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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仁诉陈某钢、国际总公司民事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贺为民,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朱晓宇,北京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某。

被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简称国际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为民、王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宇、包某,被告国际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为参加2008年北京奥运会歌曲征集评选活动,原告于2006年5月28日将原告创作完成的《奥林匹克•北京》歌词寄送给奥运歌曲征集办公室。2008年8月8日,原告发现奥运会开幕式的主题歌《我和你》的歌词内容与原告作品相似,已构成对原告作品的抄袭剽窃,构成对原告署名权的侵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国际总公司在其发行的音像制品中收录了该歌曲,其行为亦构成对原告署名权的侵犯。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侵止侵权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陈某辩称:一、涉案作品系被告独立创作完成。被告根据开幕式导演组对涉案作品的创作及修稿要求,使用最为平时和普通的语言,采用了公有领域被广泛使用且易于全世界人民普遍理解和接受的表达方式,最终独立完成了涉案作品的创作。并且,被告不是奥组委歌曲征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从未参与歌曲征集活动,亦未接触过原告创作的歌词作品,不涉及剽窃的问题。二、被告作品《我和你》与原告创作完成的作品相比,在歌词表达方式上差别极大,完全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基于上述理由,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辩称:涉案音像制品经合法授权出版发行,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对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主张某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原告主张某作权的作品《奥林匹克•北京》与2008年北京奥运会主题歌《我和你》的相关内容。

原告张某主张某作权的作品《奥林匹克•北京》的具体内容为,“手牵手,心连心,我们不陌生。五环旗下点燃圣火,相聚在北京。根连根,亲又亲,同在地球村。更快,更高,更强,我们一条心。啊,奥林匹克,北京”。

2008年北京奥运会主题歌《我和你》的词作者是本案被告陈某,其歌词具体内容为“我和你,心连心,同住地球村,为梦想,千里行,相会在北京。来吧,朋友,伸出你的手。我和你,心连心,永远一家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涉案作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二、原告张某用以证明其对《奥林匹克•北京》享有著作权的相关事实。

2007年9月出版的杂志《神地》上刊登了《奥林匹克•北京》,其词作者署名为本案原告张某。在登载该作品的页面上标有“第三届北京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网络歌曲征集评选活动第三名”字样。

《奥林匹克•北京》于2008年1月17日获得中共湘西自治州委,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的“五个一工程”三等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神地》刊物、“五个一工程”三等奖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三、原告张某指控被告陈某接触过其作品的相关事实,以及用以证明被告陈某具有抄袭情形的其他事实。

2008年8月12日,被告陈某针对奥运歌曲的相关问题接受了记者刘建宏的采访,其中有如下表述:

“陈某:从一开始,我参加这个工作的时候就没想过要写一首歌。

刘建宏:没有想到自己要创作。

陈某:对,但是我对歌的标准和要求脑子里是我有自己的概念,这倒是真的。因为我听到了我们征选这几年的歌曲,我们必须听,要纳入进来,因为我是管音乐的人,必须听。”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陈某予以认可,但认为依据上述表述无法认定其接触过原告张某主张某作权的作品。

除上述事实外,原告张某还提交了其他相关的媒体报道,认为依据相关报道可以合理推知被告陈某对原告作品具有接触的可能性。

另外,原告指出被告陈某创作的《我和你》与原告作品具有相同的创意及主题思想,且依据上述报道可知,被告陈某之前并未写过流行音乐,因此,可以合理推定被告陈某系抄袭了原告作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报道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四、被告陈某用以证明奥运会主题歌系其自行创作以及其中被控侵权部分在现有领域中已有所使用的相关事实。

被告陈某为证明2008年奥运歌曲《我和你》系由其独立创作,提交了该歌曲创作及修改过程的说明,以及各版本的修改稿。

被告陈某刚以“我和你”作为关键词在百度网及中国知网上分别进行了查询得到多个查询结果,由查询结果可以看出,最早在1987年即已有以“我和你”为名称的歌曲。

上述事实有被告陈某提交的创作及修改说明、网络搜索打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五、与被告国际总公司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2010年8月4日,原告张某在北京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购买了由被告国际总公司出版发行的2008奥运会开幕式光盘一张,其中包某奥运会主题歌《我和你》。被告国际总公司对这一行为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票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可知,剽窃他人作品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张某主张某告陈某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构成对其署名权的侵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这一主张某否成立取决于本案事实是否符合如下要件:原告张某系其主张某作权的作品《奥林匹克•北京》的作者;被告陈某创作的奥运会主题曲《我和你》与原告张某主张某作权的作品《奥林匹克•北京》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告陈某客观上具有接触到原告张某主张某作权作品的可能性。

由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张某最早于2007年9月即创作了《奥林匹克•北京》这一作品且已发表,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张某是该作品的作者,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对于被告陈某的作品《我和你》与原告张某的作品《奥林匹克•北京》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本院认为,在判断两个作品是否构实质性近似时,对于作品中具体表述的理解不能脱离上下文关系,虽然上述作品中有三句具有一定近似程度,但因上述作品中相应表述在作品整体中所出现的位置并不相同,在结合上下文进行理解时,尚不能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作品《奥林匹克•北京》和被告陈某的作品《我和你》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

在上述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的情况下,无论被告陈某对原告张某作品是否具有接触的可能性,被告陈某作品均不会构成对原告张某作品著作权的侵犯。据此,原告张某认为被告陈某侵犯其署名权的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其认为被告国际总公司的行为侵犯其署名权的主张某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某、被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某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代理审判员王某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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