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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被告薛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1963年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剑锐,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告薛某某,男,汉族,1968年生,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薛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剑锐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被告找到他说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要借他一万多元,他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书写借条一张,约定三个月内还款,超期支付利息,利息按照3分计算。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扯皮,拒绝还款。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3分,自2010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目的证实借款及还款期限约定的情况。

被告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薛某某借款及还款期限约定的情况,本案将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被告薛某某经他人介绍找到原告陈某,借陈某现金x元,并向原告陈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到期后,经原告陈某催要,被告薛某某未还款,原告陈某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所诉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薛某某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归还借款,应当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利息。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薛某某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其他证据材料印证双方就该利率进行过约定,故对其关于利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薛某某未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侵害了原告陈某的合法权利,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x元,并自2010年10月15日起按照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段宇飞

审判员王彬

二○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雷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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