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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巫山县X镇三田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曾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巫山县X镇三田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巫山县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系特别授权),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住(略)。

被告曾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巫山县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巫山县X路X号X幢X单元X-2。

原告巫山县X镇三田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曾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发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山县X镇三田煤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曾XX及其代理人张克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山县X镇三田煤矿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被告到我公司煤矿务工,2010年3月14日不慎受伤,住院48天。后被告向巫山县劳务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山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该仲裁裁决书),原告于11月28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不当;一是被告只住院48天,而裁决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00元/月x4月=x元,法规规定被告停工住院治疗的待遇不变,即指其在医院住院期间的待遇不变,即只能以48天住院时间作为认定其停工留薪期,而不能以4个月时间为依据;二是该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的工资为3000元/月,没有依据,仅以被告的自诉是不科学的,被告无参保工资,只能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请求判决只支付被告合法工伤保险给付责任。

被告曾XX辩称,请求判决:被告在原告处务工导致骨折造成九级伤残,原告将停工留薪期工资理解为住院期间的补助是不恰当的,2010年7月9日被告才经过劳动能力鉴定,被告停工留薪期应该为4个月。被告的工资应按照本人工资每月3000元计算。请求判决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工伤费用共计x.46元。

经审理查明:巫山县X镇三田煤矿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有营业执照,其用工主体资格合法。曾XX于2009年农历正月被三田煤矿聘为采煤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参加了工伤保险,工资实行计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0年3月14日,曾XX在该井被跨塌的渣石砸伤,致骨盆骨折,住院治疗48天,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住院期间有生活补助费,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彭某春护某,原告未支付护某。2010年7月26日,被告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7月29日,被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受伤后,用去交通费845元,住宿费100元,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3000元。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山劳人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某、交通费、住宿费共计x.46元,品除被告在原告处借支30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

x.46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山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交通费、住宿费票据马正平的证明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巫山县X镇三田煤矿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经巫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对曾XX的一次性伤残补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78元,护某人员工资每天3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没有3000元;被告住院期间,其妻护某时间没有48天;交通费845元、住宿费100元过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住院时间48天,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32骨盆骨折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月工资3000×4月=x元。对被告的护某48天×30元/天=1440元,交通费845元,住宿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巫山县X镇三田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曾XX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巫山县X镇三田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曾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护某1440元,交通费845元,住宿费100元,共计x.46元,品除被告在原告处借支3000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

x.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丁发鑫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杜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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