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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斯杜特有限公司、上海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48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北京市旭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斯杜特有限公司((略)―GMBH),住所地德国汉堡D―(略)墨尔弗里特斯特拉比X号(D―(略),(略))。

被告上海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玉鑫,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罗从蕤,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与被告斯杜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杜特公司”)、被告上海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货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静,被告中远货运委托代理人戴玉鑫、罗从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杜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1日,原告承保的价值3,200美元的运动包被装载于“(略)”轮,自中国上海港运往德国汉堡港。被告签发了编号为COSU(略)的提单。按照地理上的航线或习惯的航线,该批货物应当于2002年12月1日被运抵汉堡港。因涉案货物至今未运抵目的港,应当被推定为灭失。原告作为涉案货物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涉案货物损失3,200美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自2002年12月1日起算至赔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存款利率),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其他诉讼费和因诉讼发生的其他费用。

被告中远货运辩称:涉案货物没有客观存在的损失,原告没有证明其合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中远货运是承运人的代理人,代理签发提单,不承担运输合同下的责任;涉案货损的原因是火灾,中国海商法明确规定承运人可以免责。

被告斯杜特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中远货运的质证意见如下:

1、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原件,证明原告为涉案运输货物的保险人。

2、涉案货物正本提单原件一式三份,证明涉案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3、涉案货物装箱单原件,证明有关货物装箱的具体情况。

4、涉案货物的商业发票原件,证明货物的价值。

5、付款凭证(回单)原件,证明原告已经实际赔付,合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6、收据与权益转让书原件,证明原告依法赔付,合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被告中远货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4系货方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仅是申请书,没有银行收讫章,无法证明银行已经汇付款项,且收款人不是本案收货人或托运人,有关金额与原告的诉请亦不一致;证据6没有经过公证认证,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中远货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两被告之间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以证明被告斯杜特公司授权中远货运代理其在中国境内签发提单。

2、斯杜特公司北京代表处工商信息资料原件,以证明被告斯杜特公司合法存在,并通过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审查,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3、(略).LTD.(以下简称“N公司”)出具的货损检验报告原件(经公认证)及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货报告原件,以证明涉案货物已因火灾而灭失。

4、斯杜特公司所用的(略)―LINE提单样本及互联网上下载的无船承运人名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斯杜特公司所使用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已向中国交通部登记备案,经中国交通部审查,该公司合法存在。

5、斯杜特公司服务标志说明书原件,以证明(略)―LINE为斯杜特公司从事集装箱拼箱业务时使用的服务标志。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1不能证明授权人合法存在并具有无船承运人资格;证据2印章不清楚,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证据3检验人资质不明,其形式不合法,有关报告的出具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4、5,原告认为涉案提单显示的承运人为(略)-LINE,不是被告所称的斯杜特公司,所以被告中远货运就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

被告斯杜特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对本案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为原件,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可予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3、4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故对其证据效力可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为原件,但原告未能证明证据5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原告证据6为原件,但未经公证、认证,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中远货运提供的证据1、2、3、5为原件,其中证据3中的货损检验报告经公证、认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效力可予确认。被告中远货运提供的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对其形式及内容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其效力可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10月24日,上海(略)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向(略)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出具了编号为02/128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其中记载的货物为运动包,总金额为3,200美元,CIF汉堡,共计84箱,1,008公斤,托运标记为CB02/128。

2002年10月31日,原告出具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其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为S公司,货物为84箱运动包,承保险别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和战争险,包括仓至仓条款,保险金额为3,520美元,赔款偿付地点为目的地。该保险单经被保险人S公司背书。同日,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理货报告,表明涉案货物所装载的集装箱号为(略)。

2002年11月1日,被告中远货运代理被告斯杜特公司签发了编号为COSU(略)的正本提单,提单记载的货物名称为运动包,共计84箱,1,008公斤,托运标记为CB02/128,托运人为S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为C公司,装运港为上海,交货港为德国汉堡,装运船舶为“(略)”V.(略);(略)。该提单经收货人C公司背书。

2002年11月5日,N公司受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对“(略)”轮卸载至新加坡港的集装箱及箱内货物进行检验,并于2003年6月16日出具了货损检验报告,证明涉案集装箱因灭火全损。

另查明,2001年6月1日,斯杜特公司授权中远货运作为其在中国的进出口货物运输业务代理人,代为揽货、接受订舱、签发(略)―LINE提单、收取运费、开具运费发票及代理其他任何与在中国进出口货物运输有关的必要的商业行为。

根据北京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提供的登记信息,斯杜特公司所在地在德国,其在北京设有代表处。根据斯杜特公司北京代表处的证明,(略)―LINE是斯杜特公司集装箱运输的服务名称。根据中远货运提供的从中华航运网(//www.(略).cn)和//www.moc.gov.cn上下载的资料,截止到2004年4月12日,斯杜特公司被准予经营中国港口的货物运输无船承运业务,其提单抬头为(略)―LINE。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解决本案纠纷均主张适用中国法律。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作为本案中独立于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的另一份合同,其所约束的应是原告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基于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如需转让给保险人,可自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依法转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指赔偿金收据、银行支付单据或者其他支付凭证;仅有被保险人出具的权利转让书但不能出具实际支付证明的,不能作为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事实依据。本案原告未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确实已经对有关被保险人作出保险赔偿,故其无权对本案承运人提出代位求偿之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和被告上海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斯杜特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海

代理审判员孙某伟

代理审判员钱旭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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