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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张某某、任某某抢劫、抢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任某某(又名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抢夺罪,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夺、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

2009年4月25日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邓水兵、丁龙丙(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在焦作将出租车司机张国胜骗至辉县X镇后,使用电击棒对张XX殴打,抢得现金300元及港利通x手机、小灵通各1部。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612元,案发后被追退被害人。

(二)、抢夺罪

1、2009年8月8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骑摩托车窜至辉县X路华艺小区附近,将骑行车由南向北走的李XX挂在自行车把上的包抢走,包内有邮政储蓄卡1张(内存930元,被害人于案发后次日用存折将钱全部取出)、现金3元、三星M618手机1部及身份证1张。经价格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608元,已追退被害人。

2、2009年8月9日夜,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骑摩托车窜至辉县市三里屯转盘附近,抢走一骑自行车走的女性放在自行车篓里的包,包内有摩托罗拉L6手机1部及MP4等物。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90元。

3、2009年8月9日夜,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又骑摩托车窜至辉县X路X路桥附近,将由南向北行走的茹XX拎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50元、中国建设银行存折1张(已挂失)、天语D186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489元,已追退被害人。

4、2009年8月12日夜,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骑摩托车窜至辉县X路X路桥附近,将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周XX放在自行车篓里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5元、华隆购物卡1张(卡内有余额95.9元)、诺基亚7360手机1部以及钱包等物。经价格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384元,已追退被害人。

5、2009年8月12日夜,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骑摩托车窜至辉县市西关金城量贩附近东边路上,将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常XX放在自行车前篓里的包抢走,包内有3瓶输液液体、2个输液器、1个20mm注射器、10个医用输液贴、1个体温表、1瓶吉尔碘、1个10mm注射器盒以及10元现金。经价格鉴定,被抢医药用品价值31.75元。

(三)、盗窃罪

1、2008年7月2日夜,被告人任某某伙同王XX、栗XX、常XX(均另案处理)窜至辉县X镇大海乡小学,盗窃在此施工的刘XX的60根钢管。经价格鉴定,被盗钢管价值1330元。

2、2008年9月20日夜,被告人任某某伙同王静伟(另案处理)窜至辉县X镇大海乡小学,盗窃在此施工的张XX的水泵及电机各1个。经价格鉴定,被盗水泵价值360元,被盗电机价值1066元。案发后,被盗水泵被追退被害人。

3、2009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任某某伙同赵某某经预谋后,窜至辉县X镇大海乡曾XX家中,盗窃电机1台,后由邓水兵开出租车将电机拉走卖掉,3人将赃款平分。经价格鉴定,被盗电机价值720元。被告人赵某某行为构成抢劫、抢夺罪,被告人任某某构成抢夺、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构成抢夺罪,被告人任某某盗窃自首,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立功,请人民法院对三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赵某某因涉嫌抢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抢劫的事实,应认定自首,对其所犯抢劫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2009年4月25日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邓水兵、丁龙丙(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在焦作将出租车司机张国胜骗至辉县X镇后,使用电击棒对张XX殴打,抢得现金300元及港利通x手机、小灵通各1部。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612元,案发后被追退被害人。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被抢港利通手机价值612元;2、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抢港利通手机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3、领到条,证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4、登记本信息,证明2009年4月26日赵某卖到该处一部港利通手机;5、证人邓XX证言,我们三个人一起上了焦作的出租车,让车到薄壁白云寺的路上,丁XX将司机从车上拽下来,我们三个人就打他,我把手机抢过来,又让司机把身上的300元钱拿出来,手机卖到新乡火车站收购手机店了;6、证人付XX证言,大概两三个月前我收了一部港利通手机;7、被害人张XX陈述,2009年4月25日晚上2点多,两个客人上了我的车,他们说到了辉县以后再补我钱,到了老辉薄路X路口,坐在副驾驶的人让我停车,后排两个人下了车以后,我准备调车头,让他们将门关住,正说话期间,其中一个人拉开了我的车门,和下车另一个人每人拿块石头朝我头上每人砸了一下,我下车跟他们两个人打,副驾驶坐的那个人也下了车,三个人将我按在地上,其中一个人拿着电警棒电了我两下,他们将我的钱和手机拿走;8、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09年过了正月十六,邓水兵跟我们说想抢出租车司机,我们到了焦作的地界,王五庄的那个人截了一辆焦作的雪铁龙出租车,到了薄壁趁出租车司机调头的时候,他们两个将出租车司机拽下车,邓水兵XX从哪里弄来个电棒,王五庄的那个人开始审捣司机,邓XX还拿走了出租车司机的手机,我们将手机90元卖到新乡火车站附近收二手机的地方。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辩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抢夺罪1、2009年8月8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骑摩托车在辉县X路华艺小区附近,将骑行车由南向北走的李XX挂在自行车把上的包抢走,包内有邮政储蓄卡1张(内存930元,被害人于案发后次日用存折将钱全部取出)、现金3元、三星M618手机1部及身份证1张。经价格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608元,已追退被害人。

2、2009年8月9日夜,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骑摩托车在辉县市三里屯转盘附近,抢走一骑自行车走的女性放在自行车篓里的包,包内有1部L6摩托罗拉手机等物。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90元。

3、2009年8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骑摩托车在辉县X路X路桥附近,将由南向北行走的茹XX拎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50元、中国建设银行存折1张(已挂失)、天语D186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489元,已追退被害人。

4、2009年8月12日晚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骑摩托车窜至辉县X路X路桥附近,将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周XX放在自行车篓里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5元、华隆购物卡1张(卡内有余额95.9元)、诺基亚7360手机1部以及钱包等物。经价格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384元,已追退被害人。

5、2009年8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骑摩托车窜至辉县市西关金城量贩附近东边路上,将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常XX放在自行车前篓里的包抢走,包内有3瓶输液液体、2个输液器、1个20mm注射器、10个医用输液贴、1个体温表、1瓶吉尔碘、1个10mm注射器盒以及10元现金。经价格鉴定,被抢医药用品价值31.75元。被害人损失已得赔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09)X号、(2010)X号、(2010)X号鉴定结论书,被抢三星手机价值608元。被抢天语手机价值489元。摩托罗拉手机价值90元。被抢诺基亚手机价值384元。被抢医药品价格鉴定结论价值31.75元;2、被抢摩托罗拉手机1部;3、被抢手机照片;4、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抢三星手机、被抢天语手机、被抢诺基亚手机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5、华隆公司证明,一卡通“x”里面还有95.9元余额;6、摩托车照片;7、被害人李XX陈述,2009年8月8日凌晨,我顺稻香路由南往北走,当行至消防大队北一百多米时,从后边过来一辆摩托车,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年青人在超我车时,将我挂在自行车把上的包抢走;8、被害人茹XX陈述,我的包在晚上(9日)十点四十分左右被抢,里面有五百五十元现金及一部天语手机;9、被害人周XX陈述,2009年8月12日21时40分许,我骑自行车由南向北在稻香路X路西行驶,包在我骑自行车篓里放着,刚过铁路桥五米左右,有两个人骑一辆骑式摩托车的男子从我左边把我车篓内的包抢走;10、被害人常XX陈述,2009年8月12日22时许,我骑自行车从家出来,我走到西关大队向西一点儿,从我身后骑过来一辆摩托车到我跟前猛向我靠拢,把我自行车前篓里的包抢走;11、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在上述时间地点抢夺事实;12、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09年8月8日晚八点多钟,张某某带着我由李时珍像向南沿稻香路走,到稻香路十字向南500米时,我和张某某看到前面有一女孩,车前的篓里放着一个包,我从那个女孩的车篓里将包抢走;13、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如实供述。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辩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盗窃罪1、2008年7月2日夜,被告人任某某伙同王XX、栗XX、常X(均另案处理)窜至辉县X镇大海乡小学,盗窃在此施工的刘更臣的60根钢管。经价格鉴定,被盗钢管价值1330元。案发后,赃物折款退还被害人。

2、2008年9月20日夜,被告人任某某伙同王静伟(另案处理)窜至辉县X镇大海乡小学,盗窃在此施工的张XX的水泵及电机各1个。经价格鉴定,被盗水泵价值360元,被盗电机价值1066元。案发后,被盗水泵被追退被害人,赃物折款退还被害人。

3、2009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任某某伙同赵某某经预谋后,窜至辉县X镇大海乡曾XX家中,盗窃电机1台,后由邓水兵开出租车将电机拉走卖掉,3人将赃款平分。经价格鉴定,被盗电机价值720元。案发后,赃物折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09)X号、(2010)X号鉴定结论书,钢管价值1330元。水泵价值360元。曾XX被盗电机720元。张XX被盗电机价值1066元;2、被盗水泵照片;3、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水泵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4、领到条,证明被盗赃物折款退还被害人;5、辉县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情况说明,我队在办理赵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等人抢夺案中,任某某主动交代了盗窃电机、水泵、钢管的犯罪事实;6、辉县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证明,我队在办理赵某某、张某某等人抢夺案的过程中,张某某的妻子秦XX通过电话联系到在焦作打工的任某某,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焦作森林公园附近将任某某抓获;7、辉县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情况说明,我队在办理赵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等人抢夺案中,任某某揭发了赵某某曾伙同他人在薄壁抢劫出租车司机的犯罪事实;8、证人王XX、饶XX、刘XX、郑XX、邵XX证言,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任某某询问时,任某某揭发被告人赵某某有抢劫出租车行为,公安机关根据这一线索,对被告人赵某某询问时,赵某某才开始交待抢劫出租车的事;9、证人赵XX证言,证明和任某某偷过一个电机;10、被害人张XX陈述,2008年9月20日左右,搅拌机上的电机和搅拌机水泵上面的电机让人偷了;11、被害人刘XX陈述,发现工地最北那间北墙跟竖放着的100来根钢管被盗了,就打电话报警了;12、被害人曾XX陈述,放在我父亲曾XX院子的电机被盗了;13、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09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赵某伟在刘满仓家偷个电机,和我村王静伟在我村小学偷了三十多套钢管,一套钢管是两根钢管焊接成的,总共60多根,还有两个电机,一个是搅拌机电机,另一个是搅拌机上的水泵电机。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辩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任某某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在抢劫、抢夺、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任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一年内抢夺3次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抢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以自首论,对其所犯盗窃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任某某,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赃,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为,赵某某因涉嫌抢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抢劫的事实,应认定自首,对其所犯抢劫罪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辉县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情况说明,证人王XX、饶XX、刘XX、邵XX、郑X等人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抢劫事实是要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前提下,对其询问,被告人赵某某才承认的,这种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X号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X号第二条第一款(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X号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

三、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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