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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24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王某诉某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杨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记录。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82年相识,1995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有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4个小孩,现这4个小孩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姻属老一辈传统婚姻,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也未建立夫妻感情。同时因为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一点小事就对原告施以拳脚,不顾家庭和小孩。特别是近几年,因家庭经济稍有好转,被告就更加变本加厉,家庭暴力的次数也越来越勤,稍有不顺就对原告重拳相加,在今年近半年的时间里,对原告施暴的次数是数不胜数,其中严重的就有两次打断原告的肋骨,致使原告不得不住(略)。被告包养情人也更加明目张某,在家里经常当着原告及子女的面打电话、发信息给情人,在被告的淫威下,原告也只能忍气吞声。现在原告经常被被告打得家也不敢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债某、债务,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万元。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讲到被告打原告、被告包养情人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什么都对得起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机动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购买的粤x号轿车现登记在被告名下;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在广东省四会市经商,并有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玉器工具店铺一家的事实;

5、对证人王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在家经常殴打原告且在2010年两次将原告的肋骨打断,以及被告多年来一直在外包养情妇、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某、债务的情况;

6、原告住院及门诊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将原告肋骨打断致原告住院的事实,以及2010年12月被告将原告肋骨打断致使原告门诊治疗的事实;

7、信息抄录单,拟证明被告在外包养情人,并在情人处存有现金的事实;

8、对王某华、王某妹的调查笔录及货款单据,拟证明原被告带着婚生子张某某在经营玉雕工具店时欠债情况;

9、采矿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投资x元与他人合伙开办石马机砖厂的事实;

10、原、被告四个婚生小孩的证言,拟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及被告在外面包养情人的事实。

11、原告委托本院去广东省四会市东城派出所调取的张某故意伤害王某一案的案卷材料,拟证明被告伤害原告并致原告轻微伤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原证1-4无异议;原证5不属实,是虚假的;对原证6的真某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原告自已摔伤的;原证7属实;对原证8有异议,认为没有欠王某华的钱,9万元钱是张某某欠的,王某华是原告的妹妹,欠王某妹没有x元那么多,只有x元,有欠王某的货款,但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原证9属实;原证10内容不属实;原证11中的法医鉴定书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打伤的。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原证1-4,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某证据合法性、真某、关联性要求,予以采信;2、原证5系对证人王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这些证言对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性格暴躁在家经常殴打原告且在2010年两次将原告打伤住院的内容部分能互相印证,本院对该部分证言内容予以采信;3、原证6系原告住院及门诊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结合原证5能够认定被告2010年3月、2010年12月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门诊治疗的事实;4、原证7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原证8系对王某华、王某妹的调查笔录及货款单据,综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认定;6、原证9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原证10系原、被告婚生小孩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性格暴躁,多次殴打原告,并于2010年两次将原告打伤住院的事实;原证11能够证实被告殴打原告,并致原告轻微伤的事实。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1982年相识,1995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有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4个子女,现这4个子女均已成年。因被告在外生活作风不检点,与婚外一名叫“桂花”的女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被告经常发生争执,甚至打架相骂,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2010年12月4日两次将原告打伤住院,2010年3月30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的伤情经广东省四会市公安局鉴定认为构成轻微伤。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1987年在隆回县X村修建的三间二层半的老房、2009年在隆回县X村修建的三间四层半的新房、在广东省四会市经营的玉器工具店一间(被告认为该工具店货物价值为20万元左右)、粤x现代牌小轿车一台、在隆回县石马机砖厂的股金x元、存款x元。原告提出原、被告的共同债某有刘会军的欠款x元、唐志金的欠款x元、张某桥的欠款x元、张某的欠款x元、张某炎的欠款9000元、张某红的欠款5000元。被告认可的共同债某有唐志金的欠款x元、张某的欠款x元、张某红的欠款4000元、刘会军的欠款x元(被告陈述该欠款刘会军已于2011年1月10日偿还给被告)、张某桥的欠款x元(被告陈述该欠款张某桥在2010年11月份时已偿还给被告)。原告提出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欠王某华x元、欠王某妹x元、欠王某x元,被告认可的共同债务有欠王某妹的x元,认为欠王某的货款,但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认为没有欠王某华的钱。原告没有置办嫁妆。另查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0年12月4日开始分居。

本院根据2010年12月28日原告的申请,以(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240-1、(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240-X号民事裁定书,于2010年1月6日裁定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粤x小型轿车予以查封、对被告张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新风分理处的存款x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结婚,至今近三十年,婚初彼此感情尚可,2009年因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交往,夫妻关系开始出现裂痕。2010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二次将原告打伤住院,被告此举实属不该,但考虑到原、被告组建家庭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从给被告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及挽救原、被告婚姻、家庭的大局出发,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杨某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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