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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某字第120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甲。

委托代理人范某,隆回县国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诉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某,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杨某适用简易某甲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记录。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无法怀孕而到医院检查,医院诊断为输卵管通而不畅,无法生育。被告向原告承认,其之所以患病是因为婚前与其他异性发生关系所致。原告带被告多方求医,但被告的病情均无法改变。原、被告为此不断吵闹,曾多次协议离婚,均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万元而未果。今年11月,原、被告再次因此发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不能生育是被告婚前与异性发生关系流产所致,事实虚假。原、被告分居至今才3个月,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份原、被告经原告姐夫介绍相识,2005年2月3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未生育小孩,从2007年起原告多次带被告求医诊治未果,2010年11月因未能生育小孩之事,原、被告发生争执并开始分居。原、被告的共同存款有x元,2010年12月30日该存款被被告取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了6000的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置办嫁妆有一某21英寸的海尔彩电、三组高柜、一某、一某四方饭桌及椅子、一某洗衣机、一某实木沙发、一某圆桌、一某长桌、十套被褥、一某梳妆台、一某厨柜。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的陈述、诊断报告及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陈述、证人易某乙、卢某某的证言及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未能生育小孩,导致感情不和而分居,但分居时间不满二年,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只要原告帮助被告积极治疗,双方正确面对没有生育小孩的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杨某

二O一某年三月一某

书记员曾丽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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