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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申某因与被上诉人焦作群英锅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志亮,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守红,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群英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上诉人申某因与被上诉人焦作群英锅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申某于2010年9月25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5754元(2008年6月至10月共5个月的双倍工资,10月份未发工资,平均工资为959元)和生活补助费4500元(2008年11月至2010年2月共15个月未发,每月300元)。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0)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5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某的委托代理人康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焦作群英锅炉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被告因停产欠原告工资905元。2010年3月16日,原告向修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某仲裁,请求裁决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支付所欠2008年5月至10月双倍工资5754元和生活补助费4500元。修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庭审中原告要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某。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某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某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某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案中,2008年10月份被告停产,当月工资未支付给原告,而原告在2010年3月16日才向仲裁机构申某仲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使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申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申某上诉称,在民事诉讼中,对于时效问题,法院不应主动审查。本案中,在被上诉人没有对时效问题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主动地以本诉超过时效而驳回起诉,是完全错误的。另外,本案也根本不存在时效的超过问题。因为,被上诉人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那么,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存续的。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因某种原因暂时停产,就主观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也是不符合规定的。虽然开庭时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经过法庭调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接受了调查,并认可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等事实,加上上诉人的举证,这足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另外,对于该案中,因为是劳动纠纷,那么在许多举证方面存在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如果,被上诉人不参加诉讼,那么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能因为被上诉人不到庭,没有履行其应有的举证责任,而推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而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综合本案案情,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申某的劳动仲裁申某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上诉人申某认为,被上诉人因停产,让上诉人在家休息,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本案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工资、生活费应当支付。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份,被上诉人停产,当月未给上诉人支付工资。上诉人直到2010年3月16日才向仲裁机构申某仲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使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况。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及生活补助费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玉香

审判员王文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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