”。回到“百分百”,他们3人下了车,王某丁拿着枪、张某拿着刀进了店,他站在车门旁没进去。他看见“猴子”脸朝上躺在店门口的地上,王某丁用枪顶着“猴子”前额正中骂着“我××弄死你”。这时张某蹲着用刀扎了“猴子”下半身两刀。王某丁又把枪移到“猴子”的腿部,朝膝盖开枪,但枪没响,子弹飞了出来;然后他们就开车回到原处,把枪和子弹还了。捅人的匕首他们去滨州路过黄河时扔到黄河里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的方向一致,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故意伤害罪

2003年1月1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廉继红(另案处理)、曹亮(另案处理)等人到河口区城区利达饭店,持砍刀将在该饭店吃完饭正要离开的宋洪江砍致轻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害人宋洪江(东营市河口区法院工作人员)的陈述证实:2003年1月11日晚上,他朋友梁连国的弟弟结婚,梁在河口城区X路北利达饭店举办婚宴。晚上9点多结账时,梁连国与该店店主袁树功的妻子发生争执。此后,他刚走出饭店大门,就被4个20多岁的人用砍刀(刀刃长20多厘米,宽5厘米)砍伤背部、腹部和双臂。

2、证人证某:(1)证人綦某香(利达饭店店主袁树功之妻)的证言证实,2003年1月11日晚上10点左右,她与在其饭店因结婚请客的一个自称是河口区法院姓梁的人(梁连国)因结帐发生争执,当时帮着拉仗的还有一个在法院工作姓宋的人。她丈夫离开饭店回去后对她说送一个姓宋的去医院了。(2)证人袁某功(利达饭店店主,綦文香之夫)的证言证实,2003年1月11日晚上10点左右,他妻子与在其饭店请客的河口区法院一个姓梁的人(梁连国)因结帐发生争执,有五、六个人在吧台那儿打架,法院一个姓宋的(宋洪江)在旁边劝架,他让姓宋的把打架的人劝走了。后来他到饭店南门,看见姓宋的向他走来,并说被人打了。他把宋迎进饭店,扶了宋一把,粘了一手血,便赶快租车把宋送到河口医院去了。宋怎么受的伤不清楚,为什么打架也不清楚。(3)证人梁某国(河口区法院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03年1月11日晚上,因其弟弟结婚,他在利达饭店请客;饭后与饭店老板娘因结帐发生争执。他出饭店时没见到一起来的宋洪江,110民警说和他一起来的人被打了,他就去了医院。到医院时,医生正在手术室里抢救宋洪江。

3、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关于宋洪江的伤情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宋洪江左掌、左上臂、左腋窝后、左肩峰、左肩胛骨内侧、右肩峰内侧、右肩胛骨外侧、右后腰、右腹部共有1×0.3cm至12.5×0.5cm疤痕12处。鉴定结论认为,宋洪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03年1月13日,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接宋洪江报警,报警内容与其陈述一致。接警后,河口分局即立案侦查。

5、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1)同案犯曹亮(吉林省磐石某烟筒山镇人)供认,200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廉继红找到他和张某,到河口区利达饭店门口,看见刁明羽在和一个男的(宋洪江)吵,接着刁就掏出刀砍那个男的,廉继红、张某等人也拿着刀一起去砍那个男的,当时他也拿着刀,但因人多没法上去砍。砍了一会儿,他们4人就先后坐车跑了。后来听廉继红说被打的人是河口区法院的。(2)同案犯廉继红(吉林省磐石某烟筒山镇人)供认,1年(2003年)前,他和张某、刁明羽、曹亮等在河口区城区利达饭店门口打了法院的人,好象是因为法院的人惹着一个姓袁的,他们把法院的人打得挺狠。(3)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对参与伤害宋洪江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方向一致,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三、抢劫罪

2003年9月21日22时许,石某伙同曹亮(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到东营市河口区河口公园内,曹亮先持石某的刀向被害人刘杰左胸和后背部捅刺3刀,接着石某从刘杰身上抢走“斯达康”小灵通一部(价值891元)和钥匙包一个。经法医鉴定,刘杰所受伤为重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害人刘杰(胜利油田河口社区热力公司职工)的陈述证实:2003年9月21日晚上10时许,他与女朋友苗某坤在河口公园西门南侧长廊散步时,迎面遇到两个操东北口音的小伙子,其中一个(曹亮)突然用刀(长约20厘米)扎入他的左胸,接着又压着他的头朝其后肩胛处扎了两刀。然后另一个上前抢走了他的斯达康小灵通一部、女朋友的钥匙包一个。随后他就晕倒了,并被送进了医院。

2、证人证某:(1)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21日晚上10点左右,她和男朋友刘杰在河口公园散步。走过落霞亭时,刘杰被两个东北口音的人围住拳打脚踢[其中一个人(曹亮)手里拿着一把刀],抢走了刘杰的一部小灵通和她的一个钥匙包,刘杰被捅了三刀(一刀在左锁骨下,两刀在背部)。(2)证人唐某媛(河口区拉斯维加斯歌吧从业人员,吉林省磐石某烟筒山镇人,前述曹亮的女朋友)的证言证实,2003年夏天的一个晚上,曹亮和石某9点多钟出去,晚上11点左右曹亮神情慌张地回去,并拿回一个挺长的小灵通手机。第二天上午起床后,曹告诉她小灵通是他和石某在公园抢的,并用刀把人捅伤了。过了几天,曹亮把抢来的手机砸烂了。(3)证人廉某红(前述故意伤害案案犯之一)的证言证实,2003年年底,曹亮曾告诉他2003年9月底“十一”前,曹亮与石某在河口公园抢了一部小灵通手机,并用刀将被害人捅伤了。

3、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河口区河口公园院内西侧长廊,中心现场位于长廊自北向南数第9根支柱处,该处东北33m处为落霞亭,距东支柱1.36m的地面上有6处滴落状血滴。

4、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关于刘杰伤情的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杰左胸部和左背部共有疤痕3处。其中左胸部乳头外上方5cm处有一2.5×0.8cm疤痕;左背部肩胛区外上方一处疤痕为1.8×0.9cm,其内下方2cm处疤痕为1.8×0.8cm,该创口深达胸腔,致左侧开放性血气胸。鉴定结论认为,刘杰被他人用刀刺伤左背部,致左侧血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构成重伤。

5、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害人刘杰出具的证明、告知笔录证实:石某、曹亮抢劫的香槟金色斯达康小灵通手机被抢时鉴定价值为891元。被告人石某对此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03年9月21日23时10分,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接苗某坤报警,报警内容与其前述证言一致。接警后,该局于同年9月23日立案侦查。

7、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1)同案犯曹亮供认,2003年9月份的一天(离“十一”还有几天)晚上10点左右,为了给自己和女朋友治病,他和石某商量出去抢劫,石某同意了。他们到河口公园后,在西南角的走廊处碰上一男一女(刘杰和苗某坤),他用石某的刀(刀长约20厘米,刃长约10多厘米)先向那男的前胸部捅了一刀,然后石某抢走了那男的手机,又去搜那女的,没搜出什么东西。然后,他们就翻出铁栅栏跑了。(2)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曹亮的基本一致,并供认案发时间为2003年9月21日晚上10点左右;曹亮抢劫时用的刀是他提供的;他除了抢走那男的手机外,还从那男的裤袋里掏出一串钥匙。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方向一致,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刑事部分的综合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的被告人张某和石某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记载的一致。(2)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1999)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东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和山东省鲁中监狱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丁于1999年7月18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10月9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对王某丁的判决;经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2002年10月24日王某丁被减刑释放;王某丁的身份情况与前述一致。(3)吉林省磐石某人民法院(2001)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01年8月7日,被吉林省磐石某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01年3月20日起至2001年11月20日止。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孙某强被杀害后,共花费丧葬费89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杨某某、孙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孙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的出生时间和身份情况与前述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杨某某生有孙某强、孙某云子女2人,其中孙某强系孙某甲、杨某某的儿子,出生于1974年1月25日;孙某乙系孙某强和王某丙的儿子;孙某甲、杨某某、王某丙、孙某乙、孙某强均系非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是家庭妇女。另查明2003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略).0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069.3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399.91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孙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1)丧葬费单据15张,共计8948元。(2)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户籍证明、胜利石某管理局黄河钻井总公司及钻井农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前述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的出生时间和身份情况,孙某甲、杨某某和王某丙、孙某强生育子女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因赌资纠纷,纠集张某、石某持刀子、猎枪非法剥夺被害人孙某强的生命,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宋洪江的身体,致宋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石某伙同曹亮抢劫被害人刘杰财物,并致刘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石某均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丁关于“自己被人挡在‘百分百专业理容’店门外,并未进店,也没有动手伤害过孙某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孙某强被杀一案的目击证人王某己的证言和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可以证实王某丁持枪进理发店前确实被王某辉阻拦过,但该案目击证人王某己、王某戊的证言和被告人张某、石某的供述,以及孙某强的尸检鉴定,足以证实王某丁案发时曾持枪进入“百分百专业理容”店,并朝孙某腿部开过枪,只是因枪弹原因而未打响,也能证实王某丁曾用枪砸过孙某强;对王某丁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丁关于“案发时自己所持的枪是假抢、玩具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丁案发时所持枪支系坏枪,是用来吓唬人的”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相关证据足以证实王某丁是孙某强被杀害一案的组织、指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其应对孙某强被杀害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其所持枪支的真假、好坏,只是其对犯罪工具性能的认识问题,并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对该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关于“王某丁未指使张某、石某用刀刺孙某强,孙某强的死非王某丁所致,王某孙某死亡不负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如前所述,张某、石某参与孙某强被杀害一案,系由王某丁组织,张某、石某对孙某施杀害行为,系由王某挥,王某丁应对孙某强死亡的后果负主要责任;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关于“王某丁的行为系间接故意杀人,非直接故意杀人;案发前王某丁并未对杀死孙某强的行为进行预谋,案发时王某用枪向孙某部开枪,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剥夺孙某生命”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和石某的供述,足以证实王某丁在案发前准备了犯罪工具,对犯罪活动进行了组织、安排,并在案发过程中多次表达了要“弄死、整死孙某强”的主观故意,特别是在对孙某强第一次行凶逃走后,又说“不行,回去弄死他”,随即开车回“百分百专业理容”店,向孙某次行凶,足以证实其有杀人的直接故意,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王某孙某部开过枪,并不影响对该案的定性问题;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关于“本案系被害人孙某强所引发,孙某一定的过错”,以图减轻王某丁罪责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孙某强在案发原因上确实负有一定责任,但不能构成主要、重大过错,王某丁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不能理智地控制自己的行为,其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且该案被害人孙某强头面部、躯干部、四肢部的刺、撞创伤达10处之多,左腋后线外侧的刺创深达胸腔,致左肺动脉破裂,造成孙某血性休克而死亡,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极为严重,又在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杀人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关于“自己只是在返回‘百分百专业理容’店时向躺在地上的孙某强腿部捅了两刀,第一次并未用刀捅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孙某强被杀害一案的目击证人王某己、王某戊的证言和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足以证实张某在第一次行凶过程中曾对孙某强持刀捅刺过,其在侦查阶段对此情节的供述,也可以与王某辉、王某戊的证言以及石某的供述相印证;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指定辩护人关于“在故意杀人案中,没有很充足的证据证实致命刀伤是由张某捅的”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关于孙某强尸检鉴定情况进行分析,石某对孙某行捅刺的虽然也有左后背一刀,但就石某在孙某后背自上而下斜着捅刺的方式看,符合尸检鉴定书中关于“左腋后线外侧致命伤内侧1cm处的创口”特征,可以排除导致孙某强死亡的致命伤系由石某所为的可能,而该案中持刀捅刺孙某只有张某和石某两人;因而,其指定辩护人关于“没有很充足的证据证实致命刀伤是由张某捅的”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指定辩护人关于“在故意杀人一案中,案发原因确系被害人孙某强引发,孙某此负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如前所述,孙某强虽对该案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但尚不能构成主要过错,不能因此而减轻张某对该案应负的刑事责任;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指定辩护人关于“张某在两次共同犯罪中作用很小,应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张某在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案中,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尤其在故意杀害孙某强一案中,是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极为严重,且又在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石某在2003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14日不到1个月的时间里,连续实施抢劫和故意杀人严重犯罪活动,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予严惩。其指定辩护人关于“石某在故意杀人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石某在故意杀人案中,首先持刀向孙某强捅刺,积极参与犯罪活动,是主要实行犯之一,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指定辩护人关于“石某在抢劫犯罪中有自首情节,对其应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石某的抢劫犯罪事实系故意伤害案中的廉继红于2004年7月31日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的,公安机关根据廉继红的检举揭发,于同年8月3日就该案第一次提审石某时,石某才交待了其抢劫犯罪事实;因而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石某在侦查阶段虽然认罪态度比较好,但其庭审时只如实供述了抢劫的犯罪事实,不能全面、如实供述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对其指定辩护人关于“石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只支持其合理部分,对石某所犯抢劫犯罪量刑时可予酌处。

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张某、石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孙某甲、杨某某、王某丙、孙某乙要求赔偿丧葬费、扶养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殡仪服务费8956元的诉讼请求,不仅计算数额有误(实际数额应为8948元),而且在性质上属于丧葬费的范畴,赔偿总额也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其另要求赔偿丧葬费6289元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计算,本院只对该2项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略)元的诉讼请求,计算不够精确,应予纠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要求赔偿扶养费(略)元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赔偿扶养费(略)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年龄尚不满60周岁,本院不予支持。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和交通费各1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略)元的诉讼请求,应该承认,被告人王某丁、张某、石某的犯罪行为确实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精神痛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难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丁、张某、石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本案3被告人给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石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之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丁、张某、石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杨某某、王某丙、孙某乙丧葬费6288.50元((略).00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略).20元(8399.91元/年×20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扶养费(略).79元[(6069.35元/年×14.5年)÷2];以上共计(略).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明磊

审判员姜福先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二ОО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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