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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与被上诉人冷水滩区X村青龙矶村X组(以下简称青龙矶组)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X乡四uW田村X组。

上诉人邓某与被上诉人冷水滩区X村X村X组(以下简称青龙矶组)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被上诉人青龙矶组及委托代理人张水清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诉讼双方签订了一份《诉讼代理协议书》,约定在区X组必须付给x元劳务费给上诉人。上诉人邓某及青龙矶组大部分村民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青龙矶小组的公章。2008年8月22日,由原告邓某重新书写了一份《劳务费保证书》,主要内容为:为了保证我组与珊瑚乡X组因蒋家岭山林权纠纷一案由冷水滩珊瑚乡X组织的调解能获胜,我组全体村民特聘请邓某同志参加调解,若冷水滩区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中青龙矶组获得四十亩山林权(含四十亩),青龙矶组在2008年8月15日诉讼代理协议书上签字的全体村民必须付给邓某劳务费x元,若低于四十亩,则付x元劳务费,冷水滩区政府处理决定半个月后付给邓某。尔后,被上诉人青龙矶组认为上诉人邓某并未为被上诉人解决山林权属问题,并拒绝给付劳务费而发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邓某与被上诉人冷水滩区X村X村X组在互让互谅的基础上,被上诉人永州市X乡四uW田村X组自愿给付上诉人邓某补助款4000元,此款于2011年3月1日前付清;

二、以上款项给付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再就此案主张任何权利;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共计2700元,由上诉人邓某负担2200元,被上诉人永州市X乡四uW田村X组负担500元。

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签字认可,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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