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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双凤股份有限公司与焦某某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5-0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淄民三初字第6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淄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双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凤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双凤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文业,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云艳,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凤公司诉被告焦某某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文业、李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凤公司诉称:焦某某于2002年初来双凤公司化工厂作业务员,主要推销本公司的氰化亚铜、氰化亚砜产品。同年8月16日,焦某某与我方签订《保密协议》,双方约定:焦某某在我方工作期间或离开单位5年内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原告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权益或商业秘密,一经发现,按每侵权一项计,焦某某应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004年7月,焦某某利用在广东佛山形成的业务网络关系,销售淄博花王某工有限公司的氰化亚铜产品,而且是利用欺骗的手段销给了我方的客户,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同时给我公司现在和以后的经营市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我方为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现依据《民法通则》及双方协议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焦某某支付违约金(略)元。

被告焦某某答辩称:《保密协议书》是原告双凤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合同,该协议违反了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项的规定,即竟业禁止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二是职工在与企业签订合同时,职工应获得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而该协议书即没有约定经济补偿金也没有给焦某某经济补偿金,故该协议书自始至终没有约束力,不能成为原告据以请求的依据。此外,原告的商业秘密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双凤公司与被告焦某某于2002年建立劳动关系。焦某某作为双凤公司化工厂的驻广州业务代表,主要推销氰化亚铜、氰化亚砜等产品。2002年8月16日焦某某与双凤公司签定《保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焦某某在双凤公司工作期间或离开单位(包括经双凤公司批准转移工作单位,同意离职、自动离职或开除、除名、辞退等情形)五年内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甲方的非专利技术成果(含技术秘密)权益或商业秘密;一经双凤公司发现,按每侵害一项计,焦某某应支付给双凤公司20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给双凤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情节严重者,直至报有关部门追究焦某某的刑事责任。二、..........。三、本协议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第三人所知道,能为双凤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称、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出内容等信息。焦某某违反以上约定及国家有关规定,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双凤公司的商业秘密属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四、国家有关部门或政法机关依照其权限对非专利技术成果或商业秘密所做的规定,焦某某也必须严格遵守。五、与本协议有关的非专利技术成果及商业秘密的名称等资料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2004年5月,焦某某自动离职。2004年7月,焦某某利用在双凤公司工作期间形成的业务网络关系,销售其他公司的氰化亚铜产品一吨给双凤公司老客户李玉霞。原告双凤公司于2004年8月13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焦某某支付违约金(略)。00元。

原告双凤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其代理人王某乙、业务员郭强、张强、被告焦某某等在场的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中焦某某明确承认卖其他公司的氰化亚铜一吨给李玉霞,获利1000。00元,默认是用双凤公司的车辆去送的货。

本院认为,原告双凤公司生产的氰化亚铜是剧毒工业用品,买卖双方均须持有公安部发放的经营许可证,其用户往往比较固定,其客户需求情况也不为一般人所知悉,因此其客户资料较之一般产品的商家的客户资料更具有商业价值,其客户名单和客户需求信息属于经营信息。由于双凤公司对上述经营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包括对知悉公司销售网络的的销售人员进行了经常性保密教育,与各销售业务员签订了保密协议,明确了保密义务,一般人员在公开场所难以获取这些经营信息,因此,原告双凤公司的客户名单和客户需求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被告焦某某作为双凤公司的原业务代表,违反其与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在其离职以后两个月内利用原掌握的双凤公司的经营信息,为其他公司销售产品获取利润,并用双凤公司车辆送货,假借双凤公司的名义,这种行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被告焦某某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事项。原告双凤公司与被告焦某某签订的保密协议,构成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协议。但是,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中没有补偿条款,并不分违约行为的轻重及具体情节,约定违反一项即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在本案中显属权利义务不对称,明显使被告焦某某处于极为不利的情势,违约金依法应予据情酌减。根据本案被告焦某某违约情节尚不算严重,谋利不多,以及随后即停止了违约和侵权行为的情况,可确定违约金的数额为(略)。00元。鉴于原劳动部的“通知”仅属于规范性文件性质,在法律渊源中尚不能达到部门规章的层级,因此其仅具有参考效力,其并不能导致双方自愿所签协议的根本无效。故此,被告焦某某关于未约定竟业禁止经济补偿导致保密协议归于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某支付给原告双凤公司违约金人民币(略)。00元。

案件受理费4530。00元,由原告双凤公司负担2265。00元,被告焦某某负担22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兴勇

审判员程峻

代理审判员苗波

二00五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曹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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