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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上海金鑫装饰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4405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祥兴,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住(略)。

被告上海金鑫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第三人上海绿叶洁具加工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投资人李良夫。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上海绿叶洁具加工厂员工,通讯地址上海市X路X号。

原告孙某与被告上海金鑫装饰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上海绿叶洁具加工厂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戴祥兴、黄某某、被告上海金鑫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第三人上海绿叶洁具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3年9月30日晚,自己在曲阳路X弄X号X室洗澡。进入淋浴房后,在没有撞击的情况下,淋浴房的一扇玻璃门发生粉碎性爆炸,玻璃碎块划伤右大腿,身体其他部位多处擦伤。经有关专家鉴定,该淋浴房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因淋浴房由被告向第三人购买安装,现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医疗费811.3元、护理费1,140元、误工费3,4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费7,437元。

被告上海金鑫装饰有限公司辩称,淋浴房不可能自行爆裂,原告受伤是其撞击所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绿叶洁具加工厂述称,淋浴房钢化玻璃碎裂存在撞击与自爆两种可能。如系自爆自己愿意适当赔偿,如系撞击则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系上海京海水产有限公司员工。2002年3月23日该公司与被告上海金鑫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约定由被告对曲阳路X弄X号X室房屋进行装饰施工,承包方式为全包(包工包料),总价款为7万元,工期为2002年3月25日至2002年5月25日。在施工期内,被告向第三人购买了淋浴房,由第三人进行了安装。2003年9月30日晚,原告在该房屋内洗澡。进入淋浴房后,淋浴房的一扇钢化玻璃门发生爆裂,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伤势为右大腿皮肤切割伤,颈前胸部多处擦伤。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医疗费811.3元、护理费1,140元、误工费3,4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费7,437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现场及原告伤处照片、病史诊断记录、证人汤某兰、关键证词、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供货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提供产品的质量。本案中原、被告就淋浴房的钢化玻璃门是撞击爆裂,还是自爆存在争议,因被告及第三人未能就钢化玻璃门是原告撞击爆裂提供证据,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的照片、病史诊断记录、证人证某等证据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应认定淋浴房的钢化玻璃门自行爆裂造成原告伤害的事实。第三人及被告作为产品生产者、供货者应当共同承担原告因产品质量引起的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本院将合理确定原告的营养、护理、误工期限,据实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原告因钢化玻璃门突然爆裂而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可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鑫装饰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绿叶洁具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508.3元、护理费760元、误工费1,663.77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22元。

二、被告上海金鑫装饰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绿叶洁具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精神损害费500元。

本案受理费549.13元,由原告孙某负担388.97元,由被告上海金鑫装饰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绿叶洁具加工厂负担16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炳泉

代理审判员周剑鸣

人民陪审员王某娟

二OO四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管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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