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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朱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4-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虹刑初字第343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虹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1998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1月刑满释放,2002年3月因注射毒品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4年4月12日被羁押,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湖州市,大学肄业,无业,住(略),暂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1998年6月因卖淫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8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4年4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桑某于2004年4月12日下午,经事先电话联系后,由被告人朱某陪同,共同至本市X路X号万恒大酒店X房间,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20克海洛因贩卖给邵某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16克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陈某的0.16克和邵某某的1.20克白色碎块及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朱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邵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拍摄的海洛因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朱某结伙,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桑某、朱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桑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桑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交代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12日起至2004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缴获的海洛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卞飙

二○○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蔡怡

书记员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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