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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陕西省绥德县人,汉族,小学文化。2010年9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梁晋、检察员贾敏萍、马铭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绥德县X村“龙都浴场”门口给吸毒人员薛某和霍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计0.2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当日下午,刘某又在绥德县X村“通达加油站”附近给霍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计0.5克,获毒资人民币200元。

2010年8月8日早,被告人刘某在绥德县X村“通达加油站”附近给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计1克,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当日中午,刘某又在上述地点给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计1克,获毒资人民币200元。

2010年8月14日,被告人刘某在绥德县X村转盘处给吸毒人员王某和范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计3克,获毒资人民币750元。

2010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某在绥德县X村“金芙蓉宾馆”楼下给吸毒人员范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计0.5克,获毒资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范某、王某、薛某、霍某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抓捕经过、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非法谋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6次,共计6.2克,获毒资人民币1650元,属情某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且系以贩养吸,依法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森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郝向东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党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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