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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诉莆田市X区人民政府集体土地登记发证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市X区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市X区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鸿罡,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莆田市X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代区长。

上诉人陈某甲因被上诉人陈某乙诉原审被告莆田市X区人民政府集体土地登记发证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作出的(2011)涵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上诉人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鸿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莆田市X区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某乙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X村岭前X号坐北朝南房屋一幢,该房屋的北向与第三人陈某甲坐落莆田市X村岭前X号的坐北朝南房屋的南向相毗邻。1993年7月间,原莆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陈某乙荔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四至界限载明:“东墙以本墙外界为界,界外邻农地(即原告责任田)。西墙以本墙外基为界,界外邻村道。南墙以本墙外基距0.5米走道为界,界外邻农地。T5-T1(西段)以本墙外基距0.5滴水为界,界外距1.0米,邻陈某甲土埕”。1993年3月2日,第三人陈某甲向土地部门申请颁发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土地部门经调查、核实,1995年10月间原莆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陈某甲荔集建(19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把坐落莆田市X村岭前X号房屋东边四间双层楼房占地面积131.68平方某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陈某甲所有。2010年间,原告陈某乙与第三人陈某甲因相邻关系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被告陈某乙(本案原告)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种植、堆放及砌在原告陈某甲(本案第三人)坐落莆田市X村岭前X号东边下间厨房南墙外1.5米巷道上的树木、杂物及围墙清除(拆除),恢复该巷道原状……”。原告陈某乙于2011年3月17日向莆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莆政行复驳(2011)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陈某乙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陈某乙仍不服,遂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陈某甲的荔集建(19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个正确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第三人陈某甲于1989年11月6日取得原莆田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闽土荔字(1989)第x号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用地面积85平方某,但讼争土地确定给第三人陈某甲的土地使用面积131.68平方某,对其中超出的面积部分确认土地使用权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且在该讼争土地使用证中四至记载“J2-J3以本墙外基为界,界外距1.5米巷道邻陈某善住宅”与现状不符。对此,被告在行政复议答辩书中自认有误,显然该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诉请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原莆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陈某甲的荔集建(19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被告莆田市X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原莆田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陈某乙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撤销上诉人宗地土地登记显失公平,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原莆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陈某甲的荔集建(19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上诉人陈某乙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时,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为由进行答辩。原审被告莆田市X区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甲的房屋坐落在莆田市X村岭前X号,被上诉人陈某乙的房屋坐落在莆田市X村岭前X号,双方某屋相毗邻。1989年11月6日原莆田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给上诉人闽土荔字(1989)第x号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审批建设面积85平方某,其后,上诉人在坐落莆田市X村岭前X号建设楼房一座,为现房屋的一部份(东边四间双层楼房),用地面积131.68平方某。1993年3月2日,上诉人陈某甲向原莆田县人民政府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提供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1995年3月24日梧塘镇人民政府的清理个人违法违纪占地建房结论书、1994年10月23日《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1990年4月9日《收款收据》一张等,原莆田县人民政府经宗地勘丈权属界址、地籍调查等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了公示,于1995年10月颁发给上诉人荔集建(19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对J2-J3界址线的叙述为“J2-J3以本墙外基为界,界外距1.5米巷道邻陈某善住宅”。2010年间,被上诉人陈某乙与上诉人陈某甲因相邻关系纠纷,向涵江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被告陈某乙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种植、堆放及砌在原告陈某甲坐落莆田市X村岭前X号东边下间厨房南墙外1.5米巷道上的树木、杂物及围墙清除(拆除),恢复该巷道原状……”。陈某乙于2011年3月17日向莆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莆政行复驳(2011)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陈某乙的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陈某乙仍不服,以讼争土地使用证中四至记载“J2-J3以本墙外基为界,界外距1.5米巷道邻陈某善住宅”与现状不符为由,于2011年6月1日向涵江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原审被告颁发给上诉人陈某甲的荔集建(19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根据当事人争议焦点和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原审法院认定J2-J3界址与现状不符的问题。上诉人陈某甲主张原莆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的荔集建(19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对J2-J3界址线的叙述为“J2-J3以本墙外基为界,界外距1.5米巷道邻陈某善住宅”,其中“J2-J3以本墙外基为界”的叙述正确,界线是清楚的,与外基现状相符;对“界外距1.5米巷道邻陈某善住宅”的叙述虽有误,但不影响本宗地J2-J3界址线的正确确定。被上诉人陈某乙主张,荔集建(19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了其的土地使用权及责任田。本院认为,原莆田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给上诉人时,以上诉人陈某甲自墙外脚线为界,对界址线外相邻土地的叙述错误,不影响本宗地J2--J3界址线的正确确定。本宗地的土地登记也没有侵犯他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

2、关于陈某乙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陈某甲主张原莆田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陈某甲宅基地注册登记颁发给上诉人的荔集建(19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1995年10月,公告时间是1993年4月份,因此可推定被上诉人陈某乙于1995年知道原莆田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提出被上诉人陈某乙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陈某乙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是正确的。

综上,原莆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陈某甲的荔集建(19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部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涵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完育

审判员林天明

代理审判员刘开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游,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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