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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房产管理局与孙某某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5-0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行终字第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东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希民,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秋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众华,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区人民法院就东营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诉孙某某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案,于2004年11月26日作出了(2004)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市房产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希民、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于2003年7月1日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资料,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编号为(略)的《东营市房产交易中心收件回执单》,并注明取证时间为7月20日。被告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进行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原告于2003年7月1日向被告提供了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和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所需材料,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编号为(略)的《东营市房产交易中心收件回执单》,注明原告取证时间为7月20日。被告作为房屋产权管理机关,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及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是其法定职责。被告在受理原告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及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相关材料后,在30日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其行为违法。被告经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审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履行法定职责。

上诉人市房产局上诉称,按照《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孙某某所购买东营市豪迈制衣有限公司楼房应属转让行为。其应由房地产交易机构为其办理并持交易手续证明到房屋权属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换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国家计委价格[2000]X号文件规定,其不具有一审法院所称的机构及所称的法定行政职责。而被上诉人的房地产转让仅仅处于交易手续过程中,而未进入权属登记程序。该纠纷应属民事纠纷,故该案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市房产局称被上诉人尚处在办理房产交易手续过程中,未到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过程,是错误的。根据建设部发布的《简化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对涉及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的,当事人只填写一份申请书,申办资料提交齐全后,管理机构内部传递有关资料,不再重复收件;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管理机构分设的,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初审,权属管理机构负责复审,改变原来分散管理、各自封闭的工作方式。建设部发布的《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考核标准》第一条的规定,现在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是一体化的,并不存在上诉人称的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分离的情形。同时,根据建设部发布的《简化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只要上诉人受理了被上诉人的申请就应当履行其相应职责,为被上诉人办理转移登记及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二、上诉人应当履行其法定职责,为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及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编号为(略)号的《东营市房产交易中心收件回执单》可知,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材料齐全,上诉人已受理了被上诉人的申请,且告知被上诉人取证时间。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及建设部发布的《简化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其承诺的时间内履行法定职责,为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起诉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应当视为其认可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根据双方争议焦点,确定本案审理重点:

1、上诉人是否收到被上诉人的申请

2、被上诉人所起诉的事项是否属于上诉人的法定职责

围绕法庭确定的庭审重点,被上诉人孙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编号为(略)号的《东营市房产交易中心收件回执单》一份。该回执单主要内容为:涉及业务的:确权发证;涉及税费:契税、印花税、工本费;取证时间为2003年7月20日。证明被上诉人已按照房产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了办理房产转移并办理房产证书所需材料并办理了相关事项,只要房产交易中心出具了回执单就应该为被上诉人办理。该回执是房产证书的凭证,符合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条件,同时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了申请。

2、建设部关于印发《简化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建住房[2000]X号)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十七条、二十七条的规定及建住房[2002]X号关于印发《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考核标准》和《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中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证明被上诉人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按规定提交了购房合同、购房付款发票、身份证明等材料,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办理房产权属材料后应当按照法定职责为被上诉人办理证书,但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给被上诉人颁发房产证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上诉人市房产局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X号证据,该回执单上没有记载其申请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且该回执单上涉及的业务只是告知被上诉人房产交易中心的职责问题,并不代表被上诉人有申请颁证的行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必须有申请,上诉人才能履行职责,而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有办理过申请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同时,上诉人市房产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

1、《山东省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2、建设部《关于规范交易手续的有关规定》(2002年1月31日第X号)。

以上1-X号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房屋买卖行为只是转让过程中的行为,房产交易中心并不具备办理所有权证照的法定职责。

1被上诉人孙某某认为,根据房地产管理条例,房屋管理机关都是按照建设部关于印发《简化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内容来执行,且该通知中附件二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中有关程序流程图及程序流程各环节职能已经简化,不必再提出申请;对上诉人提交的X号证据无异议,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部的两个文件,可以证实房地产交易和房屋权属登记是一体的,它们之间是内部传递,因此,上诉人不予为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转移及房屋权属证书,属不履行法定职责。

经审查,本案确认以下事实:

被上诉人孙某某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及房屋权属证书,于2003年7月1日按规定向上诉人市房产局提交了购房合同、购房付款发票、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上诉人审查后为被上诉人出具了编号为(略)号的《东营市交易中心收件回执单》一份,并注明取证时间为2003年7月20日,但上诉人至今未为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及房屋权属证书。为此,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2003年7月1日,被上诉人孙某某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及房屋权属证书,依法向上诉人市房产局提交了购房合同、购房付款发票、身份证明等所需材料,上诉人审查后为被上诉人出具了编号为(略)号的《东营市交易中心收件回执单》,注明被上诉人取证时间为2003年7月20日且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及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是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但上诉人在受理了被上诉人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及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相关材料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其行为属于拖延履行职责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市房产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

审判长焦伟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00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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