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郑某某与中国摄影出版社、上海照材婚纱城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秋发,上海明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摄影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海明,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照材婚纱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中国摄影出版社(以下简称摄影出版社)、被告上海照材婚纱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婚纱城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秋发,被告摄影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杨海明,被告婚纱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0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摄影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约定被告摄影出版社使用原告的人体摄影作品出版《生命礼赞》人体摄影集(以下简称《生命礼赞》画册)。2001年1月,被告摄影出版社出版了《生命礼赞》画册。2002年8月,被告摄影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人体摄影作品出版了《人与自然》人体摄影集(以下简称《人与自然》画册),该画册既无前言,又无后记,仅仅将原告的图片简单拼凑在一起,使原告的作品庸俗化,完全失去了原告作品所具有的高雅艺术格调。而且,由于被告摄影出版社大量发行《人与自然》画册,使人误以为其行为是经原告许可,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降低,使原告名誉受到极大损害。为此,上海市文学艺术著作权协会曾致函被告摄影出版社,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摄影出版社拒不承认侵权。被告婚纱城公司销售了侵权画册,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鉴于两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发行、销毁未出售的《人与自然》画册;2、两被告在《新民晚报》、《中国摄影报》(中缝除外)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摄影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万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被告摄影出版社辩称: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被告为出版《生命礼赞》画册,出资向原告买断了书中图片的使用权。买断是指被告有权以各种版本的形式排他性地独占使用这些图片,原告无权自行使用或者授权他人使用。被告有权决定采取任何方式使用买断的图片,包括对画册取何种书名的权利。其次,《生命礼赞》画册是被告的编辑作品,被告对其拥有整体著作权。根据汇编作品的法律规定,被告对该作品的名称、内容选择和体例编排均享有合法权利。最后,被告出版《人与自然》画册事先经过原告许可。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并支付稿费的情况下,才改用小开本、变换书名、降低价格的营销策略,重新编辑出版了《人与自然》画册。综上,被告认为其出版发行的《人与自然》画册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婚纱城公司辩称:其仅从被告摄影出版社购进少量《人与自然》画册,并已全部售完。被告销售的图书具有合法来源,且被告销售摄影图书属于合法经营,故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基本事实:

2000年12月12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摄影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双方约定出版的著作稿名称为《生命礼赞》;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有权将本著作稿以各种版本形式出版,但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向第三者转让出版权;基本稿酬定为43,000元,书稿发排后预付稿酬21,500元,在见到样书后90天内结清全部稿酬,并由被告向原告买断书稿;被告加工著作稿,若改书名、增加插图、标题、前言后记或对稿件内容作实质性修改,应事先征得原告同意并在发稿前退原告审定签字。同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摄影出版社又签订《关于生命礼赞>一书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被告一次性买断书中图片的使用权,其费用与图书的印数无关。具体价格及支付办法为:每张图片按人民币500元计算,文字不再另行支付稿费;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稿费的50%,待书出版之后的三个月内付清其余全部费用;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个人所得税由被告在原告的应得款项中代为扣除。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摄影出版社在扣除原告个人所得税人民币2,408元后,支付原告稿费人民币19,092元。稿费通知单上载明:《生命礼赞》一次性付酬(预付1/2),原告在领款人处亲笔签名。

同年12月16日,被告摄影出版社为出版《生命礼赞》画册向中国文联组联部书面请示,该请示报告称:“为正确引导,使摄影家及读者的艺术欣赏水平有所提高,经精心策划选题……为慎重起见,我社将全部稿件约请了有关专家审定,并请了中国艺术研究院人体艺术研究权威人士陈醉审定撰序、上海画家程十发题写书名,以保证艺术品位……。”中国文联组联部经审查,批复同意被告出版《生命礼赞》画册,并要求被告严格按照送审稿出版,不得随意调整,把握好印刷发行环节,防止失控。

2001年1月,被告摄影出版社出版发行《生命礼赞》画册,该画册共使用原告97幅人体摄影作品,除封面1幅外,共分成四个主题,其中《沙漠之魂》28幅,《大海之歌》32幅,《都市乐章》26幅,《获奖作品选登》10幅。该画册的封面图片为沙滩上奔向大海的一位背面裸女,开本为1/16,书号为(略)-(略)-423-4/J.423,定价为人民币60元。该画册具有以下特点:1、著名画家、书法家程十发题写书名《生命礼赞》;2、陈醉教授作序;3、林路教授作序;4、将人体摄影作品编排成四个主题;5、原告自撰后记;6、作者简介。

2001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其交通银行太平洋卡收到被告摄影出版社汇入的《生命礼赞》画册稿费人民币18,200元,汇款人为孙某某。2002年6月14日、10月29日,原告确认分别收到被告的汇款人民币3,000元和2,300元。

2002年8月,被告出版发行《人与自然》画册,该画册共使用原告92幅人体摄影作品,封面图片名称为“野性之美”,摄影作者为郑某某,印数为10,000册,开本为1/24,书号为(略)-(略)-556-7/J.556,定价为人民币30元。

2002年10月26日,原告在被告婚纱城公司购买到一本《人与自然》画册,售价人民币27元,经手人为被告婚纱城公司职工于光前。

2003年4月1日,上海市文学艺术著作权协会受原告的委托,致函被告摄影出版社,对其侵犯原告著作权事宜进行交涉。同年4月7日,被告摄影出版社书面回复上海市文学艺术著作权协会,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稿酬之争,出版《人与自然》画册不构成侵权。

原告郑某某现为上海画报摄影记者,所摄人体摄影作品在第一届(1997年)、第二届(1998年)、第三届(1999年)、第四届(2000年)全国“富士杯”反转片大赛中分别获金奖、佳作奖(2幅)、99年度佳作铜奖、2000年度佳作银奖,在99上海市摄影艺术作品展览中获银奖、全国人体摄影艺术大赛入围18幅,入选3幅。

为《生命礼赞》画册撰写序言的两位作者陈醉和林路都是人体摄影艺术理论方面的专家,陈醉系中国艺术研究院研究员、博士生导师,代表作有专著《裸体艺术论》等。林路是上海师范大学人文学院副教授,中国摄影最高奖“金像奖”获得者。

以上事实由被告摄影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生命礼赞》画册、《人与自然》画册、被告婚纱城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原告律师代理费发票、原被告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及补充合同、被告摄影出版社出版《生命礼赞》画册的请示及批复、上海市文学艺术著作权协会关于停止侵害郑某某先生著作权的信函、被告摄影出版社对上海市文学艺术著作权协会来函的回复、被告摄影出版社支付原告《生命礼赞》画册稿酬的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摄影出版社是否有权使用《生命礼赞》画册中的人体摄影作品出版《人与自然》画册;二、被告摄影出版社出版《人与自然》画册是否经过原告同意并向原告支付稿酬;三、被告婚纱城公司销售《人与自然》画册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摄影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和律师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被告摄影出版社是否有权使用《生命礼赞》画册中的人体摄影作品出版《人与自然》画册

原告认为,被告买断的是原告《生命礼赞》画册书稿的使用权,只能用于《生命礼赞》画册一书的重印,不能另作他用。如要另行使用,则需经原告许可。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无权将原告的图片使用到《人与自然》画册一书中。

被告摄影出版社认为,合同约定被告一次性买断原告《生命礼赞》画册中图片的使用权,其费用与图书的印数无关。其中买断是指被告不仅可以多次重印《生命礼赞》画册,还可以使用上述图片重新编辑出版其他图书。《生命礼赞》画册是被告的汇编作品,被告对《生命礼赞》画册享有整体的著作权。因此,被告有权将买断的图片重新汇编,出版发行《人与自然》画册。

本院认为,原被告《图书出版合同》第四条中关于“由出版者向著者买断书稿”的约定,及补充合同中关于“被告一次性买断书中图片的使用权”的约定,均是关于稿酬支付方式的约定。在出版行业中,稿酬的支付方式一般分为三种,即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版税和一次性付酬。作者和出版社在图书出版合同中关于“买断”的特别约定,一般是指一次性付酬,即出版社在一次性支付作者稿酬后,重印无需再支付稿酬。换言之,本案被告摄影出版社在一次性支付43,000元稿酬后,即取得了原告图片的专有出版权,在合同有效期间内有权将《生命礼赞》画册以各种版本形式出版。而且,即使重印多次,也无需再向原告支付稿酬。补充合同中关于“费用与图书的印数无关”的约定,本院认为,结合主合同的内容和补充合同的名称进行分析,应当仅指《生命礼赞》画册这本书的印数与稿酬无关。《图书出版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可以不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图片以各种形式出版,而是约定被告即使对《生命礼赞》画册进行加工修改,也应事先征得原告的同意,何况被告使用原告图片出版发行其他图书。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如被告使用原告的图片出版其他图书,应与原告另行签订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本案被告摄影出版社出版的《人与自然》画册显然是另一本图书。该画册不仅删除了引导读者如何欣赏人体摄影艺术的两篇序言和一篇后记,还更改了书名、书号、封面照片、版面开本等。被告未与原告就《人与自然》画册另行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故被告无权使用《生命礼赞》画册中的图片出版《人与自然》画册。对于被告摄影出版社关于买断图片使用权后有权以各种形式使用图片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生命礼赞》画册系被告的汇编作品,该画册在内容的选择和体例的编排上都体现了出版社的精心构思和谨慎态度,被告摄影出版社享有《生命礼赞》画册的整体著作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摄影出版社在行使《生命礼赞》画册整体著作权时,应取得原告的同意或授权。《人与自然》画册与《生命礼赞》画册是两种不同的出版物,《人与自然》画册是将《生命礼赞》画册中的部分图片通过选择和编排,重新汇集的一部新作品,故被告汇编《人与自然》画册的行为仍应得到原告的同意或授权,不得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故被告关于其享有《生命礼赞》画册的整体著作权,有权使用其中的作品重新编排出版其他图书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摄影出版社出版《人与自然》画册是否经过原告同意并向原告支付稿酬

原告认为,被告摄影出版社仅向其支付有关《生命礼赞》画册的稿酬人民币43,000元(含个人所得税)和电脑制作费人民币5,300元,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有关《人与自然》画册的稿酬。且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才予以支付。关于《生命礼赞》画册的稿酬,虽然被告迟延支付,但双方对于数额都已确认。而对于被告分两次支付给原告的5,300元,是原告制作《生命礼赞》画册底稿的电脑制作费,并非《人与自然》画册的稿酬。况且被告在此后给上海市文学艺术著作权协会回复中从未提及向原告支付5,300元稿酬之事,而是认为无需向原告支付《人与自然》画册的稿酬。因此被告出版《人与自然》画册既未事先征得原告同意,也未向原告支付稿酬。

被告摄影出版社认为,为了改变《生命礼赞》画册销售不畅的状况,决定改用小开本、变换书名、降低价格的营销策略,以期扩大图书发行量,提升原告知名度和尽快收回出版成本投入。在出版《人与自然》画册之前被告曾电话告知原告,原告对被告的决定表示同意,并向被告两次收取费用共计人民币5,300元。因此原告同意被告出版《人与自然》画册。

本院认为,被告摄影出版社根据《图书出版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稿酬人民币43,00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人民币4,816元后,原告应获得稿酬为人民币38,184元。虽然被告分两次实际支付给原告《生命礼赞》画册的稿酬共计人民币37,292元,金额有一定的误差,但原告无异议,自认已经收到《生命礼赞》画册的全部稿酬,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5,300元的性质是《生命礼赞》画册底稿的电脑制作费还是《人与自然》画册的稿费这节事实,原告与被告摄影出版社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证据规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摄影出版社主张5,300元是支付原告《人与自然》画册的稿费,进而认为出版该画册是经过原告许可,因此,被告摄影出版社应对于支付给原告的5,300元是《人与自然》画册的稿费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摄影出版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被告已支付原告《人与自然》画册的稿费5,300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的人体摄影作品出版《人与自然》画册,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被告婚纱城公司销售《人与自然》画册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婚纱城公司承认其销售了《人与自然》画册,并确认原告在其处购买了《人与自然》画册。该画册从被告摄影出版社购进,共进货5本。因此,被告婚纱城公司的侵权事实是存在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婚纱城公司认为,其仅从被告摄影出版社购进5本《人与自然》画册,并已全部售完。其销售的《人与自然》画册具有合法来源,且不知道该画册是未经原告同意出版,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如果复制品的发行者不知道其发行的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出版的复制品,并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从现有的证据来分析,本案被告婚纱城公司已经说明了5本《人与自然》画册是向被告摄影出版社进货,而被告摄影出版社又是一家专业出版摄影作品的出版社,故可以认定被告婚纱城公司销售《人与自然》画册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被告婚纱城公司辩称其确实不知道销售的《人与自然》画册是未经原告许可出版的图书,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婚纱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销售完毕,故被告婚纱城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四、原告要求被告摄影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和律师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认为,其是根据被告摄影出版社出版《人与自然》画册的获利来计算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摄影出版社出版的《人与自然》画册完全失去原告作品所具有的高雅艺术格调,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降低,使原告名誉受到极大损害,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律师费是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摄影出版社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故原告根本不存在经济损失。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只有在歪曲、篡改作品完整性以及侵犯原告署名权的情况下,才能主张精神损失费,而本案被告亦不存在这一事实。原告支付律师费,不是本案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且律师费收费过高。因此,被告不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和律师费。

本院认为,关于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以被告摄影出版社出版《人与自然》画册的非法获利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原告作品的类型、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获赔数额。关于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对于侵犯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因为侵犯著作权人的署名权,或者歪曲、篡改著作权人的作品,会给著作权人的名誉及作品声誉带来损害,也会给著作权人带来精神损害。但本案被告摄影出版社出版的《人与自然》画册的作者署名为原告,该画册中使用的图片均为原告的摄影作品,并未歪曲或篡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摄影出版社出版的《人与自然》画册的行为造成其名誉和精神的损害,故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对于其合理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

原告郑某某是《生命礼赞》画册中97幅人体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摄影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将其中的92幅人体摄影作品出版发行《人与自然》画册,侵犯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婚纱城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人与自然》画册,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销毁尚未出售的《人与自然》画册,因销毁侵权复制品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摄影出版社应停止出版、发行《人与自然》人体摄影集;

二、被告中国摄影出版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公开向原告郑某某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中国摄影出版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四、被告上海照材婚纱城有限责任公司应停止销售《人与自然》人体摄影集;

五、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人民币1,573元,被告中国摄影出版社负担人民币2,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王某阳

代理审判员何渊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申静芬

书记员黄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