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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南召县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侯某某特类型的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生于1962年5月5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召县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男,任经理职务。

被告:侯某某,男,生于1981年4月17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南召县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侯某某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运公司、侯某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7日18时左右,宏运公司司机侯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到原告处更换汽油,在试车过程中,被告侯某某带档打车,导致车辆突然向前窜,把工人魏X挤到墙上,造成魏X身受重伤,后按照魏X的要求,原告已支付魏X的损失x余元。而魏X的伤害是侯某某的过错造成的,依照法律规定,现依法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二被告赔偿给原告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6月1日魏彪起诉李某某的诉状、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魏X的受伤过程及原告的损失。

2、证人周XX出庭作证并附证言一份,证实事发当天下午已下班,侯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请求当班工人魏X和周XX帮忙更换汽油,后侯某某带档打车,将魏X挤伤。

3、证人宋X出庭作证,并附证言一份,证实事发当晚7点左右,魏X被挤到墙根下,宋伟听到呼救声,赶到事发现场,帮忙抬车,救出魏X,并听司机侯某某讲为了更换劣质汽油、带档打车把魏X挤伤。

4、证人张X、廉X出示证言各一份,证实2009年4月7日下午7点左右,侯某某为更换劣质汽油,驾驶豫x号出租车,把修理工魏X挤到墙根下,在救助过程中侯某某不断说此事怨其本人。

5、魏X母亲刘XX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以及魏X的委托书,全家人的户口页子和魏X、刘XX的身份证,证实魏X及刘XX的身份及刘XX代理魏X收到原告赔偿款共计x元。

6、2008年6月23日宏运公司与侯某某签订的“租赁经营管理合同”一份,证实豫x号出租车产权归宏运公司,租赁给侯某某经营。

7、2008年12月24日《人民法院报经济与法专栏》刊登案例一篇,证实出租车肇事,宏运公司应负连带责任。

被告宏运公司、侯某某均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谈质证意见。

依据庭审调查及本案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23日,被告宏运公司与被告侯某某签订“南召县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经营管理合同”,依合同约定,宏运公司将豫x号出租车租赁给侯某某,租赁期限为车辆入户之日起至车辆报废之日止,侯某某每月向宏运公司交纳405元(含养路费、税金、单位管理费)等内容。而原告李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在南召县X镇X路开办“恒达微型汽配门市部”主营汽车配件销售,修理业务。2009年4月7日晚6时许,侯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到原告处维修车辆,由当班工人魏X、周XX具体修车,期间,侯某某试车时,车辆突然前行,将站在车前的魏X挤到身后的墙上,造成魏X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009年6月魏X以雇员受伤状告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南召县人民法院以(2009)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某某赔偿给雇员魏X各项损失x.02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1950元,该判决生效后,李某某依此已履行完毕,共支付给魏x元。现原告就同一事实以魏X的损害后果是被告侯某某作为该车司机试车时操作不当造成的,侯某某存在重大过失,为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因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雇员魏X在从事修车作业时,由于侯某某驾车的不当操作行为,导致魏X受到人身损害,魏X的损害后果与被告侯某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作为直接侵权人,侯某某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魏X在主张权利时,选择李某某承担雇主责任予以赔偿,南召县人民法院对此作出(2009)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且原告已按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履行完毕。现原告持此以被告侯某某存在重大过失为由对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原告从事汽车配件销售修理业务,存在管理缺陷,作业环境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对该事故的发生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承担责任之比以2:8为宜,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x元的80%,即x.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高出部分自行负担,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6月23日,被告宏运公司与被告侯某某签订的“租赁经营管理合同”中显示,豫x号出租车产权归被告宏运公司,宏运公司每月向被告侯某某收取管理费,而被告侯某某在租赁经营管理期间,为维修豫x号出租车不慎发生事故,被告侯某某作为车辆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宏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和经营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追偿款x.6元。

二、被告南召县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9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42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和平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建伟

二0一0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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