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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乙诉商丘市郊区邮政局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乙(又名胡某领),男,1969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郊区邮政局。住所地,商丘市X街。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利民,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乙与被告商丘市郊区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丙、被告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乙诉称,原告自1982年在被告处工作至今,早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可被告一直没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等原告应享有的福利待遇。几年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给办理,为此原告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规定缴纳各种保险并给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同时给原告办理内退手续并补发工资。

被告邮政局辩称,原告系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03年被告单位机构改革将原告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原告不满擅自离职,单方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09年6月原告又申请劳动仲裁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何时解除的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是什么时间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X、邮政局营业执照1份,2、邮政局网上简况1份,证明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第二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第三组原告的简历档案,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每年的工作情况。第四组原告的工作证2个,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五组X年邮政局会计凭证即原告的工资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六组原告的工资本2份,证明目的同上一组。第七组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何德红、原局长魏永杰的录音各1份证明原告申请仲裁不超过仲裁时效。第八组电信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找被告要求解决自己的工作问题。

庭审中,被告邮政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仲裁委调查肖某平、徐丽娟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同时申请法庭调取仲裁委的庭审笔录。

庭审中,被告邮政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组、二组、五组无异议;对三组、四组有异议,异议理由是,原告仅能证明1998年以前原告在邮政局工作过,1982年原告才13岁。对第六、第七、第八组异议的理由是这三份证据不真实且达不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以上证据被告未提异议的本庭予以确认,对提出异议的,本院认为,三、四、六组证据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原始证据,能够证明当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七组、第八组,因第七组是偷录的、第八组落款没有年月日,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庭审中,原告胡某乙对被告邮政局所举证据有异议,异议理由是,该两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证明内容不真实,证明不了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系其本单位职工所作证言,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胡某乙在2003年11月以前在被告处工作,同年12月因被告机构改革将原告安排至新的工作岗位,原告不满意未在上班,但原、被告未办理任何手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其它社会保险,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后由于原告得知与其一样在被告处工作的工人得到了补偿,原告就到被告单位找其领导要求解决,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2008年商丘市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月平均156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没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3年被告因机构改革将原告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原告不满意就没再上班,被告也没对其作出任何处理,现原告看到与其一样在被告处工作的人得到了补偿,就找被告单位的领导要求同样的待遇,应当视为原告至此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故其申请劳动仲裁不超出仲裁时效。原告2003年不上班后,被告未对其作出处理是造成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对原告予以12个月的经济补偿。对原告其它的诉请因原告本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劳部发(1994)X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某乙与被告商丘市郊区邮政局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商丘市郊区邮政局给付原告胡某乙经济补偿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胡某乙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商丘市郊区邮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王海鹰

人民陪审员魏丰华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侯贤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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