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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涉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李某,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1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娄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娄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李某、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30日晚12时许,被告人朱某、娄某、李某、娄某龙(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车辆窜至郑州市X区X街X号郑州某公司,翻墙进入该公司院内,用事先准备的液压钳、螺丝刀等工具将该公司备件仓库防盗网撬开,将仓库内的碳钨合金顶锤盗走7个(该顶锤是在2011年1月18日购买的,规格型号是d142,税后单价是9200元,总价共计x元),装车后驶离现场。到郑州西四环后,四人感到偷的有点少,商量返回该车间,再次盗走碳钨合金顶锤6个(总价x元),当搬到公司围墙处时被人发现,弃赃物而逃。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娄某等人将盗窃的7个顶锤以x元的价格卖给在河南省南阳市从事收废旧金属行业的袁某,被告人袁某在明知其收购的7个碳钨合金顶锤是违法犯罪所得的情某下,仍然收购赃物。2011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朱某、娄某、娄某龙再次到郑州某公司行窃时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愿意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朱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愿意退赃,应酌定从轻处罚;对于第一起盗窃,数额刚超出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第二起盗窃属未遂、第三起没有具体盗窃数额,与第一起不是同一个量刑幅度,数额不应累加计算,只应作为量刑情某考虑。

被告人娄某辩称刚开始其不知道是去偷东西,其只负责驾车未进入盗窃现场。在法庭辩论阶段其表示认罪,愿意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娄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因生活所迫实施盗窃,愿意退还赃物,无前科,系初犯。综上,建议对娄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晚12时许,被告人朱某、娄某、李某、娄某龙(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车辆窜至郑州市X区X街X号郑州某公司,并事先在路上购买了螺丝刀、扳子、口某、帽子等工具。到达该公司后,娄某将车辆开到一旁接应,朱某和李某、娄某龙翻墙进入该公司院内,用事先准备的液压钳、螺丝刀等工具将该公司备件仓库防盗网撬开,将仓库内的碳钨合金顶锤盗走7个(该顶锤是在2011年1月18日购买的,规格型号是d142,税后单价是9200元,总价共计x元),装车后驶离现场。当四人行驶到郑州西四环后,感到大老远来一次偷的有点少,遂商量返回该车间再次行窃。当三人再次盗得碳钨合金顶锤6个(总价x元)准备翻墙逃跑时,在围墙处被人发现,遂丢弃赃物而逃。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娄某等人将盗窃的7个顶锤以x元的价格卖给在河南南阳市从事收废旧金属行业的袁某,被告人袁某在明知其收购的7个碳钨合金顶锤是违法犯罪所得的情某下,仍然收购。2011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朱某、娄某、娄某龙再次到郑州某公司行窃时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某、娄某与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月30日晚12时许,几人商量后,乘李某的车从南阳赶到郑州,在路上购买了螺丝刀、口某、帽子等作案工具。因娄某的弟弟娄某龙以前在那家公司干过,就直接赶到了高新区的那家金刚石公司。娄某把车开到一边等待接应,朱某和李某、娄某龙翻墙进入该公司院内,用事先准备的液压钳、螺丝刀等工具将该公司备件仓库防盗网撬开,将仓库内的碳钨合金顶锤盗走7个。返回途中感觉大老远来一次不容易,偷的有点少就又返回盗窃了6个,在围墙处被人发现,就丢弃了赃物逃走。后来在南阳市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卖了x元,每人分了4500元。后来大年初一晚上,四人又开车到郑州那个厂盗窃,进厂就被人发现没有偷成。

2、被告人袁某供述,证实:2011年1月31日7点多,两个年轻人向其询问出售钨合金,谈好价后,又来两个年轻人开车拉来7个钨合金产品,都是很新,没用过的。其也怀疑是偷来的,但也没有问。其付给他们x元。后又将这些东西卖给长葛一个姓李某人。

3、被害单位职工高路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所在的郑州某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早上发现公司围墙处丢弃6只碳钨合金顶锤,仓库内被盗走7只。都是1月18日购买的新产品,单价9200元一个。监控上看是三个男子开车来,翻墙进入院内盗走的。后来2月4日凌晨他们又来盗窃被保安发现后逃跑了。

4、卢爱华退钱说明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家属卢爱华替其退还赃款4000元给被害单位。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相互辨认及辨认作案现场的情某。

6、钉锤发票,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7、到案经过,证实朱某、娄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无自首情某,娄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袁某。

8、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均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参与预谋及实施直接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娄某参与预谋及购买部分作案工具,运输接应其他被告人及赃物,未实施直接的盗窃行为,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的第二、三次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但数次盗窃的数额应累计计算,朱某辩护人辩称未遂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称盗窃数额不应累加计算,只应作为量刑情某考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娄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开庭时表示认罪,主动退缴了部分赃款,可对其酌情某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朱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娄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袁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波

审判员袁某燕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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