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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福,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8岁。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7日作出(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李某在鲁山县X乡七里头附近租赁土地经营种植一香菇园,后欲对外转让。2009年4月,经中人张某国介绍,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转让协议,双方以x元成交,原告当时预付了x元。因该香菇园所租用的土地于当年年底即将到期,对此,被告承诺,租用的土地到期时,自己可以协助与地主(香菇园所占土地的主人)签订续租合同,如不能续签租地合同,所收的香菇园买卖价金x元如数退还。为了证实被告承诺的真实性,几天后,原告做东在鲁山县X排了一个饭局,原被告双方、中人和香菇园所占土地的主人韩大孩,均到场参加了宴请。在得到地主韩大孩到期可续租土地的答复后,原告将下欠的x元交付了被告,被告也将香菇园向原告作了移交,双方履行买卖转让合同完毕,该香菇园由原告经营。2011年1月,原告与中人一同找到被告,协商继续租用香菇园土地的事宜,但地主已经另有他用,不同意续签租赁合同,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商,因无果,引起原告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所诉2009年4月经中人介绍以x元的价格从被告李某手中购买香菇园一处,购买时,被告承诺该香菇园于当年年底所占土地到期时,可以续签租地合同,如果续签合同不能,被告自愿退还收取的价款x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据此认为该香菇园至今不能续签租地合同的责任在被告,因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履行承诺并赔偿损失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首先,双方2009年4月口头达成的香菇园买卖转让协议系自愿签订,且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原告张某明知该香菇园所租用的土地到期时间为2009年年底,即2009年12月31日到期。这从2009年4月份,中人张某国从中介绍原、被告相识并以x元达成口头买卖转让协议原告当时只支付被告x元,后在双方及香菇园所占土地的主人韩大孩共同在场,确认该租用的土地到期后可以续租(即被告的承诺得到证实)的情况下,才将下欠的x元全部清偿的事实可以看出。其次,原告诉称,被告当时承诺,租用的土地到期一定可以续租,否则退还全部价款x元,对此承诺,被告并无异议,但是,2009年l2月31日到期前,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协助)签订续租土地合同,直至2011年1月,原告在自己与土地主人因土地续租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才与中人一起找到被告,但因时间已经超过续租期限一年有余,且该块土地的主人对此另有所用,致使被告帮助协调也无法签订土地续租合同的情况发生。对此过错后果,被告不应该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因为2009年底续租期限界至时,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履行承诺,逾期一年后,再要求被告履约,显然超过了被告承诺的履约时间。第三,原、被告作为该香菇园买卖转让合同的相对人.是受该合同(包括被告承诺的内容)约束的权利义务相对方,被告承诺内容的能否实现,义务在被告,如果2009年底,原告及时要求被告履约续签土地租赁合同而被告不能,则被告构成违约。但事实是原告因疏忽或怠于主张某己的续签土地租用合同权利,致使超期一年后,土地续租不能,故过错责任不在被告。香菇园所占土地的主人韩大孩非本合同的当事人,不受该口头协议内容约束,香菇园租用土地到期时及到期后,原告与韩大孩之间就土地续租展开的协商,不能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商,且原告与韩的协商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是在2011年1月与韩协商未果后才和中人一同去找了被告。因此,土地主人韩大孩是否履行被告对原告承诺后果的行为,并不对被告产生约束力。第四,原告请求的损失x元,是香菇园土地续租不能搬迁时的其它费用,原告起诉时尚未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错误。我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十分清楚,但在判决时非常牵强地以“2009年12月31日到期前,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协助)签订续租土地合同,直到2011年1月原告在自己的土地主人因土地续租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才与中人一起找到被告,但因时间已超过一年有余,……对此过错后果,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我认为,原审法院这种认为完全是偏袒一方所设想出来的理由,所以才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我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就买卖香菇园一事的约定是双方自愿的,且被上诉人李某又未提出异议,法院应尊重事实,依法公断,不应把当事人未提出的理由和主张某为法院的认定,其结果只能是侵害我的合法权益。2.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和诚实信用以订立合同的形式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可是这些合理的法律规定在原审法院得到变味的适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可是原审法院明知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却又判决不让当事人履行约定,不知原审法院适用该条规定的用意何在。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不让被上诉人李某承担违约责任是完全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充分体现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上诉人张某所诉2009年4月经中人张某国介绍以x元的价格购买我的香菇园一处。购买时,我承诺该香菇园于当年年底所占土地到期时,可以续签租地合同,如果续签合同不能,我退还收取的价款x元。这一口头约定,原审判决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明确判定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的事实根据是上诉人张某因疏忽或怠于主张某己的续签土地租用合同权利。上诉人张某明知香菇园所租用的土地到期时间是2009年12月31日,但是租用合同到期前,其并未要求我协助签订续租土地合同,直至2011年1月上诉人张某因土地续租协商无果情况下,才与中人找到我,但因为原来双方约定的续租时间超过一年有余。在2009年12月31日续租期限界至时,张某并未要求我在此期间内履行承诺,逾期一年后,再要求我履约,显然已超过我承诺的履约时间。对此,原审法院判决我不存在过错适当,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结果是正确、公平的,应予以维持。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我与张某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共同受口头约定约束的权利义务相对方。我的口头承诺能否实现,义务在我。假如2009年12月31日前张某在续租期限界至时,主动要求我履约续签土地租赁合同而不履行义务,那么我无疑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事实是张某在续租合同有效期内,自己放弃续签土地租用合同的权利致使超期一年有余,土地续签不能,因此,该过错不在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与李某关于转让香菇园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约定到期由李某协助续签土地租赁合同,如土地续租不能,李某将全额返还转让款x元,该约定可视为转让合同的解除条件。张某虽然于2009年12月底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实际经营约一年时间才被原土地使用权人正式通知搬迁,且在此期间其也未要求李某协助续签土地租赁合同,但因双方事先未就土地续租年限进行明确约定,且张某实际经营时间较短,结合张某支付x元转让款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李某应给予张某一定补偿。且因双方未就张某要求李某协助办理续签手续的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张某在土地续租不能时要求李某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情理,故李某以张某在原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逾期一年再要求其协助续签,已超过其履约时间的辩解理由,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张某在原土地租赁合同到期时未积极主动要求李某协助办理土地续租合同,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给张某的补偿款为x元为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某x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1320元,被上诉人李某负担3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1320元,被上诉人李某负担3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李某双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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