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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陈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

原告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陈××,男。

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乙,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京开大道体育广场北侧路东。

负责人陈某丙,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何某某、陈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1月0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郝瑞峰与被告李某某、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人寿财险濮阳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陈某甲诉称,2009年9月23日10时许,在范县城南线范县新区X路段,被告李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的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倒陈××驾驶的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和乘坐人何某某、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即被送往范县中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后转院到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原告伤情,后又转院到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目前二原告伤情尚未痊愈,还需继续治疗。

事故发生后,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以范公交2009(0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和二原告无责任,但第一、第二被告除支付医疗费用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赔偿;第二被告在人寿财险濮阳营销部为豫x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寿财险濮阳营销部也未履行垫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相关法律规定,故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人寿财险濮阳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66元,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4元,以上两项合计x.06元,被告李某某、人寿财险濮阳分公司已支付x.86元。原告陈某甲保留向被告李某某、人寿财险濮阳分公司追索继续治疗费的权利。被告人寿财险濮阳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人寿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系市公司配给县公司使用的,车辆户口为濮阳分公司,被告系县公司员工,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金应由县公司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属于被告李某某个人临时垫付,请求判决时将被告垫付的费用返还给被告。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营销部辩称,对原告遭受的损失,依合同约定,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三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在庭审中,经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列举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和户口证明、出生证明;证明二原告系城镇居民身份以及原告陈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

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三组:原告何某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医疗费单据、后续治疗费证明;证明原告何某某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x.26元,原告何某某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原告伤情严重,需要2人护理,后续治疗费x元,原告需休息12个月,计算误工费的依据;

第四组:原告陈某甲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陈某甲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6392.6元,原告陈某甲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原告伤情严重且年龄较小,需要2人轮流护理,还需要进一步治疗;保留主张继续治疗费的权利;

第五组:学校证明、结婚证;证明原告护理人员陈××系学校教师,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他护理人员按照农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

第六组:原告何某某残疾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残疾等级和赔偿金的计算依据,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数额;

第七组:车辆损失确认书和配眼镜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和眼镜财产损失1198元;

第八组: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

以上证据经被告李某某、人寿财险濮阳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营销部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户口本认为有涂改,要求原告出具户籍证明;第二组没异议;第三组、第四组诊断证明有异议,诊断证明是在两原告出院后一个月开具的;何某某按12个月要求误工费费用过高,后续治疗费不明确,应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依据濮阳市医院的CT报告及聊城医院CT报告单,何某某是左髁骨骨折,病历首页显示已治愈出院,医嘱单显示何某某三级护理、普通饮食,从证据显示,何某某已治疗终结,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不应支持,病历显示10月22日至10月28日原告未在医院治疗;陈某甲病历医嘱单显示10月22日请假,后续治疗费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第五组没说明陈××误工损失,只能证明其为老师,要求的误工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第七组车辆损失确认书不予确认,没有说明毁损部位及修复价值;第八组交通费票据相连,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第六组证据鉴定结论没有科学鉴定依据,鉴定人的主观随意性比较大。

被告李某某、人寿财险濮阳分公司围绕自己的答辩要点列举如下证据:

第一组:保险单二份;证明车辆在人寿财险濮阳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第二组:报案记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濮阳营销部未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及被告李某某、人寿财险濮阳分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达到其要证明的目的,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第八组证据何某某、陈某甲的交通费分别为957元和1000元,该交通费用经被告人寿财险濮阳营销部质证认为过高,结合本案其交通费用各按800元确认为宜。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09月23日10时,在范县城南线范县新区X路段,被告李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的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倒陈××驾驶的电动车,造成豫x号轿车和电动车损坏,乘坐电动车的原告何某某、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被送往范县中医院急救又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09月27日转入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10月28日出院,二原告分别住院36天,原告何某某被诊断为:左内踝骨骨折,住院期间行骨拆内固定术,建议休息6-12个月,行二次手术治疗及康复治疗约6000元至x元左右。原告陈某甲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枕骨骨折,建议定期复查,顶枕骨骨折不愈合,可能需进一步手术治疗。原告何某某共花医疗费x.26元,花交通费800元;原告陈某甲共花费医疗费6392.6元,交通费800元;;原告何某某财产损失(电动车、眼镜)损失1198元;被告李某某已垫付x.86元。2010年01月18日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参照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规定,被鉴定人何某某左下肢损失伤残程度为十级,花费鉴定费800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0月09日作出范公交2009(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应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原告何某某、陈某甲均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住河南省范县X路X白衣阁乡联校。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何某某之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系豫x轿车车主,驾驶该轿车的肇事司机李某某系职务行为。

又查明:豫x轿车投保人寿财险濮阳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02月15日0时起至2010年02月14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生效期间。

本院认为,2009年9月23日10时,被告李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的豫x号轿车撞倒陈××驾驶的电动车,造成豫x号轿车和电动车损坏,乘坐电动车的原告何某某、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原告何某某、陈某甲无责任,范公交2009(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何某某、陈某甲的损失作如下确认,原告何某某的误工费(住院期间)x元/年(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65天×36天=2447.6元,(出院期间酌情按10个月计算)x元/年(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10个月=x元;护理费x元(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65天×36天×1人=244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6天=1080元,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x元/年(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x元,被抚养人陈某甲扶养费8837元/年(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年×10%÷2人=7511.45元;原告陈某甲的护理费x元/年(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36天×2人(因原告陈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尚不满1岁,其护理费可以按2人计算)=268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6天=1080元,营养费(因其年龄较小)10元/天×36天=360元;原告何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何某某二次手术治疗及康复治疗约6000-x元左右,结合本案实际,其后续治疗费酌定为8000元为宜;《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第三款,侵害自然人生命权,死亡抚慰金参照在5000元—10万元之间的酌定。第四款,侵害自然人生命健康权造成残疾,受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类推侵害自然人生命权予以酌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5万元以下酌定。第五款,侵害自然人姓名权、肖某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2万元以下酌定。第六款,侵害自然人健康权但未造成残疾以及侵害自然人其他权利或法益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1万元以下酌定。原告何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后果经濮腾龙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在一定程度上将给原告将来生产、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故被告在物质上给予二原告相应赔偿外,应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结合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原告何某某、陈某甲主张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元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对原告何某某、陈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已确定的损失数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濮阳营销部在豫x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万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何某某、陈某甲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对其损害后果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分公司负担。原告陈某甲请求保留向被告李某某、人寿财险濮阳分公司追索继续治疗费的权利,可待其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的医疗费x.2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x.6元、护理费244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陈某甲的扶养费7511.45元、财产损失1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92元;原告陈某甲的医疗费6392.6元、护理费268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在豫x号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第三者(商业)保险2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x.3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鉴定费8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对以上判决第一项负连带责任;

四、以上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告何某某、陈某甲3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x.86元;

五、驳回原告何某某、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3元,原告何某某、陈某甲负担903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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