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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某丁与被告溆浦县北斗溪喇叭滩电站、谢某、杨某、舒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溆浦县北斗溪喇叭滩电站,地址:溆浦县X村。

事务执行人谢某,站长。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舒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舒某丁与被告溆浦县北斗溪喇叭滩电站、谢某、杨某、舒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明刚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丁、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溆浦县北斗溪喇叭滩电站的事务执行人谢某以及被告谢某、舒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丁诉称:2010年1月8日被告因修建北斗溪喇叭滩电站资金周转困难,经其合伙股东研究决定,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月利率为2.5%,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同年5月19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过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溆浦县北斗溪喇叭滩电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按约定利率计付后段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并由被告谢某、杨某、舒某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溆浦县北斗溪喇叭滩电站、谢某、舒某戊未作答辩。

被告杨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怎么处理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溆浦县北斗溪喇叭滩电站原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4年5月25日,2009年1月12日变更为普通合伙企业,谢某为事务执行人,注册资金(略)元,其中谢某股金(略)元,杨某(略)元,舒某戊(略)元。2010年1月8日,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溆浦县北斗溪喇叭滩电站与原告舒某丁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5%,并出具了“借据”,到2011年4月8日止,被告共支付了原告该笔借款利息x元,此后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0年5月19日,被告溆浦县北斗溪喇叭滩电站再次在原告手中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并出具了“借据”,到2010年11月,被告共支付了原告该笔借款利息6000元,此后一直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偿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另查明,x元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1年4月8日,共计x元,x元的借款利息已付至2010年11月19日,共计6000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10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据”各1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以及利率约定等事实;

2、2010年5月19日,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以及约定月利率2%之事实;

“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证实溆浦县北斗溪喇叭滩电站于2009年1月12日变更为普通合伙企业以及股东出资情况等事实;

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利息清偿情况等陈述基本一致,有庭审记录1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双方理应遵守“协议”约定,履行“协议”内容,但溆浦县北斗溪喇叭滩电站在履行了部分义务外,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其行为已经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自被告停止支付利息之日起计算,至本案作出判决之日止。溆浦县北斗溪喇叭滩电站系普通合伙企业,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谢某、杨某、舒某戊系该电站合伙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杨某庭审中提出的应当追加其他合伙人为被告的请求,因其提供的“合伙人”名单在工商登记中没有体现,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溆浦县北斗溪喇叭滩电站偿还舒某丁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按月息2.5%计算);

二、溆浦县北斗溪喇叭滩电站偿还舒某丁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67元(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按月息2%计算);

三、谢某、杨某、舒某戊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月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66元,减半收取6750.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明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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