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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董某某婚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婚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翟同造、冯芳、徐向南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11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代理人王某保,被告董某某及代理人马建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7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XX。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并且赌博成性。2009年5月我们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父亲纠集多人对我进行毒打,事后多日,被告和其父亲到我家闹事,我现在是有家不能回,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身份。2、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3、西木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计划生育由村管理。4、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西木村书记王XX、副书记魏XX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并证明原、被告婚后买一辆车,在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之父将车开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一个村的且与被告之父系朋友关系,证人说的不属实。因被告对其提出的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言中证实双方感情不好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婚后双方共同买一辆车,被告父亲开走的事实因系传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本院确认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举行婚礼仪式,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XX,现王XX随被告生活,2008年7月2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2009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吵架、打架后双方分居生活,2009年10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29寸海信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扬子立体空调一台、餐桌带六把椅、1、2、3布沙发一套、平柜一套、梳妆台一张、衣架一个、5条被子、5条床单,其中电视机、洗衣机、摩托车被告已带走,椅子已毁一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表明原、被告感情一般,2009年5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经本院调解双方不同意和好,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因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参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每月酌情支付100元。现存放于原告处被告的婚前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所称的债务及共同财产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所称的债务及共同财产,不予认可。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十八条、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XX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09年12月1日起每月最后一周的星期六之前支付抚养费一百元。被告董某某协助原告每月最后一周的星期六探望儿子王XX。

三、被告婚前财产杨子空调一台,1、2、3沙发一套,平柜一套,梳妆台一张,衣架一个,5条被子,5条床单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审判员徐向南

二○○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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