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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五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圣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3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五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伟,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圣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海林,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利群,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五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4)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8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智能化建设总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担本市曹杨华庭住宅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内容包括车辆出入管理系统、背景音响紧急广播系统、可视楼宇对讲系统、电视监控系统和红外周某报警系统;工程总价为人民币(略)元;双方当事人就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验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双方还约定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章即生效,工程竣工验收符合要求,结清工程款后终止。该合同附件为《曹杨华庭住宅小区智能化系统建设方案书》、《曹杨华庭住宅小区智能系统报价汇总》。2000年8月22日,被上诉人按约支付20%的工程款计人民币(略)元。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略).55元。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为人民币(略).12元,扣除该款项,上诉人还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略).88元。据此,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上诉人返还上述工程款。

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要求终止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对合同终止履行没有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智能化建设总承包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变更合同中的部分内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终止履行合同,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被上诉人仍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中未变更部分的义务。因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符合要求,结清工程款后终止”,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故现被上诉人要求终止合同,应予准许。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关于工程款,上诉人实际支出的工程款为人民币(略).55元,故扣除该款项,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略).45元。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据不足。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变更合同造成损失,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上诉人上海圣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上海五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在2000年8月18日签订的《智能化建设总承包合同》;二、上诉人上海五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上海圣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略).4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9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4元、上诉人负担5655元。

判决后,上海五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返还之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时效。2001年7月30日,双方已经终止合同,故返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1年8月1日开始计算。此后直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2001年7月30日合同没有终止。此后,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继续施工。2002年2月2日,被上诉人又一次发函要求上诉人最晚于2002年3月1日进场施工。2002年3月1日,上诉人未派施工队,被上诉人才委派其他单位施工。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2002年3月2日起算。另外,双方约定结清工程款后才能终止合同,而工程款一直未结算,也不存在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1年3月28日,被上诉人发函给上诉人称,因工程需要,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作如下变动:上诉人只承担可视楼宇对讲系统的穿线部分,取消该项目其余工程的实施;暂停车辆出入管理系统工程,如今后要实施,被上诉人再发书面确认函;合同履约完毕,按上诉人的实际工程量结算。2001年4月26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和案外人上海正雄企业有限公司(下称“正雄公司”)共同签订《可视对讲、煤气报警、网络布线施工备忘录》,该备忘录的主要内容为:可视对讲、煤气报警、网络项目的穿线由上诉人施工,以后此项工程由正雄公司续接,最后按图计算;三方签订此备忘录用作工程结算。此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单方面变更合同之前,上诉人已签订大部分设备的订购合同,被上诉人变更合同造成了上诉人大量的直接损失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2001年7月3日,上诉人将订购设备报价单传真给被上诉人。2001年7月9日,被上诉人发函给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材料设备订购合约及清单;对取消部分的内容要求上诉人按照《备忘录》提供结算清单;对合同中未取消的内容,按合同及工程进度安排施工。2001年7月11日,上诉人复函被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订购合同是不合适的;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内容参照4月26日的《备忘录》,作为决算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更改合同,且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让其他单位进场施工,事实上取消了上诉人对部分系统的施工资格。上诉人将考虑暂时停止施工,待被上诉人正确处理这件事后,才能履行下一阶段的合同。被上诉人收函后,于2001年7月17日发函给上诉人称:对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无“订货协议”或“购货合同”为佐证的材料清单不予认可;要求上诉人对曹杨华庭工程其他有关工程继续施工,通知上诉人于7月23日派员来工地施工并协商解决办法,否则承担法律责任。2001年7月20日,上诉人复函被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单方面更改合同的做法违背了总承包合同的有关条款,上诉人正式通知被上诉人,将从7月23日起停止该项目的施工,造成的一切责任和后果与上诉人无关。2001年7月27日,被上诉人再次函告上诉人须于7月30日派员来工地施工并协商解决办法,否则承担法律责任,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因双方交涉未果,被上诉人于2004年1月13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的有效期至工程竣工验收符合要求,结清工程款后终止,即在工程竣工验收,结清工程款之前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因合同变更产生争议,但并没有因此协议终止合同履行。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停止施工,不能发生终止合同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催告上诉人继续施工,否则承担违约责任,也不当然产生终止合同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多付的工程款的请求,以解除合同为前提。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后,就应当知道工程款已经多付。至此,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赵某琳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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