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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卫生学校诉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侯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平顶山市卫生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平顶山市卫生学校诉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一案,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何某,平顶山市卫生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1月4日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人社监罚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内容:经查,你单位自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月4日拒绝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责令改正。根据你单位的违法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履行平人社监令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的决定;2、处以x元的罚款。

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河南省金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平顶山市卫生学校的球场看台工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振中又将该工程交给樊某彬、樊某某等16人承建,该16人将该工程于2010年8月底完工,后因樊某彬、樊某某等人投诉夏振中拖欠其工资不付,被告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其下达相关调查询问通知书,责令整改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因原告方的球场看台工程没与夏振中的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向被告说明情况时,将夏振中的公司写为夏邑县鼎基建筑工程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被告通过查询,查不出夏邑县鼎基建筑工程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信息。即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认为原告做为发包单位说不清施工单位是谁,不接受与配合劳动保障监察,不接受整改,对此负有不可推卸责任,故对原告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四)采取记录、录某、录某,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本案原告是事业单位,即不是建筑施工企业,也不是矿山企业,不是用工单位。原告与樊某彬、樊某某等16人没有劳务用工关系。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对投诉的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和核实的情况下,于2011年1月4日作出的平人社监罚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称,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月4日作出的平人社监罚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平顶山市卫生学校虽属于事业单位,但调查教职工是否参加医疗保险,是否享受到年休假,非事业编制人员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参加社会保障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赋予劳动保障部门的职责,平顶山市卫生学校应该配合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处罚平顶山市卫生学校的原因也不是因为平顶山市卫生学校说不清施工单位是谁,而是平顶山市卫生学校没有报送该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方面的书面材料,没有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责令改正。

平顶山市卫生学校答辩称,其就没有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要求提供的材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本案中,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作出[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该通知书是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要求平顶山市卫生学校作为用人单位提供所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某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供平顶山市卫生学校系用人单位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赵某军

审判员赵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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