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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X区妇幼保健站(以下简称妇幼保健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姗姗,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工某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X区妇幼保健站。住所地:解放区X街。

法定代表人耍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关育新,焦作市X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X区妇幼保健站(以下简称妇幼保健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某于2010年11月15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双休日加班工某x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某2323元、延长工某时间加班工某7986元、夜班费2700元,合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姗姗、被上诉人焦作市X区妇幼保健站的委托代理人关育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8月8日,双方签订“4050”人员上岗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期限、工某、工某内容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即按协议履行。2009年8月7日协议期满后,双方又于2009年8月8日签订了一份“4050”人员上岗协议书,期限自2009年8月8日至2010年8月7日止。同年的8月7日,原、被告双方协议届满后,原告以在被告处工某期间加班及工某超时为由,于2010年8月28日向焦作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某及夜班工某。该委于2010年11月8日以申请人在长达两年的工某中,从未向劳动部门反映过其劳动时间长的问题等为据,裁决驳回了申诉人的诉讼请求。王某平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视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工某期间,超时工某,且节假日及双休日未休息,被告应支付加班工某。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超时工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王某承担。

王某不服判决上诉称,其超时工某、节假日和双休日未休息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原审判决显示公平。此外,原审法院没有对夜班费给予处理,属于漏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妇幼保键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妇幼保键站应否支付王某加班费、夜班费,依据是什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针对二审的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对于争议焦点,双方各自的意见分别同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在此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焦作市X区妇幼保健站性质为事业法人单位。为落实政府就业政策,双方对2008年8月和2009年8月所签订的“4050”两次人员上岗协议并不持异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自王某从签订协议至协议履行届满后,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至于超时工某、节假日和双休日以及夜班费问题,王某认为用工某位应予以支付该报酬。就本案而言,即使该事实存在,那么,王某作为权利人就应当及时的与单位协商,从而达成书面或口头约定意见,是否存在加班,应否支付加班费、节假日和双休日是否应给予相应的报酬,如何计算,以及是否约定有夜班,报酬应如何计算,在本案中并没有该事实情节,王某对此也举不出该方面的证据,现仅持“门岗职责”予以证实超时工某,主张要求单位应支付相应报酬,但“门岗职责”并没有单位印章,所以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该如若其权利被侵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就应向劳动部门请求解决,使其权利得以实现。可王某作为权利人并非如此,而是在协议履行完毕以后,方才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最终并未得到支持。至于王某现所诉称的原审没有对夜班费加以处理,认为属漏判,虽在原审判决论理部分中没有显示“夜班费”字样,但根据劳动部门在仲裁裁决中已经阐述清楚。由于原审在文字校对方面不仔细方导致异议,但并不影响对案件实体上的处理,并不存在漏判现象。综上,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某龙

审判员李玉香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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