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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袁某乙、郑某、袁某丙、翟某诉徐某、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袁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翟某,女,X年X月X日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峰。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袁某甲、袁某乙、郑某、袁某丙、翟某诉被告徐某、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3月25日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袁某乙、郑某、袁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翟某、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原告袁某甲于2010年3月21日购买一辆自卸汽车挂靠于周口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运。2011年6月份,被告王某未经袁某甲同意私自将该车卖给被告徐某。袁某甲购车时没有与其父母及弟弟袁某丙、弟媳翟某分家,该车应该是家庭共同财产。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事发后,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的购车协议无效;二被告返还给原告的一辆自卸车。

被告王某辩称,袁某甲原是我女婿,在我2010年3月21日购买这辆自卸车时袁某甲还没有和我女儿离婚。这辆车是我个人出钱购买的,与我女儿及袁某甲都无关。购车发票上显示的名字为周口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因为我买车后就是准备挂靠到他们公司从事货运。袁某甲给我开车,从我这里拿工资。所以这车是我的,五原告的要求不合理。

被告徐某辩称,我与被告王某签订购车协议,以18.6万元的价格购得这辆自卸车从事运输活动,是合法购买。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甲原系被告王某的女婿。2010年3月21日,被告王某与袁某甲、杜某、梁明忠、袁某冬一起去购车,购得一辆豫x自卸汽车,付款方式是王某通过梁明忠的银行卡转账到汽车销售员王某山的账户上。被告王某为将自卸车挂靠于周口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便将购车发票上显示的是周口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字,由于原告袁某甲有机动车驾驶证,被告王某为了方便便以袁某甲的名义与周口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合同。自卸汽车购回后,原告袁某甲受雇于被告王某驾驶该车,并从王某处领取工资。2010年6月25日,原告袁某甲与被告王某之女王某辉离婚,在离婚时,原告袁某甲与王某之女王某辉均陈述无共同财产。2010年7月份,被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签订车辆购买协议将该自卸汽车转让给被告徐某。

上述认定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梁明忠与2010年3月21日取款凭证、售车业务员王某山取款凭证和购车发票等书证及证人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豫x自卸汽车系被告王某个人出资购买,其所有权应属于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对该车有使用、处分的权利,被告徐某为合法购买,故五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购车协议无效并返还自卸汽车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甲、袁某乙、郑某、袁某丙、翟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袁某甲、袁某乙、郑某、袁某丙、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力

审判员李文中

人民陪审员王某立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建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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