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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丙与被告邓某丁、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徐柏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献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丁。

被告庞某。

原告李某丙与被告邓某丁、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诉称,原告与被告邓某丁是朋友关系,2011年3月10日被告邓某丁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但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未将借款归还原告。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二被告共同债务,有义务共同归还。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给原告;2、二被告共同支付利息给原告(以13000元为本金,从起诉日计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1张,证明被告邓某丁借原告款13000元的事实;3、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他们属于夫妻关系。

被告邓某丁、庞某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邓某丁、庞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10日被告邓某丁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000元,至今未归还。二被告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丁向原告借款13000元,被告邓某丁立写有借条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借款是用于被告家庭经营上,是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归还,二被告在开庭前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因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将借款13000元归还清给原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付款的利息,该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丁、庞某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给原告李某丙;

二、被告邓某丁、庞某应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给原告李某丙,利息的计算,以13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某丁、庞某负担。

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叶春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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