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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崔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89年10月份,原、被告在东风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06年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6)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可是原、被告并没有和好,一直分居至今,现已分居6年之久,因此,根据《婚姻法》之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男孩王某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合理分割。

被告崔某辩称:我们结婚20多年了,现在财产说不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非婚生女王某慧,于2001年19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崔某于2006年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我院于2006年8月6日作出(2006)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07年被告崔某再次向我院提出离婚诉讼,同年5月18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撤回起诉,现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6)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7)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且婚后又生有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因生活发生争执,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仍和好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王某与被告崔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堂

审判员杨某意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常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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