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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爱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泛洋海运株式会社、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19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新爱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村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云,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泛洋海运株式会社((略).,LTD),住所地韩国汉城市中区巡和洞5―2。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云彪,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民生银行大厦X层。

委托代理人李平,上海市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爱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泛洋海运株式会社、被告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4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04年4月27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原告的货运代理,负责租船订舱及报关。原告于2002年12月4日将两批来料加工货物委托拼箱,由上海港运至美国洛杉矶港。货物装入编号为(略)号集装箱,承运人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于12月11日签发了编号为(略)(略)的多式联运提单,和编号为(略)、(略)的分提单。经第一被告和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证实,该箱两票货物已于2002年12月12日出运。货物运出后,上述两宗货物均得以及时结汇,但原告在依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时发现分提单编号为(略)的货物无法办理核销手续。经原告委托上海船代查实,分提单编号为(略)的货物没有在舱单上列明,船舶在办理出口报关手续时海关已将这票货物作为内销货物予以查处。为此,原告缴纳了人民币15,050.33元增值税及人民币10,115.66元的关税。同时因原告无法办理该票货物的出口退税,给原告造成增值税损失6,283.87元人民币。事件发生后,两被告没有向原告澄清造成舱单疏漏的原因,也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1,452.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泛洋海运株式会社((略).,LTD)于2004年6月8日之前向原告上海新爱联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元以最终解决本案纠纷;

二、被告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本案所涉纠纷无任何关系;

三、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1,268.11元由原告上海新爱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泛洋海运株式会社((略).,LTD)各半负担。被告泛洋海运株式会社((略).,LTD)于付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四、原、被告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军

代理审判员储兴厚

代理审判员汪洋

二○○四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孙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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