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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途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VS周某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途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丹玫,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上诉人北京中途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途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的(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本案中周某提交了由其创作并署名的《盐城美丽的家园》一书并出示了涉案四作品的底片,以示其为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中途信公司对底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中途信公司虽以周某所交照片底片与网站中图片的拍摄角度等不同为由,认为网站所载照片并非由周某所拍,对周某的著作权人身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据此法院确定周某系涉案四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中途信公司经营的商业网站,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涉案四作品,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公司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周某要求中途信公司赔偿人民币x元等诉讼请求,亦证据不足,法院将依据被告的侵权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和致歉方式,不再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中途信公司停止侵权;二、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途信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网站(www.x.com)首页上连续24小时刊登声明,向周某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原审法院将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中途信公司负担);三、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途信公司赔偿周某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五千二百元;四、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途信公司未按原审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京中途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首先,涉案照片系网友上传,不涉及收费、营利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其次,上诉人的“中国通用旅游网”是一个网站,提供的是网络服务器,是一个提供旅游服务交易的平台,对网上交易仅提供技术服务,不构成侵权的主体。上诉人已将涉案照片删除,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中的避风港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周某原审当庭出示了涉案四作品的底片,并提交了样某,其中标明照片名称为:《陆公祠》、《正北楼》、《胡乔木故居》、《净土院》。

2007年,涉案四作品发表于中央文献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盐城美丽的家园》一书中。该书署名作者为“周某海”。“周某海”为周某的曾用名。

2010年12月22日,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出具的(2010)盐城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进入中途信公司所经营的网站(www.x.com),点击“国内江苏”-“江苏盐城”-“盐城旅游景点推荐”,显示全部旅游景点,分别点击“盐城陆公祠”、“盐城正北楼”、“台东卢秉枢故居”和“盐城净土院”,页面上分别载有涉案四作品、景点的名称及简介,“陆公祠”和“正北楼”照片上分别标有“www.x.cn”、“www.x.cn”。该网站下方标有“北京中途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x.com版权所有”的字样。中途信公司认为网站中的照片与周某提交的照片在摄影方向、角度等方面有所不同。

周某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800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周某提交的照片底片、样某、公证书、公证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对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某提交了由其创作并署名的《盐城美丽的家园》一书并出示了涉案四作品的底片,中途信公司虽以周某所交照片底片与网站中图片的拍摄角度等不同为由,认为网站所载照片并非由周某所拍,对周某的著作权人身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据此原审法院确定周某系涉案四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并无不当。而上诉人所经营的中国通用旅游网是一家专业旅游网络营销平台,为旅游者提供各类与旅游有关的信息服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属于单纯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上诉人未经周某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中途信公司停止侵权并对周某赔礼道歉,同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途信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六元五角,由北京中途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中途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代理审判员张岚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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