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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常某乙、常某丙、刘某丁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女,生于1971年3月9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生于1970年9月17日。

被告常某乙(反诉原告),男,生于1943年11月15日。

被告常某丙(反诉原告),男,生于1973年1月7日。

被告刘某丁(反诉原告),女,生于1977年10月22日,汉族,住(略)。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艳成,辉县X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郜某某,男,生于1950年11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诉被告常某乙、常某丙、刘某丁(反诉原告)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11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1月29日、3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常某乙、常某丙、刘某丁(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艳成、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诉称:我开设了一家水泥店,在2009年9月28日被告用锁将我店门锁住,后又用钢筋焊死,并用铲车堆土于我店门口,致使我无法营业,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清理土堆,修好店门并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常某乙、常某丙、刘某丁(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因无证非法经营销售假水泥,使很多人上当受骗遭受损失,不知谁将其门锁住、焊住和堆土,三被告根本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被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理由。且被告人在2009年6月至8月,因修建房屋在原告水泥店购买了两吨水泥,用于地面及门楼、壁画墙面贴瓷砖,由于水泥质量不合格,水泥用后不凝固,瓷砖脱落,多次找原告协商此事,原告不仅不理,反而恶人先告状,令人发指,特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一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原告销售的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何在是否应予赔偿。2、三被告购买的水泥是否是原告销售的水泥,是否对原告实施了锁门、焊门、堆土的侵权行为,证据何在是否予以赔偿。

围绕双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铁锁一把,钢筋棍两根,以此证实被告锁门、焊门的事实。2、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2009年10月22日接警登记表一份,以此证实被告用土堵门行为。

三被告对上述两项证据均有异议:异议是原告提交的第一项证据铁锁和焊门用的两根钢筋均不是我的工具,同时,我也没有实施锁门和焊门的行为。对第二项证据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2009年10月22日原告报案接警登记表既没有原、被告的双方签字,又没有事实证实我被告方实施侵权,且公安机关本身就没有查清实际的侵权人。

三被告为证明其反诉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王XX、耿XX当庭证言各一份和刘XX、刘XX证明材料各一份以此证实被告在修建房屋中使用的是原告所销售的水泥,且存在质量问题。2、被告提交录音证据一份,以此证实原告供认其销售水泥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对上述被告提交的两项证据均有异议,异议是证人证言不实,被告不能提供购买我水泥的发票,又没有证据证实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对第二项证据录音材料不是我原告说的话。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举证的第一项证据铁锁和焊门所用的两根钢筋棍,没有直接证据而证实侵权工具属被告所有以及被告所实施行为,对原告所举证的第二项证据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2009年10月22日接警登记表,只是原告报案所登记的一份材料,缺乏直接证据证实被告堆土堵门的直接侵权行为,而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被告当庭证人证言及证人证明材料其在修建房屋中购买的原告水泥存在不合格的质量问题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能提供有效合法的购买票据和水泥质量不合格的鉴定依据。对提交的录音材料不能证实是原告所言。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28日,原告李某某发现其经营的水泥销售门市部房门被人用铁锁锁住,后又用钢筋焊死,继而用土又堵住了门面房的门。原告发现后遂向辉县市百泉派出所报了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没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到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在诉讼中认定其经营水泥销售门市部被侵权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三被告实施的行为,且三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常某乙、常某丙、刘某丁反诉称购买原告李某某经营的不合格水泥,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常某乙、常某丙、刘某丁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原告235元由原告承担,三被告反诉费25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春

审判员张有

人民陪审员李某成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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