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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曹某某、贾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曹某某、贾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曹某某、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14日,被告人朱某、曹某某在郑州市X村东头过磅购买郑州市X区新火车站工地废钢筋时,与被告人贾某合谋,由贾某提供地磅干扰器,朱某、曹某某使用该地磅干扰器在拉废钢筋车辆过磅时干扰重量,骗取郑州市X区新火车站工地废钢筋2.45吨,每吨2650元,价值约人民币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曹某某、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曹某某、贾某的供述、被害人郝XX的陈述、证人肖某、曹某、张XX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二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曹某某、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曹某某、贾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朱某、曹某某、贾某诈骗6500元,属于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对被告人朱某、曹某某、贾某量刑时本院予以考虑以下情节:(1)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朱某、曹某某、贾某事前预谋,事中相互配合,朱某、曹某某、贾某均系主犯。(2)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3)朱某、曹某某、贾某均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根据被告人朱某、曹某某、贾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贾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朱某、曹某某、贾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殷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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