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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与魏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水滩区X路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欧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二○一○一年六月三日(2011)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宁、黎有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某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欧某及其代理人肖某某,被上诉人魏某及其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冷水滩区X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刘某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在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有一部分事实和证据尚需进一步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东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彭某平

审判员黄宁

审判员黎有兵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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