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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曲阜市造纸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鲁民三终字第42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鲁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市造纸厂。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王庄。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厂厂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运城市环发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山西太原科卫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朱某某与曲阜市造纸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曲阜市造纸厂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济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造纸厂委托代理人倪某某、邱某某,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9月14日朱某某申请了名称为“纸浆黑液挤压机”的实用新型专利,1998年3月19日获得国家专利局的授权,专利号为ZL(略).1。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为:纸浆黑液挤压机,由螺旋送浆机和链式挤压机组成,其特征在于螺旋送浆机的出料口与链式挤压机的进料口连接,链式挤压机进口处有上下从动链轮,出口处有上下主动链轮,上下链轮上分别装有闭合的上下链条,整个链条的每一节有背向链轮的外侧固定有链条盖板,盖板上有均匀密布的小孔,上下链条间组成进料口宽、出料口窄的楔状纸浆通道,上下链条的内侧均装有与链条滚子接触的承压导轨,链条两边侧紧靠链条盖板装有墙板,下部装有接液槽。2003年5月17日朱某某经营的运城市环发设备有限公司与曲阜市造纸厂以传真方式签订了关于购买一台“纸浆黑液挤压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订购单价为27万元。合同签订后,运城市环发设备有限公司向曲阜市造纸厂提供了《ZLJ—纸浆黑液挤压机说明书》,说明书中记载了产品的专利号等情况。曲阜市造纸厂依照合同约定向运城市环发设备有限公司首付了定金1万元。其后,曲阜市造纸厂未领取设备,未支付货款。朱某某公司的推销员后发现曲阜市造纸厂在生产现场安装使用了另外两台“纸浆黑液挤压机”产品。另查,2004年2月17日,朱某某曾就本案曲阜市造纸厂使用的设备以曲阜市造纸厂、李新亭、滕州市新达机械制造厂、滕州市锻压机床二厂为被告,在同一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后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对曲阜市造纸厂使用的被控侵权设备进行了现场勘查。该案后因原告对被告主体调整以撤诉结案。从该案件审理中进行现场勘查所形成的录像材料看,曲阜市造纸厂车间内现场安装有两台“纸浆黑液挤压机”产品,该产品正处于使用状态。从产品的外部特征看,该机器由螺旋送浆机和链式挤压机组成,其中螺旋送浆机的出料口与链式挤压机的进料口连接,在链式挤压机进口处有上、下从动链轮,在链式挤压机的出口处有上、下主动链轮,整个链条的外侧固定有链条盖板,盖板上均匀密布的小孔,上、下链条间组成进料口宽、出料口窄的楔状纸浆通道,链条两边侧紧靠链条盖板装有墙板,下部装有水泥接液槽。对于链式挤压机的上、下链轮内部的结构特征以及链条内部的安装情况,因机器正处于使用状态,法院在现场勘查中,未对机器进行内部分解。本案庭审中,朱某某陈述曲阜市造纸厂产品的链轮,也应当分别装有闭合的上下链条,上下链条的内侧也应装有与链条滚子接触的承压导轨。曲阜市造纸厂代理人认为两产品在挤压机的下部的接液槽上有区别,即朱某某的接液槽构成专利产品的一部分,曲阜市造纸厂使用的为水泥做的沟槽。此外,曲阜市造纸厂代理人对于朱某某的其他对比陈述内容给予认可,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曲阜市造纸厂产品中链条挤压机上、下链轮内部的结构特征以及链条内部是否安装有承压导轨,从产品的外观上无法显示,但鉴于曲阜市造纸厂对于朱某某的陈述未提出异议,视为曲阜市造纸厂自认其产品具有该两项特征。从整个对比情况看,曲阜市造纸厂使用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朱某某的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仅在接液槽部分不同,产品的其他方面技术特征相同。朱某某为查处侵权行为支出调查费用以及律师代理费合计5310.7元。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作为“纸浆黑液挤压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从曲阜市造纸厂使用的“纸浆黑液挤压机”产品的结构特征与朱某某专利产品结构对比情况看,二者在整体技术方案上相同,仅在接液槽的设计上不同,即前者为自行设计的水泥槽。但从曲阜市造纸厂水泥槽的作用和功能看,与专利技术方案中接液槽设计的作用和功能一致,同为接液作用,应为实现相同的功能的设计。同时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未就接液槽设定具体的技术内容,因此二者构成等同替换。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朱某某专利权保护的范围。曲阜市造纸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了与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侵犯了朱某某的“纸浆黑液挤压机”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朱某某的专利权以及专利保护的范围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专利公报对社会公示。同时,曲阜市造纸厂未经朱某某许可,使用与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设备,过错明显。而从曲阜市造纸厂举证其有合法来源的证据看,仅为一张发票,经税务机关证实该发票印章上的税务号不存在,该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发票上所载的出具单位:“滕州市新达机械制造厂”,曲阜市造纸厂未能提供有关的工商登记材料以及有关的购销合同等证明该单位合法存在以及买卖关系真实存在。而在本院审理的(2004)济民三初字第X号中,“滕州市新达机械制造厂”未应诉,也无法确认该主体是否存在。因此,从曲阜市造纸厂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尚不能证实被告使用的侵权产品的来源情况,曲阜市造纸厂抗辩其不侵权以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朱某某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应予支持。朱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同时也未能提供被告侵权的获利情况。但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分析,朱某某经营的专利产品的合同单价为27万元,曲阜市造纸厂提供的购买票据为单价18万元,两台合计36万元,参考这一对比数字,每台差价为9万元,两台差价为18万元。虽然,曲阜市造纸厂未能证实该票据购销关系的真实性,但其提供这一票据,说明认可这一产品的价格,因此,该项差价,可以成为酌定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之一。另外,曲阜市造纸厂自2003年下半年后,经审理的(2004)济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直至本案,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进行,参考侵权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朱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曲阜市造纸厂停止使用朱某某“纸浆黑液挤压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的设备,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设备拆除销毁。二、曲阜市造纸厂赔偿朱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朱某某负担510元,曲阜市造纸厂负担3000元。

一审宣判后,曲阜市造纸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控侵权产品与朱某某的专利在外形、结构、技术方面均不同。2、曲阜市造纸厂使用的产品与朱某某无关,作为购买方曲阜市造纸厂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该产品,不应作为本案被告。3、原审判决认定曲阜市造纸厂过错明显,不能成立。4、曲阜市造纸厂使用的“纸浆黑液挤压机”具有合法来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起诉。

朱某某答辩称,1、曲阜市造纸厂使用“纸浆黑液挤压机”也是一种侵权行为。2、曲阜市造纸厂已向朱某某的专利实施厂家支付购买“纸浆黑液挤压机”的定金,专利实施厂家也告知产品的专利状态,曲阜市造纸厂在购买其他厂家的产品时应尽审查义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曲阜市造纸厂的上诉。

二审中,曲阜市造纸厂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控侵权产品的说明书、照片四张,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在外形、结构、技术方面均不同。

第二组证据:1、滕州市锻压机床二厂、滕州市新达机械制造厂与曲阜市造纸厂的购销合同各一份;2、滕州市新达机械制造厂出具的发票一份,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3、滕州市锻压机床二厂、滕州市新达机械制造厂的工商登记材料;4、向滕州市锻压机床二厂、滕州市新达机械制造厂支付货款的收据复印件13份;5、滕州市新达机械制造厂法人代表李新亭名片;6、滕州市锻压机床二厂提供的产品说明书。

曲阜市造纸厂用上述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对于上述证据,朱某某认为并非新证据,不应采信。

对于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举证,本院作如下分析:本案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有两个目的,其一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二,为证明其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该两项主张均直接影响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承担,对本案的最终裁判具有意义。因此,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审查。曲阜市造纸厂向法院提供的关于合法来源的证据中,李新亭名片因无法认定其来源,不应予以采信。购销合同、工商登记材料、产品说明书均为原件,对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反证,因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曲阜市造纸厂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说明书、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可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滕州市新达机械制造厂成立于2003年11月19日,为个人独资企业。滕州市锻压机床二厂成立于1993年11月29日,为集体企业。2003年9月4日,滕州市锻压机床二厂与曲阜市造纸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曲阜市造纸厂向滕州市新达机械制造厂购买压力挤浆机二台,单价为18万元。2004年3月15日,滕州市新达机械制造厂与曲阜市造纸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曲阜市造纸厂向滕州市新达机械制造厂购买压力挤浆机一台,价款为13万元。对于购货发票,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需要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者曲阜市造纸厂与涉案专利权利人朱某某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作出调整。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的情况,本案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是曲阜市造纸厂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其是否知道该产品为侵权产品。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进行认真分析评议的基础上,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问题。

本案中,在判定曲阜市造纸厂的侵权性质及民事责任之前,应首先就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作出判断。曲阜市造纸厂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向法院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说明书一份、照片四张,但并未明确说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具体不同点,提供的该五份证据亦不足以说明两项技术方案存在不相同和不等同的特征。此外,本案原审时,曲阜市造纸厂的委托代理人已对朱某某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技术的对比陈述予以认可,仅提出接液槽不同,二审中曲阜市造纸厂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也未能提供否定技术相同或等同的其他证据。因此,本院认为,曲阜市造纸厂对技术对比问题虽有异议,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最终结论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曲阜市造纸厂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其是否知道该产品为侵权产品问题。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并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曲阜市造纸厂主张在本案中免责,法院应就产品合法来源与曲阜市造纸厂的主观状态两个方面进行认定。

关于合法来源问题,应首先由曲阜市造纸厂负举证责任。为此,曲阜市造纸厂向法院提供了购销合同、购货发票及税务部门证明、工商登记材料,收款收据、产品说明书、李新亭名片等证据。其中,购销合同、工商登记材料、产品说明书相互印证,可以用来证明产品制造者以及购销关系的存在。对于购货发票,原审中朱某某提交了税务机关的证明作为相反证据,二审中曲阜市造纸厂再次举证,提交了税务机关另行出具的证明,结合购货发票、购销合同、工商登记材料、收款收据等多项证据综合分析,应当认定该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无矛盾,应当综合采信。在本争议焦点上,曲阜市造纸厂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其证据效力明显优于朱某某所举证据效力。因此,本院依据当事人举证认定曲阜市造纸厂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自滕州市新达机械制造厂和滕州市锻压机床二厂购买,曲阜市造纸厂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关于曲阜市造纸厂是否知道所使用产品为侵权产品的问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曲阜市造纸厂主观状态的判断应区分两个时间段分别认定,即以2004年2月17日,朱某某就曲阜市造纸厂在本案中使用的设备以曲阜市造纸厂、李新亭、滕州市新达机械制造厂、滕州市锻压机床二厂为被告,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004)济民三初字第X号专利侵权诉讼,并经开庭审理为分界点。

在(2004)济民三初字第X号案起诉前,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朱某某的专利实施厂家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曾与曲阜市造纸厂签订购销合同,并向曲阜市造纸厂提供了产品说明书。上述事实已经确认并无异议,但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购销合同中双方并未提及标的是否为专利的问题,而在产品说明书中虽注明了专利号,但仅据此并不能反映朱某某的专利状态以及专利权利要求书确定的保护范围。朱某某的专利实施厂家确已向曲阜市造纸厂提供了产品说明书,但专利的保护范围与专利权人实际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非同一概念,侵权判定时也不能以产品作为侵权对比的对象,产品说明书并不能使曲阜市造纸厂知道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因此,在无法确定专利有效状态和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购销合同与产品说明书并不能得出在购买时曲阜市造纸厂知道所使用产品为侵权产品的结论。况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专利权人实际生产销售的产品与滕州市新达机械制造厂、滕州市锻压机床二厂出售给曲阜市造纸厂的产品相比,在接液槽部分存在差异。这一认定更进一步说明,在本案的具体情况下,要求曲阜市造纸厂在购买其他厂家的产品时对是否是侵权产品作出判断是困难的,已超出了对一个购买者的合理注意义务的要求范围。此外,朱某某的专利权虽然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专利公报对社会公示,但这一事实并不足以证明曲阜市造纸厂知道所使用的产品为侵权产品,因为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不同于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由于经营范围所限,不应对使用者苛以与制造者相同的注意义务。综上,本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在(2004)济民三初字第X号案起诉前,曲阜市造纸厂不知道所使用产品为侵权产品。

在(2004)济民三初字第X号案起诉后,由于朱某某向包括曲阜市造纸厂在内的四家被告提出了明确的专利侵权诉讼主张,该案业已经开庭审理,权利人当庭提供了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等文件,足以使使用者认识到被控侵权产品可能构成专利侵权。因此,在此情况下,曲阜市造纸厂应对所使用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负有更严格的注意义务。由于专利权利人朱某某已通过诉讼形式向曲阜市造纸厂发出了明确的侵权警告,但曲阜市造纸厂仍继续使用且并未举证证明其采取了任何措施加以纠正。因此,本院认定在(2004)济民三初字第X号案起诉后,曲阜市造纸厂使用侵权产品的主观状态已发生改变,其不知道到所使用的为侵权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曲阜市造纸厂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所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不知道该产品为侵权产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曲阜市造纸厂应对其在知道被控侵权物为侵权产品后的使用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据曲阜市造纸厂的侵权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其赔偿朱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曲阜市造纸厂在本案中向朱某某支付赔偿金并不妨碍权利人向制造并售出涉案被控侵权物的行为人另行主张权利,专利权人仍可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寻求司法救济。另,上述关于产品合法来源的认定系本院根据曲阜市造纸厂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出,故不属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济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

二、变更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济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曲阜市造纸厂赔偿朱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朱某某负担510元,曲阜市造纸厂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朱某某负担510元,曲阜市造纸厂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明程

代理审判员柳维敏

代理审判员徐清霜

二○○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宋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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