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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4249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本诉委托代理人徐信刚,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委托代理人吕炳,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住江苏省兴化市X镇X村X组。

被告唐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被告之妻),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唐某某反诉原告杨某某撤销权纠纷,本院依法将两诉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本诉委托代理人徐信刚、吕炳,反诉委托代理人吉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19日,其到被告处催讨房屋装修的余款,被告以原告装修质量有问题为由,拒付余款,并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伤害,经鉴定为轻微伤。后经虹口公安分局提兰警署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对原告的全部医疗费、验伤费进行赔偿,并且另行一次性赔偿原告2,800元。'协议订立后,被告拒不履行。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2.20元、验伤鉴定费600元、一次性赔偿2,800元和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为催讨装潢余款,带领四个人到被告的家里,是原告先揪住被告,被告不小心用手甩到原告的脸部,才造成原告的轻微伤,在本市虹口公安分局提兰警署调解时,根据验伤通知,其认为原告鼻梁骨骨折,才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2,800元,后经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受伤程度进行鉴定,并未发现原告鼻梁骨骨折,故不同意一次性赔偿款2,800元。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和鉴定费亦不应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对原告伤情存在误解,现反诉要求撤销原、被告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原告2,800元的条款。并应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关对原告的伤势进行营养期、护理期和误工期的鉴定。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被告达成的一次性赔偿2,800元的条款,并不是属于鼻梁骨骨折的赔偿,且协议中亦未写明骨折的赔偿款。因此,被告仍应按协议确定的金额予以赔偿,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9日,原告与其同事刘俊等共计4人到被告处向被告催讨房屋装修的余款,被告以原告装修质量有问题为由,暂拒付余款,双方发生口角,继而互殴,致使原告被被告打伤。当日,虹口公安分局提兰警署开具验伤通知书,原告经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后,该院在验伤结论写明原告鼻骨骨折、头部、胸部外伤。同日,虹口公安分局提兰警署依据验伤报告为原、被告进行调解,并达成纠纷调解协议书,该协议明确原告属轻微伤(详见验伤报告),确认原、被告关于房屋装潢欠款和装修质量问题,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验伤费和医药费、并再一次性赔偿原告费用人民币2,8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即向虹口公安分局提兰警署交纳5,000元,事后,当警署承办人要将5,000元发还给原告时,被告以赔偿金额过高某由,拒绝支付。同年8月20日,虹口公安分局提兰警署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受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书排除了原告鼻骨骨折,结论为原告的眼部和鼻部等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向被告索要赔偿款无着,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眼部和鼻部,去医院就医用去医疗费1,912.20元,鉴定费600元。委托律师诉讼的代理费2,000元(系原告与其代理人的协商金额)。

审理中,原告对被被告打伤的伤情,不同意进行营养期、护理期和误工期的鉴定。并坚持要求被告按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予以赔偿。对此,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给予原告营养期15天,计300元,误工期15天,计742.50元。不存在护理期。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否因为原告鼻骨骨折而由被告赔偿2,800元。对此,本院向虹口公安分局提兰警署承办人作了调查,虹口公安分局提兰警署确认在纠纷调解时根据验伤单的结论原告为鼻骨骨折,被告才同意除医药费、验伤费外再赔偿2,800元。

审理中,原告称,在虹口公安分局提兰警署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受伤程度进行鉴定时,其漏交一张其于2003年5月19日至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室就诊时所摄的鼻骨侧位X片。本院认为,该片可能会影响到鉴定结论,遂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补充鉴定,经原承办人审核后,认为与原鉴定结论无明显不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纠纷调解协议书、调查笔录、司法鉴定书、医疗费、验伤费及病历卡。被告提供的交付给公安机关5,000元凭据。本院向虹口公安分局提兰警署承办人所调查的笔录。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房屋装潢款和房屋装修质量发生口角、继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应负有过错责任。并应承担原告受伤后的医药费、鉴定费、营养费及误工费等。本案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对双方达成的赔偿款2,800元条款存在误解,该条款是否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通过向医院和警署承办人所作调查,应认定为被告是基于原告鼻骨骨折,才达成赔偿2,800元协议条款的,现原告并未鼻骨骨折,故被告在同意赔偿原告2,800元时存有误解,它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反诉要求撤销该条款,依法予以准许。该条款被撤销后,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原告不同意进行'三期'鉴定,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酌情给予原告营养费、误工费。纠纷调解书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被告应予履行。对原告因寻求司法帮助而聘请的律师,其用去的律师代理费,本院将依据本案的事实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191.20元、鉴定费6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误工费合计1,042.5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元。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02.49元,由原告负担102.49元,被告负担20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2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炳泉

人民陪审员王惠娟

人民陪审员徐国珍

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管丽萍

书记员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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